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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42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239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3824.37元为限。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乾麟龙翡翠华城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3.(1)条约定,货款分批次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个月支付货款的70%,其后按月支付70%,剩余15%待工程完工(如甲方原因,连续60天未使用混凝土,视为工程完工)以后6个月内支付,余15%待工程完工以后12月内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上诉人认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9月13日,即使至2022年11月13日已连续超过60天未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视为工程完工,但按合同约定余款15%工程完工后12月内支付,也就说上诉人应在2023年11月1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也是12个月。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第7.3.(1)条、6.1.1条、10.1条及相关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剩余欠款12239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3824.37元为限。 被上诉人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元伍角整(¥1423910.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资金被占用损失的额数和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元伍角整(¥1423910.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欠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现暂时计算到2023年3月18日(120天),该笔欠款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损失暂计为¥17086.9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暂计为壹佰肆拾肆万零玖佰玖拾柒元肆角叁分整(¥1440997.43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为1423910.5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了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为1423910.5元,因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了200000元,故对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按1223910.5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13824.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3910.5元;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239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3824.37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毕节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8元,减半收取8884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双方于2022年11月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诉人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其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