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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浩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802民初399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92161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4691.86元(以9216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5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851478.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的原件由被告单方持有并保存。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经对账结算,就两笔合同的最终欠款金额分别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最终确认。第一笔:合同编号ZTEJ五-201908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2580933.5元,截至2020年12月5日,已支付19000000元,债务余额为13580933.5元,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第二笔:合同编号X物资45号沥青买卖合同,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73808.3元,截至2020年12月5日,已支付990000元,债务余额为1083808.3元,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以上封账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216187元。上述两份《合同封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确认的金额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全额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双方就国道XXX线XX至XXXX新改建工程签订的两份物资买卖合同:《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物资45号)《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编号:ZTEJ五--201908);上述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按照争议标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甲方”均为某乙公司,即本案被告,甲方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其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书面管辖约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封账协议》属于两份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原、被告在两份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有“协商不成的,按照争议标的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之内容;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主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可以及于合同封账协议。且合同封账协议没有明确、有效地对其进行变更,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依然适用。经查,某丙公司(即甲方)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