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如下:“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5,749,814.22元;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以14,861,576.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以19,216,87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749,81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确定性金额漏算关键费用,应增636,152.15元。1.签证费用漏算330,405.05元,玻璃幕墙检测费、备用电源定金等6项签证均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已包含该费用。2.材料调差计算错误,应增305,747.10元。二、单列争议事项应全额支持。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实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是否为上诉人实施”为由,扣减争议事项2-5的费用2,117,564.48元,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认识认定错误。三、消防火灾报警部分(选择性意见)应采纳竣工图造价1,970,498.25元,对比一审判决增加214,234.49元。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某乙公司辩称如下,一、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实际已付金额应为195,073,604.91元。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一审对争议事项的处理符合证据规则,被答辩人主张的漏算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一审判决由答辩人全额承担显失公平本案启动鉴定系因被答辩人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该报告已明确超概需调概审批,被答辩人仍坚持以未经政府审定的金额主张权利,其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0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195073604.91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92014944.91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为192014944.9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58659元,依法应当予以修改。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认定缺乏依据,鉴定报告争议事项未依法扣减。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中“确定性金额211920136.55元”,但对单列的争议事项(如土石方工程、潜污泵控制箱等)仅部分扣减,与证据规则不符。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金钟桥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鉴于案涉项目超出批复概算,根据《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202号令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总投资超概算的项目需要上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审后调整概算,再报市财政局进行终审。因此,并非某乙公司主观原因不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上诉人对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四、一审判决忽视客观履行障碍,加重上诉人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73,093.5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973,093.59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为:2,851,072.65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1,420,421.5元及支付利息(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利息以4,568,168.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174,754.35元;从2022年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20,4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合计为:689,909.2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贵阳市某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承建,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筑发改投资[2013]XX号;资金来源为多渠道筹集,国有自筹50%,国有贷款50%;承包范围为建设用地面积28965.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4521.1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暂定金额人民币206085147.49元;进度付款、竣工付款及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在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中以加黑及下划线字体样式约定:工程开工后,每月23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收到施工进度报表之日起3日内给予审核,跟踪审计单位在收到监理单位送审报表之日起3日内给予审计,发包人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按8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包含应扣除的预付款及发包人代付的相关费用)。每栋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栋工程款的85%。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作质保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并放弃这种延误支付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该专用条款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五,由监理人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并结算完成14天内,退还4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28天。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工,在开工过程中,双方就项目增加及调整部分又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2019年12月31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3月10日正式移交物业单位使用至今。
202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出审[2022]100号《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结算送审金额为240407302.14元,经该公司逐项审查,审定金额为228408430元,该部分工程费用对应已批复的概算金额为202524073.14元,超出概算金额25884356.86元,建议建设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概,待调概工作完成后,报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在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送审金额240407302.14元、审定金额228408430元、审增(减)金额-11998872.14元,在该定案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盖章确认。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92014944.91元,因该项目超概算,被告至今未将项目审计报送相关部门进行审定,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性金额为211920136.55元、单列/推断性意见合计为3237972.18元、选择性意见:消防火灾报警(竣工图鉴定金额1970498.25元、施工图1756263.76元)。
鉴定报告中对于双方主要争议事项的说明“(1)争议事项1:1-4号楼砖胎膜、地下室部分变形缝、地下室顶板挡土墙防水为原告鉴定核对后补充资料项,该资料有建设和监理单位签字,但无建设和监理单位公章,该部分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列为单列项。某甲公司(原告)认为:补充的资料有建设和监理单位签字,该部分价格应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补充的资料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部分价格不应进行计算。鉴定人意见:该部分三块内容涉及价格共651793.07元,供法院进行判定。(2)争议事项2:本项目土石方工程中,原告对回填工程计价有争议。某甲公司(原告)认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场地问题,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需要全部外弃至弃土场,待回填的时候,再将回填的土石方从弃土场运输回施工场地回填。并补充了该项目的经建设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专项施工方案,应根据方案内容对部分回填工程量计算外弃和运回的相关费用。某乙公司(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核对后,原告补充的鉴定资料不予认可。鉴定人意见:该部分内容目前的鉴定资料仅有施工方案资料,无其它过程证明的鉴定资料,鉴定无法明确该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因此仅能根据双方争议内容进行单列鉴定,涉及造价金额为2,061,725.44元,供法院进行判定。(3)争议事项3:电气施工图中潜污泵控制箱5台,竣工图中潜污泵控制箱9台,水专业工程量签证单中表示潜污泵数量变更增加,但未说明潜污泵控制箱变更增加情况。此内容双方存在争议,列为单列争议项。某甲公司(原告)认为:此部分控制箱应跟随潜污泵变更数量除以二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此部分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过程资料说明控制箱变更增加情况,该部分价格不应进行计算。
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工程量单列,涉及工程造价19681.61元,供法院进行判定。(4)争议事项4:水泵房通风原提供的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但是工作联系单(编号:XF某乙公司某甲公司LXD-003)中增加的内容未体现在竣工图纸中。某甲公司(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单有参建各方签字认可,应计入鉴定造价。鉴定人意见:竣工图纸是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实体的反应,过程中工作联系单上的内容未反应在竣工图上,无法判断此部分内容是否由申请人实施,故存在争议,鉴定人将此部分金额单列,金额为17779.34元,供法院选择判定。(5)争议事项5:弱电机房通风原提供的施工图与竣工图一致,鉴定在征求意见稿时根据上述图纸计算。但是在鉴定核对中原告认为该内容不完整,并通过法院补充了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某甲公司(原告)认为:弱电机房通风实施过程中有改动,增加了通风内容,应根据补充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对于2025年3月17日原告提供的补充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不予认可。鉴定人意见:对于鉴定核对后补充提供的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鉴定人无法判断该内容是否为原告实施。故将补充的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相比原送鉴竣工图纸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单列,金额为18378.09元,供法院选择判定。(6)争议事项6:地下室增设喷头,设计说明中“局部风管下方增设喷头。”施工平面图无此内容,且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过程资料,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此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列为单列争议项。某甲公司(原告)认为:此内容设计说明已明确,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该部分应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1、设计说明中“穿越建筑沉降缝处时应设置管道伸缩器。”具体增设喷头位置未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2、现场因喷头增加,部分管道按设计要求应变径管道,但现场未按要求实施,该部分价格不应进行计算。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22091.29元,供法院进行判定。(7)争议事项7:设计说明中“穿越建筑沉降缝处时应设置管道伸缩器。”施工平面图无此内容,且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过程资料,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此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列为单列争议项。某甲公司(原告)认为:此内容设计说明已明确,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该部分应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设计说明中“穿越建筑沉降缝处时应设置管道伸缩器。”具体设置管道伸缩器位置及数量未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该部分价格不应进行计算。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32824.69元,供法院进行判定。(8)争议事项8:景观绿化给排水施工图中无景观雨水平面图,且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过程资料,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此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列为单列争议项。某甲公司(原告)认为:竣工图和现场均含此内容,该部分应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该内容只有竣工图,无过程变更资料,不应进行计算。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382777.98元,供法院进行判定。(9)争议事项9:入户弱电箱在设计图纸中明确需要电源,且现场存在插线板,有插线板插座必然有电源线及配管,但是配管和配线现场隐蔽且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对电源线及配管做出推断性意见。某甲公司(原告)认为:入户多媒体箱在设计图和现场实施中明确已包含了220V插座和4米3x1.5电源线和小20PVC管从户内空开箱到多媒体箱的配电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应计价。某乙公司(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核对后补充的该内容相关资料不认可。鉴定人意见:根据现场和施工单位提供的照片资料,有插线板插座必然有电源线及配管,但是配管和配线由于已经隐蔽,且无法根据图纸准确计算工程量,鉴定人根据常规施工进行推断性计算,金额为30920.67元,将此内容单列供法院选择判定。(三)选择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本次鉴定中消防火灾报警竣工图与施工图差异较大,无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过程资料,且现场无法判断实际按施工图施工还是按竣工图施工。此内容双方存在争议,需要根据不同的鉴定资料和当事人阐述意见做出选择性意见。2.主要争议事项(1)争议事项1:消防火灾报警鉴定资料不同。某甲公司(原告)认为:竣工图是完成情况的体现,应按竣工图进行计算。某乙公司(被告)认为:现场实际情况与竣工图不符,应按施工图加签证变更进行计算。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造价分别单列,施工图工程造价1756263.76元,竣工图工程造价1970498.25元,供法院进行判定”。
另外,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说明了鉴定采取的计算方法,双方差异的争议事项,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员均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并经双方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委托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超概算,导致后续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但工程竣工至今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财政审计也迟迟不能启动,导致该合同未能完成履行的过错成本不能一直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的计算,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性金额为211920136.55元,被告虽提出对于其中包含的单体土建工程和土石方工程等鉴定计价存在不同意见,但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结论中加以详细说明,故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定报告中的单列/推断性意见合计金额为3237972.18元,该结论中的争议事项2:土石方工程,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意见为“该部分内容目前的鉴定资料仅有施工方案资料,无其它过程证明的鉴定资料,鉴定无法明确该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因此仅能根据双方争议内容进行单列鉴定,涉及造价金额为2,061,725.44元,供法院进行判定”;争议事项3鉴定人意见“该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工程量单列,涉及工程造价19681.61元,供法院进行判定”;争议事项4,鉴定人意见“竣工图纸是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实体的反应,过程中工作联系单上的内容未反应在竣工图上,无法判断此部分内容是否由申请人实施,故存在争议,鉴定人将此部分金额单列,金额为17779.34元”;争议事项5“对于鉴定核对后补充提供的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鉴定人无法判断该内容是否为原告实施。故将补充的弱电机房通风改造图纸相比原送鉴竣工图纸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单列,金额为18378.09元”;以上四项鉴定机构要么无法确实是否实际发生,要么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实施,故该四项所计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总计扣2117564.48元。其余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鉴定机构确定竣工图及现场确有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仍予以采纳。
鉴定报告的选择性意见中,系因为消防火灾报警部分的施工图与竣工图不一致,既没有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等予以佐证,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现场究竟按照那份图纸施工,故鉴定机构单列两种意见“施工图工程造价1756263.76元,竣工图工程造价197049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究竟按照何图纸进行,双方也没有变更设计的佐证,一审法院采纳施工图造价1756263.76元。
综上,工程款总计为211920136.55元+3237972.18元-2117564.48元+1756263.76元=214796808.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014944.91元,被告还应支付22781863.1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按照合同总价5%计算,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该部分已经计算在前述工程款中,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单列。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在按照施工进度累计付款,最终拖欠款项系因报送审计的款项超出政府概算,审计部门不再收取审计资料,该情况双方合同中存在明确约定,客观不能启动后续审计和付款亦并非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2781863.1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72元,其中1557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剩余857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8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坚决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多次到庭、召开现场诉讼推进会议,并对于案件调解、审理做了诸多工作。二审过程中,查明事实如下:
一、工程造价。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清楚且无异议,同意法院审查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按照证据规则进行采信的工程造价认定结果正确。
二、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为192014944.91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基础之上,应增加的金额为3058659元,因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应当为195073603.91元。
三、逾期利息。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定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认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确认以某甲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均由《二审调查笔录》予以固定和证明。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的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工程现场确实存在或者竣工图已标注的,应当采信该部分工程造价,而无设计变更指令或者其他证据印证的,应按照原工程设计进行计价,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14796808.01元。
因此,某乙公司的欠付款=工程造价214796808.01-已付款195073603.91=19723204.1元。利息以1972320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关于鉴定费,综合考虑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因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负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的事实,上诉人某乙公司和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3204.1元及利息(利息以1972320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4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1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88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004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41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