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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与某B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2591号 原告: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经营者:陶某某,女,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B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龚某,男,住四川省绵阳市。 第三人:蔡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A中心”)与被告某B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一公司”),第三人龚某、蔡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某、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B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某A中心广告制作费129344.23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自2022年1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经营广告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陶某某。被告系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施工单位,在修建郑万铁路巫山段时,需在巫山境内成立某B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中心试验室。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为组建试验室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广告作品。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相应广告制品后,与被告公司实际经办人即第三人龚某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核对,经核对共计欠付原告广告费用129344.23元,双方为此制作业务清单,龚某在经办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蔡某核对业务清单内容,蔡某于2022年12月19日对其予以确认,并签字认可。蔡某对广告费用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B一公司辩称,1.被告虽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目前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129344.23元广告制作费不属实;2.即便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对应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某述称,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是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中心实验室副主任。原告按照其指示完成了相应广告作品后,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其作为经手人在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上签了字。 第三人蔡某述称,其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系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施工单位,被告在修建郑万铁路巫山段时,其担任巫山项目部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为组建实验室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广告,由第三人龚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员。龚某按照其指示,就实验室广告制作事宜与原告对接,相应广告作品完成后,龚某对完成的广告进行了核对,核对无误后,龚某在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经手人处签字,之后并交给我进行核实确认。我在核实无误后,也在前述业务清单上签了字,但我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A中心于2018年1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各类广告设计、制作等。 被告某B一公司系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第三人蔡某、龚某均为该公司员工。为组建实验室,被告指示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广告。原告完成相应广告作品后,与第三人龚某结算形成《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确认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为某B草堂段提供的广告业务总金额为129344.23元。2022年12月19日,第三人蔡某在前述业务清单上签字,并在清单上注明“以上费用为原某B郑万经理部(一公司代局指)中心实验室广告宣传费,经办人为院中心实验室副主任龚某,费用应由经理部承担,由一分部按合同结算金额代付。以上标示标牌制作内容及数量为实际发生。” 诉讼中,被告认可施工期间第三人龚某、蔡某均系其公司员工,第三人蔡某所在部门为办公室,第三人龚某所在部门为实验室。同时,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认为原告所主张金额系项目部和原告初步制作,尚未经过公司相关部门复核、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第三人龚某的工作证照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A中心按照被告某B一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广告,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广告合同关系。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示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就案涉《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承担支付广告制作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后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被告亦不否认原告向其提供了广告加工制作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原告已交付的成果支付相应加工费用。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告举示了被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龚某与其结算后形成的《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作为证据,第三人蔡某亦在该业务清单上签字,并明确该费用为原某B郑万经理部中心实验室广告宣传费用。应当认为,第三人龚某针对被告承包的郑万铁路草堂段项目产生的广告费而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虽对双方结算的金额不认可,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亦不否认使用了原告加工制作的广告成果,故在无证据表明《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结算金额存在错误情况下,对于被告公司内部合同审定、金额复核等流程无从了解的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第三人龚某与原告结算形成的《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承担129344.23元广告制作费的支付责任。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广告制作费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具发票仅属于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广告制作费。被告按照《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支付广告制作费后,相应发票的开具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广告制作费的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某B草堂段业务清单》载明的广告制作费,则被告应在其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第十六日即202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以被告欠付的广告制作费129344.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4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B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支付广告制作费129344.23元,并自2024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88元,减半收取计1503.44元,由原告巫山县某A服务中心负担103.44元,由被告某B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