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8民初549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司法鉴定而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14580268.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580268.6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3361.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及临设分摊费用225193.89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1976.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35979.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25875756元;后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了《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主合同金额179525.10元。2019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936823.12元,上述共计合同金额34992104.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大量民工聚集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讨薪。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总承包人即某甲公司先解决欠薪事宜,其为避免因某乙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出现群体事件,先行为某乙公司代付了民工工资。在其代付民工工资后,某乙公司拒不履行施工义务,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为保证工程能顺利完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完成,故某乙公司应当将垫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其。因某乙公司违约致工期延误,导致其承租的设备、材料等费用增加。同时,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设备、材料不当,造成材料遭受破坏,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返还14631903.23元无任何依据,某甲公司诉请的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2019年9月针对一标段最后一次验工单合计金额28993186.81元,2020年4月针对二标段(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最后一次验工单计价合计金额为7666560.4元。两标段已验工产值合计36659729.21元。2019年8月3日,某甲公司签署《确认函》,明确增加金额为:第1、2项:同意综合单价上调,高层施工上调10元每平方米即328元每平方米,洋房区上调至420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为426012.45元;第3项:认可120000元;第5项停工遗留问题处置方案金额464915元;第7项,由于2019年7月环保检查停工,项目部补贴其工人每人1500元,共计98人*1500元/人=147000元。《确认函》载明某甲公司确认增加金额为2607927.45元。工伤赔偿损失、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项都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综合计算其不应向某甲公司返还款项。某甲公司并无实际损失产生,某乙公司不应赔偿损失2933361.11元。某甲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临设分摊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1199394.4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内容
某乙公司具有砌筑、抹灰、钢筋、脚手架、混凝土、模板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8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02号。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中约定的工作范围为: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工程多层、高层、别墅、商业及对应地下室总建筑面积58997.58㎡,多层129#-134#、137#-138#,高层146#、高层异地样板房、别墅77#-78#,合院115#-116#、122#的结施图、建施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等涵盖的所有内容(以下内容除外:桩基成孔工程......)的施工,包含土石方大开挖......如施工过程中对标段范围划分进行调整,结算以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办理结算,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劳务承包工作内容: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外为完成乙方工作范围设计图及甲方要求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所涵盖的乙方主要施工项目和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未涵盖的详见合同相应条款,单价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5日历天。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587575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5122094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75366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计算。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
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劳务综合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认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第3.4.5条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与甲方办理结算,以合同单价和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而实际由甲方提供或承担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的超耗材料、返工材料机械费用、违约金、有关处罚等费用,也一并扣除。第4.1.3乙方在施工中不得偷工减料,但对其丢失、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使用的材料超过规定损耗范围的,甲方在每月计价时对损耗进行核算,对超出约定损耗范围外的材料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第4.1.8条约定甲方将施工用电接至总平分配电箱,总平分配电箱以下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施工用水接入端口至底层散水处(水表由乙方采购安装);乙方的用电、用水设备、线路、电费、水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如该费用由甲方垫付的,甲方直接从乙方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第4.2.1条本工程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详见附件9《甲方供应周转材料表》、附件10《甲方供应机械设备表》,提供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乙方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一切经济损失......第14.2.19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工、撤场,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数量甲方均按实际完成(实际完成的数量,计量规则需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数量的90%计量,扣留价款作为乙方对甲方更换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作量的组织措施费补偿,不再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已结算款额的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双方驻地代表:1、甲方委派姚某,职务项目经理,为履行本合同的代表。2、乙方委派潘某,为履行本合同的合同签署人。乙方委派张某,为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胡某,为履行本合同的财务负责人。乙方委派李某,为履行本合同的物资设备签收人。合同第32页专用条款中关于(一)钢筋工程的工作内容A包括但不限于墙、柱、梁、板、楼梯......二次结构钢筋(除植筋及植筋相关检测费用)、零星钢筋......同时,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的备注中第3条第(15)项载明,现场施工、生活用水、用电均由甲方承担;第4.2条载明:......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甩项(无论何种原因),将按工程量清单单项综合包干单价*0.95*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并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8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02号-补01号,合同载明:新增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补-1)》;新增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79525.1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4305.33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5219.77元。
2019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22号。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中约定的工作范围为: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劳务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高层150#、合院121#......;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下发的竣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以建设单位下发的施工总工期及详细工期节点为准。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8936823.1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676527.3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260295.82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计算。通用条款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附件显示: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张某。同时,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备注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争议点
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陆续根据某乙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或直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多次核对,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账面金额为38619791.88元,但应扣除以下情况:额外产生的贴息费用1061650.39元、过账给姚某的费用100000元、过账给邓某、杨某的费用120000元。
双方争议点:某乙公司认为除应扣除上述费用外,还应扣除某乙公司支付给中铁员工周某的费用300000元以及代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班组钟某的费用100000元。但对于这两笔费用,某甲公司不认可,且认为钟某系某乙公司的劳务班组,钟某的费用本身就应当某乙公司支付。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竣工情况
恒大悦府二期一批次72-78#、115-119#、121-122#、129-134#、3-5#部分车库于2021年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恒大悦府二期一批次145-147#、150#、3-5#部分车库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
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施工内容。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在2019年春节后工地上基本没人了。某乙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4月退场。退场的原因为何双方各执一词。但庭审中,某甲公司举示的发文薄显示某乙公司在2020年7月、8月仍在签收某甲公司移交的各类文件,文件名包括《恒大悦府现场问题汇总》《恒大悦府剩余工程量安排情况》。某甲公司举示的违约通知单也显示,在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存在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等违章作业情况对其进行过数十次处罚。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整改争议
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双方对整改维修的事实以及停工原因等存在较大争议,双方进行了如下举证、质证:
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函告要求维修整改,但某乙公司拒绝整改,某甲公司将该部分整改内容发包给了第三方维修整改,支付了工程款4060159.20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经其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将应由某乙公司完成的未施工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完成,并支付工程款732041.68元。为此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份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信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分别签订的《重庆市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02号、《重庆市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22号,你司承担的施工楼栋中存在大量露筋、顶棚不平、墙面不平、阴阳角不顺直、室内地面超高、基层处理、空鼓开裂、门窗洞口尺寸偏差、材料清理、建渣清理、基层处理、基坑清理、外墙打磨、线条整改等问题。我司曾多次要求贵司整改,但贵司一直未整改,致工期延误,现要求贵司马上加派人员整改。若某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未安排人员整改,我司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签字,还有手写“情况属实”的字样,但无落款时间。
一份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出《信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分别签订的《重庆市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02号、《重庆市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建筑)重庆永川恒大悦府劳务022号,你司承担77-78#楼、115-116#楼、121-122#楼、129-134#楼、146#楼、150#楼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已施工部分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未处理,同时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详见附表),我司曾多次通知贵司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以免造成工期延误。但贵司一直拒绝整改和施工。我司为保证向业主单位按时交房,将应由贵司整改和施工的内容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和施工。”附表
序号楼栋名称未施工的施工内容备注1146#楼一单元楼梯间±0以下抹灰;负二层刚性层;平台的刚性层(包含斜屋面);2146#楼一单元楼梯间±0以下砌体、抹灰;负二层刚性层;平台的刚性层(包含斜屋面);3150#楼±0以下砌体、抹灰、刚性层4147-150#楼地下室及顶板刚性层;墙面及顶棚打磨某乙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在上述函件及附表上签字,函件中有手写“情况属实”的字样,亦无落款时间。
一份某甲公司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乳胶漆等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签证汇总台账、付款明细,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乳胶漆等零星工程,建筑面积约126213.54㎡,包括多层洋房102#、118#-119#、129-134#,高层145#-147#、150#,别墅100#、72#-78#,合院115#-117#、121#、122#的结构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等涵盖的所有铺楼梯地砖、内墙及天棚刮腻子、内墙及天棚乳胶漆、屋面瓦,陶粒混凝土、电梯四级等零星工程全部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2630074.98元。
一份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永川区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主体零星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签证汇总台账、付款明细,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主体零星整修工程。包括多层洋房102#、118#-119#、129-134#,高层145#-147#、150#,别墅100#、72#-78#,合院115#-117#、121#、122#范围内的拆除沉降墙体、破除路面砼......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为3843850.10元。
一份某甲公司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整改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签证汇总台账、付款明细,约定劳务分包内容: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主体零星整修工程。包括多层洋房102#、118#-119#、129-134#,高层145#-147#、150#,别墅100#、72#-78#,合院115#-117#、121#、122#及3#-5#车库范围内的整改维修等工程全部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合同暂定总价为2013315.59元。
一份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丙有限公司的签证汇总台账及付款明细。
某乙公司对上述两份信函的质证意见为:经与张某本人核实,张某只对后一份信函中附表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书写“情况属实”四字,且不认可信函中某甲公司的陈述,某乙公司认为函件的内容系概括性陈述,并不具体,其公司在2021年4月退场前只要收到整改通知后均进行了整改维修,退场后也未再收到要求整改的通知,而2021年3月后的信函并未明确具体整改内容,只是明确了未施工部分,未施工部分其认可,对于后期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情况,某甲公司从未通知过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签证汇总台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涵盖了整个项目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某乙公司仅施工了77#、78#、115#、116#、121#、122#,洋房129#-134#、高层146#、150#楼,其他楼栋均是其他劳务公司施工,且第三方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中所附工程量清单,很多施工内容不属于某乙公司的劳务内容,其很多单价也超出了某乙公司的施工单价,存在很多不合理费用,且有些是某甲公司自认的甩项,该部分未计算工程款,也不应该计算整改费用;绝大部分以零星用工的形式整改,其金额和人数均明显不合理。
某乙公司举示了其向某甲公司项目部发出的2019年8月3日的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我司至2018年1月进场,项目2018年9月因甲方原因停工,于2019年3月贵司通知我劳务方复工。贵项目至进行至今有以下事宜经贵司与我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未形成纸质版文件或合同补充协议,请贵司项目经理部予以确认。1、高层区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后剩余部分主体结构单价上调10元/㎡,剩余部分综合单价上调至328元/㎡。停工时形象进度为:146#楼一单元8层墙柱......;2、洋房区停工后剩余部分主体结构单价上调20元/㎡,剩余部分综合单价上调至420元/㎡。停工时形象进度为......3、停工窝工工人赔偿145万;4、补贴1月及2月我司管理费共计120000元;5、停工遗留问题处置方案已定,未形成纸质版或补充协议;6、基础工程中风镐单价为230元/m³......7、2019年7月由于环保检查停工项目部补贴我司工人每人1500元,共计98人*1500元/人=147000元;8、由于停工窝工次数较多,与贵司友好协商周转材料租赁费部分与我劳务方无关。以上事宜请贵司项目部予以签字确认并早日签订补充协议。”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某手写确认“①第1.2.3.4.5.7条承诺两个月内完善手续;②第6条价格项目部不认可、不同意;③第8条项目部不同意,2018年9月-2019年3月15日停工期间与贵司无关,但复工后进度滞后,周转材料使用时间增加是由于贵司人员造成的时间增加,我司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拟证明2019年8月3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某签字同意了确认函中的1、2、3、4、5、7项,需补贴、赔偿及增加金额2607927.45元,该费用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增加,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且停工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确认函中第一页没有姚某的签字,仅第二页有姚某的签字,对姚某的签字无异议。
2021年1月的某乙公司分包队完工结算计价表(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表显示某甲公司认可项目停工补偿费用为2380166.06元、其他工程(代购材料费、外墙抹灰、阳台腻子、外墙真石漆、GRC线条安装)费用为31233549.48元。拟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系某甲公司主动确认,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款中,项目停工亦属实。对该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价表已作废,应当据实结算,其认为并无停工补偿。
工程施工确认单3张,该三份确认单显示:洋房129#楼-134#楼经某甲公司项目部2019年3月下发设计变更由平屋顶变更为全坡屋顶,需单独计价;因施工方案原因导致146#楼及121#楼在楼栋边坡位置搭设落地式脚手架,搭设后主体施工完成后,因挡墙回填,在外墙抹灰、保温及涂料真石漆未施工的情况下贵司安排某乙公司拆除,回填完成后在由某乙公司重新搭设外架后重新拆除,某甲公司项目部对此予以确认,是否计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20年因搅拌站供应商品砼不及时,由某乙公司租用搅拌机自拌,补贴人工费60元/m³,由工经部确认。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有工程增加项目,应当计入工程结算中,该3份施工确认单的时间为2019年3月及2020年,也说明该期间某乙公司一直在项目现场施工,某甲公司不应当将整改内容委托第三方整改。某甲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为包干单价,价格中已经包含各类设计变更的费用。
一段音视频,内容为其工作人员手持2021年3月22日当天的报纸在案涉项目工地现场拍摄的视频,显示工作面上堆积着各种建筑材料,拟证明因某甲公司未移交作业面导致某乙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因此,产生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收尾工作未完成的过错在某甲公司,该部分工程不能作为甩项,责任不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五、关于某甲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2933361.11元的举证质证情况
某甲公司陈述该项主张包括钢管超期损失2311026.02元、木方超量损失414850.19元、材料损耗损失207484.90元。钢管超期损失是指某乙公司工期延误导致工期延长,某甲公司多向第三方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木方超量损失是指某乙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不当导致木方超量;材料损坏赔偿是指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在成都某有限公司处租赁的材料导致其进行了赔偿。为此,某甲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某甲公司与该公司的完工结算汇总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约定每栋周转期限:项目开工至别墅2018年10月30日,洋房2018年11月30日,高层2019年3月15日截止。
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2019年9月2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2020年4月20日、2020年10月11日、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案涉工程的开工令、发文薄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不同楼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相同。
针对上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约过程,合同内容中有损害其利益的内容,对其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中铁公司也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材料使用费,且停工原因导致的材料超期并不是某乙公司造成的,系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对开工令、发文薄复印件亦不认可。
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鉴定情况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双方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重庆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50000元。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最终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七项载明:鉴定意见如下:
(一)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劳务一标段建设工程、重庆永川恒大悦府首开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土建(121#、150#及相对应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2798889.86元,具体如下:
1.合同范围内基础以下部分工程造价为778335.27(含税价);
2.基础以上部分(不含146#、150#号楼)工程造价13132438.84元(含税价);
3.146#、150#号楼工程造价为15804517.39(含税价);
4.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169333.98元(含税价);
5.某乙公司违章作业罚款金额为6600元;
6.代购材料费金额442810.83元(含税价);
7.停工补偿费金额为2453779.44元(含税价);
8.搅拌机自拌人工补贴费24274.11元(含税价)。
(二)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2253.55元。
(三)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1)类别一(推测签证事项属于某乙公司实施范围楼栋,且工作内容与某乙公司实施内容相关)工程造价766465.60元;
(2)类别二(签证事项属于某乙公司实施范围楼栋,但工作内容与某乙公司实施内容是否相关无法推测)工程造价2502715.80元;
(3)类别三(签证事项实施楼栋不明确,无法推测是否与某乙公司实施内容相关)工程造价332717元;
(4)类别四(推测签证事项不属于某乙公司实施范围楼栋范围)工程造价458260.80元。
因某乙公司补充了部分证据,后上述鉴定机构再次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其中第六项补充鉴定意见载明如下:
1.某乙公司主张高层异地样板间超高部分应按135元/㎡计算,主张金额为27000元(具体详见附件一)。某甲公司主张不计算高层异地样板间超高部分工程费,差异金额为27000元。根据分包合同1约定“基础以上结算执行建筑面积包干,执行重庆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方式为乙方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高层318元/建筑面积m²(含税),别墅500元/建筑面积m²(含税),洋房400元/建筑面积m²(含税)]为最终结算价”和“高层区域涉及正负零以下当前楼层层高超过4.2米层高部分,给予计算超高费用。计算规则为:按该楼层超高区域面积:含税135元/m²计算”,其机构已按别墅单价计取,故不再计算高层异地样板间超高部分工程费;
2.某乙公司主张基础开挖单价应按某甲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第525页(某甲公司自行结算数据)单价计算,主张金额为1453844.10元(具体详见附件二)。根据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一)条第1条“根据前述“二、案件摘要”中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约定基础及以下工程执行单项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不超过设计的合同数量结算,基础以下部分的鉴定工程量根据202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量表进行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执行”,该部分鉴定金额为210213.00元,差异金额为1243631.10元;
3.某乙公司主张146#及150#号楼不存在甩项,应按建筑面积包干计算,主张金额为17077345.56元(具体详见附件三)。根据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一)条第2.2条“根据某有限公司重庆恒大悦府项目经理部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信函》(2021年3月17日)及附表,146#、150#号楼存在甩项,故我司分别根据分包合同1专用条款第3.2.2条及分包合同2工程量清单备注4.2条约定‘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甩项(无论何种原因),将按工程量清单单项综合包干单价×0.95×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并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46#、150#号楼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则进行计算”,该部分鉴定金额为15804517.39元,差异金额为1272828.17元;
4.现某乙公司对2025年3月25日笔录第五条确认的“基础钢筋工程量155.87吨,已包含基础插筋部分”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主张重新核对该部分工程量。2025年5月28日及2025年7月24日,经核对基础插筋部分工程量,某乙公司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81.10吨,主张金额为64880.00元(具体详见附件四),但某甲公司仅认可2025年3月25日笔录第五条确认的工程量,差异金额为64880.00元。由于合同中未对基础插筋部分进行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3月25日对其工程量签字认可,故其机构建议不再单独计算基础插筋部分工程费;
5.某乙公司主张129#~134#楼由平屋面变更为坡屋面不应包含在建筑面积包干价中,应单独按实计算工程费,主张金额由568928.28元变更为200471.28元(具体详见附件五)。根据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四)条第1条“我司根据分包合同1专用条款3.2.2约定‘建筑面积包干价已包含各类设计变更费用及方案要求事项’”及分包合同1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外增加及末次计量,乙方需另行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或末次清算合同封账协议后方可计量”,故其机构建议不计算该部分工程费;
6.某乙公司主张146#及150#号楼屋面工作内容不应包含在建筑面积包干价中,应按标志塔按实计算,主张金额为269210.61元(具体详见附件六)。根据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四)条第3条“我司根据前述第六条分析说明(一)条第2小条相关合同条款,146#、150#屋面部分已计量计价”,该部分鉴定金额为255750.08元,差异金额为13460.53。其机构建议按照鉴定意见书意见计取;
7.某乙公司主张车库楼地面垫层工作内容不应包含在建筑面积包干价中,应按实计算,主张金额为125316.60元(具体详见附件七)。根据其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一)条第1条“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约定基础及以下工程执行单项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不超过设计的合同数量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执行”,由于合同中未对车库楼地面垫层进行约定,故我司认为车库楼地面垫层属于基础以上部分,基础以上结算执行建筑面积包干,故我司建议不再单独计算该部分工程费;
8.被告主张挡土墙防水保护砖工作内容不应包含在建筑面积包干价中,应按实计算,主张金额为165112.09元(具体详见附件八)。根据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一)条第1条“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约定基础及以下工程执行单项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不超过设计的合同数量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执行”,由于合同中未对挡土墙防水保护砖进行约定,故我司认为挡土墙防水保护砖属于基础以上部分,基础以上结算执行建筑面积包干,故我司建议不再单独计算该部分工程费;
9.被告主张原合同范围不包含二次结构植筋,应按08定额计算综合单价,人工、材料费应按施工周期算术平均计算,主张金额由416790.20元变更金额为2378174.00元(具体详见附件九)。2025年7月24日,原告仅对部分工程量认可,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计价方式。根据分包合同1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外增加及末次计量,乙方需另行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或末次清算合同封账协议后方可计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或末次清算合同封账协议,故我司建议不再单独计算该部分工程费;
10.被告主张脚手架基础硬化垫层工作内容不应包含在建筑面积包干价中,应按实计算,主张金额为22514.88元(具体详见附件十)。根据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一)条第1条“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约定基础及以下工程执行单项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不超过设计的合同数量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综合单价执行”,由于合同中未对脚手架基础硬化垫层进行约定,故我司认为脚手架基础硬化垫层属于基础以上部分,基础以上结算执行建筑面积包干,故我司建议不再单独计算该部分工程费;
11.被告主张146#及150#楼不存在甩项,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内容不应计算。根据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二)条“我司根据某有限公司重庆恒大悦府项目经理部向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信函》(2021年3月17日)及附表内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未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量计算。因无原告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故该部分工程造价计价原则参考分包合同1、分包合同2相关条款进行计价”,该部分鉴定金额为242253.55元;
12.被告主张月进度里A类签证单内容应全部计算,主张金额2321096.05元。根据我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分析说明的第(四)条第6条“被告该项内容未主张金额,鉴定资料中无相关签证单资料,故本次鉴定未考虑该项费用”,A类签证单无具体明细,故我司未考虑该部分金额,差异金额为2321096.05元。
序号主张事项被告主张金额(元)鉴定意见书
金额(元)差异金额(元)1高层异地样板间超高部分27000.000.0027000.002基础开挖单价计取方式1453844.10210213.001243631.103146#及150#楼工程费计算方式17077345.5615804517.391272828.174基础插筋64880.000.0064880.005129#~134楼坡屋顶是否按实计算200471.280.00200471.286146#及150#楼屋面是否按标志塔计算269210.61255750.0813460.537车库楼地面垫层是否按实计算125316.600.00125316.608挡墙防水保护砖是否按实计算165112.090.00165112.099二次结构植筋2378174.000.002378174.0010脚手架基础硬化垫层是否按实计算22514.880.0022514.8811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内容是否计算0.00242253.55242253.5512月进度里A类签证是否全部计算2321096.050.002321096.05合计24104965.1716512734.028076738.25
以上补充鉴定意见是我司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委托范围、委托要求及提供的鉴定资料所作出的,仅供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案参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某甲公司与其依法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经审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也即鉴定意见中各项意见如何采用;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甲公司材料耗损、木方超量、钢管超期的损失共计2933361.11元;四、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水、电费及临设分摊费用及具体金额;五、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经庭审双方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账面金额为38619791.88元,但应扣除以下情况:额外产生的贴息费用1061650.39元、过账给姚某的费用100000元、过账给邓某、杨某的费用120000元。因此,扣除以上费用后,计算得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7338141.49元。
现双方争议点:某乙公司支付给中铁员工周某的费用300000元以及代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班组钟某的费用1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辩称支付给中铁员工周某的300000元,属于过账,支付给钟某的100000元系代某甲公司支付,但其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338141.49元。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也即鉴定意见中各项意见如何采用的问题
因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按照程序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最终作出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存在较多争议,为了更清晰的分析各项结论的采纳意见,现本院首先对补充意见书中12项鉴定意见逐一进行分析:
第1项意见:因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笔差异金额。对于该项意见,本院支持并采纳某乙公司意见,即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27000元。
第2项意见:对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采纳某乙公司的意见,即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1243631.10元。
理由为:某乙公司主张基础开挖中的挖孔桩基础工程应单独计费,不属于合同内容,在某甲公司自行举示的竣工结算中,其对某乙公司该部分工程造价计算的金额为1453844.10元,而鉴定机构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造价为210213元,两者差异1243631.1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为何自行结算时将该部分造价计算为1453844.10元,某甲公司陈述因为当时某乙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格低了,要求调高,该造价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其主动调整的金额,但某乙公司没有接受,双方就没有对该价格调整形成书面的法律文件,至于调价的原因不清楚。某乙公司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基础开挖由其施工,该部分内容实际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就按证据525页上的单价进行计算,该部分造价包含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一共14栋左右房屋的基础,如果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即210213元,也完全不符合客观常理,且某乙公司并没有不接受该部分造价。庭审中,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廖某已经签收了某乙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对于结算依据,某甲公司已然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同时,从证据性质上分析,某甲公司自行举示的竣工结算实质系其自认,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某甲公司自认的该项结算金额远远大于鉴定金额,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应当受到“禁止反言”原则的约束。相反,再结合某乙公司举示的其工作人员与廖某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某乙公司的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该项意见采纳某乙公司意见。
第3项意见:对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项意见不应当采纳某甲公司的意见,即146#、150#楼的工程造价不应当按整栋楼的0.95计算工程造价,应当直接按建筑面积包干计算,即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1272828.17元。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某甲公司依据其举示的2021年3月17日的《信函》及附表,以及某乙公司举示了音视频,可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未完工部分。但该未完工的原因,仅从上述双方各自举示的证据,并不能明确的判断未完工的原因以及责任归属于某乙公司。
其次,从某甲公司的2021年3月7日的《信函》的签字时间以及某乙公司的音视频的时间即2021年3月22日,再结合某乙公司离场的时间2021年4月,最后结合某甲公司自己举示的发文薄时间及内容如2020年7月、8月某甲公司发给某乙公司的《恒大悦府现场问题汇总》《恒大悦府剩余工程量安排情况》看,张某在《信函》上的签字,除能体现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外,也算是对某乙公司离场前当时状态的一个确认。
某甲公司主张146#、150#房屋应当按0.95计算的依据在于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甩项(无论何种原因),将按工程量清单单项综合包干单价×0.95×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并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存在甩项(无论何种原因)”中的“无论何种原因”,明显加重了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的责任。一方面,在整个合同中对甲方某甲公司却并无任何类似相对等的责任承担约定,且在本案中,处于证据优势方的某甲公司并没有举示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完工责任在于某乙公司,相反,从音视频的内容可以表明导致某乙公司未完工的原因可能在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工作面。另一方面,结合146#、150#两栋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7077345.56元,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仅为242253.55元,其占比极低,若本案认定该条款适用案涉项目实际情况,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那么该条款的适用则明显存在甲方违约获益的风险,即甲方完全可以通过其自行违约即不向乙方交付工作面导致乙方无法完工,甲方的该违约行为不仅不承担责任,相反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责任,从而让其获取利益。该条款的适用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某乙公司不受该条款约束,不予适用。
综上,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即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1272828.17元。
第4项意见:对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并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不再单独计价。理由为:其一,双方于2025年3月25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签字认可,某乙公司已经认可基础钢筋工程量中包含基础插筋部分;其二,因案涉合同采用建筑面积包干计价,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需单独计算基础插筋,该部分内容亦不属于设计变更项。现某乙公司要求对该部分单独计价,没有相应依据,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支持并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不再单独计价。
第5项意见:对于该项鉴定意见,本院采纳某乙公司的意见,即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200471.28元。
理由为:该内容属于设计变更项目,双方共同签署有工程施工确认单,确认单中也载明需要单独计价,即“洋房129#楼-134#楼经某甲公司项目部2019年3月下发设计变更由平屋顶变更为全坡屋顶,需单独计价”,鉴定机构因双方未按约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未予计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按照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并不影响该部分需单价计价的事实,因此,某乙公司要求该部分单独计价,既符合合同目的,也符合行业习惯,故本院认为对该项鉴定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200471.28元。
第6、7、8、10项意见:对于该四项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并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不再单独计价。
理由为:因案涉合同采用建筑面积包干计价,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单独计算该四个项目,该四部分内容亦不属于设计变更项,也无相应的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9项意见:对于该项意见,本院采纳某乙公司的意见,即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2378174元。
理由为: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钢筋工程中已经明确约定二次结构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即若需要该部分的施工应当另行计价,鉴定机构对此约定亦无异议,而鉴定机构未单独计价系因双方未按约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未计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按照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并不影响该部分需单价计价的事实,因此,某乙公司要求该部分单独计价,既符合合同目的,也符合行业习惯,故本院认为对该项鉴定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该差异金额2378174元。
第11项意见:对于该项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
理由为:本案中,无论未完工原因为何,但某乙公司存在部分未施工的事实已确认,且在对补充意见第3项中,本院采纳了某乙公司的意见即对146#、150#楼栋造价按照整栋楼计算工程造价,又因案涉工程系建筑面积包干计价,对于该未施工部分,在计算146#、150#楼栋造价时已经包干计算,而对于未完工部分,现已由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某乙公司自身并未施工,故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造价应当从某乙公司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将在某乙公司的最终造价中扣减该部分造价242253.55元。
第12项意见:对于该项意见,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
理由为: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进度报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报表真实,该报表亦属于进度报表,而非结算报表;再者,该A类签证单金额无具体明细予以佐证,综上,本院支持并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考虑。
综上,对于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应当在原鉴定结论中增加差异金额5122104.55元(27000元+1243631.10元+1272828.17元+200471.28元+2378174元)。
现再次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七条的鉴定意见,其中第(一)项工程造价金额32798889.86元,因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除第11条外,其他补充意见均是针对该项结论作出的补充,因此,该结论应增加为37920994.41元(32798889.86元+5122104.55元)。其中第(二)项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42253.55元。该结论与补充意见中的第11条一致,应当从上述结论中扣除该部分的造价,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其中第(三)项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部分工程造价,因类别二的结论不能确认该部分工作内容与某乙公司施工内容是否相关,类别三不明确楼栋,无法确认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内容,类别四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类别一能够明确相关签证属于锦龙的施工范围且工作内容与锦龙施工内容相关,故本院对类别一的整改造价766465.60元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第(三)项整改造价766465.60元是否应当从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看,确实已经超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虽然某乙公司认为张某只在2021年3月的信函中签字,但某甲公司举示的两份信函为原件,且从字体上看,并不能明显看出信函上签字存在差异,且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两份信函中张某的签字,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同时也说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较多整改维修,故本院将整改维修费用纳入了司法鉴定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整改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部分义务,与其未施工部分的阐述同理,现某甲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整改义务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某甲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造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应付款为36912275.26元(37920994.41元-242253.55元-766465.60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37338141.49元,因此,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425866.23元。因双方此前一直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甲公司材料耗损、木方超量、钢管超期的损失2933361.11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使用不当等情况,导致其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首先,案涉工程存在停工以及增加工程等原因,且从停工补偿可以看出,停工的责任并非由某乙公司导致,对于增加工程双方亦未按约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改变了工期的约定,且某甲公司在案涉工地中的劳务公司并非仅有某乙公司一个,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上述损失2933361.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甲公司水、电费及临设分摊费用及具体金额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点,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4.1.8条约定内容与合同附件中备注中第3条的约定相互矛盾;其次,某甲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所使用水、电费用的具体金额,其主张的费用只是其估算金额,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擅自停工、撤场,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已结算数额5%的违约金,但同本院对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归责问题阐述一致,从现有证据亦不能得出某乙公司存在擅自停工、撤场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25866.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5866.23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4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3500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