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2民初14193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515618.47元;2、判令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92.61元(根据合同9.1条,以案涉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含增值税结算价款的1%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1至3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结算与付款、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价值6836964.5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300000元,仍欠付货款3536964.5元一直未予支付。对于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某乙公司仍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9.1条约定,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未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公司财产,被告某某集团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如下:一、请法庭核实剩余货款本金。经我方核实,截止目前,原告方在广州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累计供货8016440.50元,已支付3100000.00元,剩余货款4916440.50元。二、尚有5%的货款400822.03元未到支付期限,双方签订的广州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6.4条条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6.6条约定,质保期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目前,综合管廊工程未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广州十一号线由中铁物资统一招标,各参建单位根据工程任务分别签订的合同),而且,现在发生诉讼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要诉讼纠纷最终解决后的30天内付清。因此尚有5%的货款400822.03未到支付期限。三、广州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合同9.1条约定,甲方(指我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因此,我方认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3年11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计算的基数应是剩余款项减去5%质保金额,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四、某某集团与我方财产未混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成为承担本案我方一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五、案涉货款本金宜协商解决。因案涉项目广州综合管廊项目建设单位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项目资金困难,导致我方支付广州某甲公司货款不足,案涉货款宜协商解决。
某某集团答辩如下:我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我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主体。二、我司与某乙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财产、经营场所、人员均独立。我司虽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且某乙公司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应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另外,我司与某乙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二者财产不混同。综上,我司与某乙公司经营场所独立、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10月28日,原告(卖方、乙方)、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就乙方为甲方所属广州综合管廊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预拌普通混凝土,暂定总价为7064600元。1.1上述单价包括产品送达供货的所有费用,包括产品成本(含利润)、运杂费(含装卸费)、保险费、协调费、税费及所有其它费用。1.2合同中未涉及的其他规格型号混凝土价格双方在中国中铁广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国中铁总包部)组织下另行协商以会议纪要方式确定。1.3当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偏离信息价超过5%时,对超过5%部分进行调价,由中国中铁总包部、中铁物贸及甲方、乙方四方共同协商确定;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合同封闭日为止;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六条结算与付款。6.2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为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结算截止日期,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之间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在《广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当期信息价之前暂按上期结算单价进行预结算,待《广州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当期信息价后取值予以调差。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当月结算信息价公布次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须办理完成当月的结算。
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货款支付方式: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5%,结算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到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5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供货。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合同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016440.50元,被告某乙公司累计付款31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49164450.5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付款催告函。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且被告某某集团对其抗辩提交了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表、调差汇总表、付款凭证、付款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混凝土,被告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9164450.50元,同时,根据合同6.4条约定,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8016440.50元*0.05=400822.05元。故余款4515618.47元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某乙公司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15618.47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9.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的约定,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以451561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45156元。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某某集团已提交连续多年的审计报告,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故原告诉请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15618.47元及违约金(以4515618.47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该款之日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4515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