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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对13号楼铝模板的发货与租赁时间认定错误。某乙公司所提供铝模板在2021年4月20日开始发货,此时不能证明已运送至项目安装使用,且13号楼铝模板在2021年5月10日至11日仍在补料发货,铝模板为同一套模板,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时间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共计95天错误。2.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对应楼栋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而非对未进场施工楼层的铝膜工程量94876.74㎡计算租赁费,即便按照鉴定结论,某乙公司的租赁费仅为102209.7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错误。二、某乙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3日,而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自2021年7月30日起算,已超过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三、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4.3.1条、第4.3.4条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约定,某乙公司在双方每期结算完成后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当期应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本案租赁费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先票后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而非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占用利息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不应进行调整。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发货单及现场照片显示,13号楼铝模板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第一批铝模板已发货至项目现场并非某甲公司上诉所述开始发货但未运抵项目现场,13号楼铝模板实际租赁开始时间自2021年4月20日进场起算正确。2.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对应楼栋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同时也约定了使用时间为250天。某甲公司所述仅同意按已施工的面积支付102209.78元租赁费,而双方合同第3.4条中对于项目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约定了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对应楼栋的合同约定单价×50%计算,案涉项目发生停工,某甲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3.根据铝模板的租赁使用方式,每栋楼根据楼栋图纸定制一套模板重复使用,某乙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4月25日至7月29日共计95天并计算相应租赁费。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430752.61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43075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梅州百汇嘉印”建设项目在某乙公司处租赁铝合金模板,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与案涉争议有关的约定为:暂定租赁费总价为4685545.68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3%),甲方(某甲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期限暂定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暂计250天,如遇春节,合同租赁期限顺延30天;每年季节性停工(如冬季施工、春节等)期限为1个月,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其他原因导致施工现场暂时停工,连续超过7日以上,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甲方按照现场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对应楼栋的合同单价×50%计算向乙方(某乙公司)支付;结算方式: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对应楼栋的合同约定单价;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租赁费;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核定完成工程量结算租金的70%,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到90%,主体封顶3个月内支付到100%;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租赁材料交付、归还地点均为梅州百汇嘉印三期工地内;试拼装完成前3日内乙方通知甲方到厂家验收,甲方未在3日内验收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乙方收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应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由于乙方怠于履行通知及其他义务而导致另一方损失增加,增加部分由怠于履行义务一方承担;甲方在合同项下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且宽限期满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材料,乙方有权要求对延迟归还时间计算租金,但乙方恶意拖延周转材料退还事宜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的延迟归还等情形除外;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后3日内应及时到归还地点办理退租手续,乙方不及时办理,或以部分材料验收存有争议为由拒不办理退租手续的,自退租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视为甲方依约全部履行了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即日起停止计取租金;甲方因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可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前将部分或全部租赁物归还乙方,也可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金根据合同按实际使用数量和时间据实计算;履约保证金为4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21年5月21日,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 前述合同约定的铝合金模板为定制,所对应的使用地点为梅州百汇嘉印三期11号楼、12号楼、13号楼,对应的租金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2.5元、22.5元、20.2元,对应的施工面积为58567.2平方米、50745.6平方米、110198.4平方米。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至4月29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交付13号楼铝模板,并部分安装使用。某乙公司在交付13号楼的模板的同时亦积极准备12号楼的模板材料购买及定制。 案涉项目系恒大开发的建设项目,因业主单位资金问题,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停工,2021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向某乙公司发出《信函》,内容为:因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原因,项目暂停施工,后续复工时间无法确定。目前项目现场已进场13号楼铝模材料,为减少贵我双方损失和提高贵司铝模材料的周转率,请贵司于2021年7月28日组织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铝模材料退还,我司将积极配合退还工作。 2021年11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某乙公司收回已经进场的模板。嗣后,双方未能办理相应的结算。 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双方合作的梅州百汇嘉印三期C地块项目,接项目函件通知,12号楼我司已经全部生产完成,待发货状态(见附件图片),现因贵司项目停工原因无法进场,此栋楼模板我司进行退库处理。《工作联系函》中所附图片为印有“百汇嘉印12#”打包状态的模板照片。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租赁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已经施工的模板租赁费为102209.78元(5059.89平方米×20.2元);2、12号楼未施工模板工程量为46358.21平方米、13号楼未施工楼层铝模板工程量为94876.74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0000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模板为每栋楼一套,每栋楼的模板系一层使用完毕后,将之拆除后在上一层再继续重复使用,以此类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原、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租赁费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对应楼栋的合同单价”,同时约定了使用期间为250日,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通知租赁物退场的时间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物应于2021年7月29日退场,即13号楼已经施工部分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共计95天,司法鉴定机构将租赁费计算了250天,其计算有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结论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总时间和租赁费计算方式,并未约定日租金标准,则意味着某甲公司预计13号楼在250天内完成施工或者说是停止使用模板,某甲公司的施工进度则影响租赁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13号楼已经产生的租赁费应按总施工面积与占用租赁物的时间之比计算,对于13号楼总施工面积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测,为99936.6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50天的租赁费应为2018719.93元,使用95天的租赁费应为767113.57元【2018719.93元×(95天÷250天)】,扣除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567113.57元。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与前述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的差额,其实质系案涉项目停工,某乙公司定制模板所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因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可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前将部分或全部租赁物归还乙方,也可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金根据合同按实际使用数量和时间据实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存有风险意识,同时,案涉项目停工亦非某甲公司主观意愿导致,并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将可预见的损失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取回租赁物即意味着解除租赁合同,此时某甲公司应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已经产生的租赁费,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正义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租赁费计算截止次日(2021年7月30日)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56711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671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1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各负担(50%)。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3号楼铝模板进场图片,拟证明某乙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将13号楼的铝模板运抵项目现场,某甲公司所述某乙公司在该日仅发货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照片真实,某乙公司直至2021年5月11日仍在补料发货,不能达到13号楼铝模板已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前某乙公司已陆续将铝模板运送至项目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租赁费金额的认定;2.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租赁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暂定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暂计250天,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进场照片显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某乙公司陆续将13号楼铝模板运送至项目现场,租赁期限自合同约定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案涉项目存在停工事实,某甲公司在项目停工后2021年7月26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信函》通知于2021年7月28日退还铝模板材料,结合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收到退租通知后3日内应及时办理退租手续,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自退租通知到达之日起视为依约全部履行了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故13号楼铝模板租赁期间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共计应为95天,某乙公司提出的实际租赁天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租赁期限并无不当。根据租赁费按实际使用铝模部位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对应楼栋的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13号楼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测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铝模板施工总面积99936.63㎡(已施工铝模板面积5059.89㎡,未施工楼层铝模板工程量94876.74㎡),13号楼租金单价20.2元/㎡,合同约定的250天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2018719.93元(99936.63㎡×20.2元/㎡),13号楼铝模板产生租赁费应按实际租赁期限95天计算为767113.57元,一审法院认定13号楼铝模板租赁费用按总施工面积与占用租赁物时间的比值计算,在扣除已支付租赁费后,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的租赁费为567113.5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第4.3.4条对于租赁费的支付虽约定有某甲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按双方书面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确认应付的租赁费数额,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需由某甲公司先行核算应付租赁费,本案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未核算应付租赁费金额遂未能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先行履行开具发票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依约退还租赁物后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567113.57元。某甲公司通过送达《信函》向某乙公司通知退租,其未依约于2021年7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已产生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客观上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固定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当,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7月30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本案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点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租赁费5671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某某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67113.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671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某某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362元,由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