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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2032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442167.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44216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为85047.8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1527215.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其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型号、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次结算额的70%,剩余30%待合同封闭后30日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完毕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5251667.35元,截止2022年6月29日还剩余1721667.35元某某工程公司未支付。封账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仍欠原告1442167.3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封账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原合同或本协议产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审理”,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累计在被告1的贵阳轨道**发生租赁费5251667.35元,我方已支付381万元,剩余货款1441667.35元,具体请法庭核实,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8.1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条款我方认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2024年5月22日起算,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货款(不含增值税)的1%,3、我方不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因为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必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我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主体。二、我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财产、经营场所、人员均独立。我司虽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已履行完相应的出资义务,且某甲公司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另外,我司与某甲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二者财产不混同。综上,我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贵州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租、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合计:总含税单价:560480元(大写:伍拾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报价为不含税单价,税率随着国家政策变化而变化。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暂计8个月。2、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特种设备自安装验收并经国家相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允许使用后开始计算,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3、在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租赁机械设备运行状况和操作人员表现及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决定租赁期限。除特殊情况外,甲方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4、甲方在验收时发现租赁设备的型号、规格、能力、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或处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5、甲方需要延长租期限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5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6、合同期满时,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应立即组织机械设备退场,并与甲方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三、租赁方式及所有权:1、租赁方式:乙方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一位司机工资,若另增司机则另增加司机工资。食宿由甲方提供。2、乙方出租的机械设备,乙方应依法享有出租权,且其存续期限及机械设备自身的有效使用期限必须满足租赁期限的要求;机械设备采用的专利技术依法取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四、租赁费用:1、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税)56048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96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整),税率为13%,税6448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整)。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税率调整,不含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2、本合同租赁价格包含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安装拆卸费、润滑油、燃油、维修、保养、保管、人工、安全设施配备、保险、税金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应该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天数折算租赁费。3、机械设备的进退场及费用承担:3.1机械设备进场时,甲乙双方需确认1.履带挖掘机出厂时间2011.12.11、已投入使用年限9年、机械设备原值21万元、机械设备现值5.8万;2.履带挖掘机出厂时间2013.6、已投入使用年限8年、机械设备原值78万元、机械设备现值15万。3.2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用: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及进退场运输。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用:机械租赁三个月内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及进退场运输。超过三个月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及进退场运输。4、双方特别约定:每年季节性停工(如冬季施工、春节等)期限为1月,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施工现场停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因其他原因导致施工现场暂时停工,当月停工连续超过5日,不满10日的,当月租赁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1%计算向乙方支付;当月停工连续超过10日,不满15日的,当月租赁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1%计算向乙方支付;当月停工超过15日,不满20日的,当月租赁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1%计算向乙方支付;当月停工超过20日,不满30日的,当月租赁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1%计算向乙方支付;因机械设备自身故障造成机械设备不能使用,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月租单价/30天*停工天数)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时间为24小时。5、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本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按实际租赁工天折合计算租赁费,每月20日为截止日期,结算时间及结算单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五、租金的支付: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以转账或支票支付。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次结算额的70%,剩余30%待合同封闭后30日后向乙方支付。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3、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六、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1租赁期间为租赁机械设备运行提供合理、合适的动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力、燃油等)。动力资源价格由甲方确定,乙方指定有权领料人填写相应收据后从甲方处领用,甲方根据实际调拨的数量从乙方的每月结算费用中扣除。租赁期间,甲方发现乙方人员偷取燃油等动力资源,乙方需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同时向甲方支付10000元/次的违约金。1.2与乙方共同确认机械设备的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并按期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1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并为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购买相应保险。2.2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证照,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服务;负责租赁期间机械设备日常维修、保养,承担相应费用;承担机械设备的毁损、丢失等风险。2.3提供机械设备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等证明文件,并将检验资料报告和操作人员证件一份到甲方存档,对于上路行驶的车辆,还应出具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的行驶证和年检证明,保险等相应运营证照。2.4乙方应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和证件齐全的操作人员,机械设备必须经甲方验证合格,并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维修和保养记录、作业人员操作证及《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原件给甲方核实,并提供一套复印件给甲方。2.5密切配合甲方的施工生产,满足甲方施工要求,无条件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的安排,配合甲方施工,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但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作业。2.6与甲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赁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2.7租赁机械设备由乙方控制使用,乙方为每台设备配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技术熟练、具有合格有效操作证,并确定负责人。甲方有权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增加操作人员,乙方须按要求及时配置。2.8乙方确保机械能24小时连续安全作业。乙方对设备安全使用负全责。乙方负责保管机械设备,如果发生租赁机械设备及随车零件毁损、灭失等情形时,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2.9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机械设备调离甲方工地范围或者向第三人提供服务。2.10乙方负责租赁机械设备进退场运输、道路和作业过程中的安全。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乙方及第三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进行赔偿。2.11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或乙方拒不接受租赁物的,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此产生的灭失、损毁、保管等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2.1甲方有权随时检查,对于无证、技术等级不高或不听从甲方调度人员指挥的操作人员,随时可要求乙方更换。乙方如违反7.2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乙方应按1000元/人/次承担违约金,甲方可以在租赁费中扣减,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2乙方违反7.2.9条款,向甲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3乙方在合同终止时必须接受租赁物。乙方接到甲方退租通知书后不及时办理退租手续的,或甲方自行交还租赁物乙方拒不接受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4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税普通发票,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因乙方开具的税普通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2.5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乙方提供虚假或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乙方应负责无偿更换,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2.6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且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2.7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证照及资质资料、银行保函、发票等)均真实有效,如提供的材料虚假,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份;如因提供虚假资料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额赔偿,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8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乙方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若乙方擅自转让或用于担保的,则该行为无效,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又陆续签订2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分别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轻轨12标-);2018年4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03****-3);《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编号:贵阳轨道**108);2018年7月1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编号:贵阳轨道标12-**52);2018年10月2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编号:贵阳轨道**4);2022年3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编号:GY****215)。合同对设备型号、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庭审中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针对贵阳轨道2号线12标段的租赁合同,合同封账协议针对的也是上述合同中的全部租赁款项,封账协议上不涉及其他标段租赁合同的结算金额。 2022年6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主要约定:针对甲乙双方于2022年2月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合同编号:JX****00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合同将于2022年6月29日予以封账,不再履行。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大写:伍佰贰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叁角伍分(小写:5251667.35元),已支付:叁佰伍拾叁万元整(小写:3530000.00元),截止2022年6月29日还剩余:壹佰柒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柒元叁角伍分(小写:1721667.35元)未支付。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作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结算总帐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封账协议项下已付金额为381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支付3530000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3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7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后续总计支付280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乙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的2021、2022、2023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我司的2021、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4黔01**民初170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完整的财务报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财务的混同,所以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被告某乙集团公司仅提供了3年的,未能提供从成立至今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材料三性不予认可,而对于民事判决书请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占用发票,金额共计5,252,167.3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527.22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限额的计算方法为5,251,667.35元除以103%乘以1%得出50,987.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针对贵阳轨道**标段共计签订的七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已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提供租赁设备,经双方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租赁费金额共计为5251667.35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已付3810000元,尚欠租赁费1441667.3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的违约金,原告与某甲公司共签订7份合同及补充协议。2022年3月4日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从2016年至2022年期间针对贵阳轨道12标段履行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案涉租赁设备进行结算及对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也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在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继续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从原告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6月11日起,以尚欠租赁费144166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超过50987.06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但本案系因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而起。原告贵州某乙公司为确保案件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某甲公司的财产,其支出的保全费属于贵州某甲公司违约给贵州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集团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集团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其财产并未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混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41667.3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4166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不超过50987.0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