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5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1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5民初15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分项计算(违约金分项计算方式为:合同项内以2161112.3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合同项外以742487.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金额为130226元);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封账协议和财务结算终止协议书中未结算合同外的供应的钢材742487.35元,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外供应钢材742487.35元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1.因吴某乙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上诉人某乙公司曾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签订《钢材临供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供应完毕后,双方在2022年8月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某甲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确定前述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累计钢材供应结算金额为12961112.31元。合同外供应的钢材742487.35元不属于前述两份采购合同中的结算金额。原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中认定“双方已经在封账协议和财务结算终止协议书中对超额的70多万元进行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在合同外额外供应的钢材742487.35元事实清楚,双方对该部分供应金额没有合意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吴某乙上跨某甲物资结算汇总单》,双方确认:供应钢材金额742487.35元属于无合同外采购。该事实清楚,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没有履行合法有效的催款义务,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履行催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双方合意约定上诉人某乙公司文书送达地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临供合同》《钢材买卖合同》13.2条以及13.3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某乙公司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某乙公司文书送达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并不是广西某。某丙公司在2024年3月28日委托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向广西某邮寄律师函,没有合法依据。2.其次,对某丙公司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在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在一审中某丙公司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没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审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庭审中某丙公司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规定。其次分析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得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无法得出某丙公司是催告本案采购款项。一审未依法审核该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载体以及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应当以上诉人某乙公司收到原审法院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履行时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内欠付材料款和合同外欠付材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项计算。1.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钢材临供合同》《钢材买卖合同》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采购合同9.2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应合法有效,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欠付材料款2161112.31元没有争议,但双方在《合同封账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合同内欠付的材料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61112.3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2.对于合同外结算欠付的材料款742487.35元部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该部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42487.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签署的《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双方的原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不存在任何价款异议,原合同及协议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终止”,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已经对原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不应该再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重新约定之后,原合同内采购和合同外采购行为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标准,某丙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鉴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了催收,但某乙公司合理期限内并未履行,某乙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23年10月LPR加收30%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某乙公司进行了有效催收。(一)约定送达方式是为了方便送达让被送达方知晓通知事项,加强双方联系,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所载地址是唯一送达方式而排除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因使用其他送达方式就认为催收送达无效。曾某是吴某乙项目经理,是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在该项目上能够有效代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曾某进行催收是有效的催收,且也通过催收曾某达到了收到部分款项的目的。我方在一审庭后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视频可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都有的,微信中其中一方就是一审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的曾某,曾某在庭审中作为当事人并未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已经提供了初始证据。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但提供了聊天记录视频,对方也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举证责任倒置给另外一方,这也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裁判的观点,在此后的很多判决书中以及在最高法的很多判决书该观点有所体现。某乙公司认为我方提供的相关视频虚假或者认为提及的款项是其他项目欠款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认为催收的微信截图真实合法。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903599.6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03599.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为标准,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资金占用费为300697.99元);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8月3日,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丙公司签订《钢材临供买卖合同》(编号为:ZTEL五-(询)-2020124-1),合同约定: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095000元,2.供货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3.货款结算与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即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货款的75%,余下20%下月支付,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4.违约及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表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某丙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某丙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11月,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编号为ZTEL五-(询)-2020205),合同约定:1.本合同暂定总价12313158元。2.货款结算与支付货款按月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单价指每个供应周期内运至采购人指定工地交货的价格。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当月结算并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后,在9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70%,在120天内支付20%,供货结束后180天内支付5%,365天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在供货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3.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某乙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中产核公司加盖公章。
二、双方结算情况。2022年7月1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吴某乙上跨某甲形成《物资结算汇总单》,载明:“供应周期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合同采购金额:12961112.31元,无合同采购742487.35元;合计13703599.66元,发票金额13703599.66元。”2022年7月15日,甲方某甲公司吴某乙上跨某甲与乙方某丙公司签订《某甲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分别于2020年08月03日、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钢材临供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L五-(询)-2020124-1)、《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L五-(询)-2020205),截至2022年7月10日材料已全部结算完毕,现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财务结算如下:1.开累材料结算总金额:12961112.31元。2.开累支付金额:10350000.00元。3.财务结算余额:2611112.31元。4.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2961112.31元。5.本协议签订后:(1)双方的原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不存在任何价款异议,原合同及协议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终止;(2)乙方材料款债务全部结清,不能有任何争议和经济纠纷的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吴某乙上跨某甲加盖印章,某丙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8月5日,买方某乙公司与卖方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临供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L五-(询)-2020124-1)、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L五-(询)-2020205),乙方供应钢材已于2022年07月10日全部结算完毕,材料结算总价款人民币12961112.31元。甲方已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350000.00元,剩余未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611112.31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结算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款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某丙加盖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某丙公司公章。三、案涉合同付款及开票情况。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共计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080万元(其中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某乙公司支付了45万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丙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13703599.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四、某丙公司催款情况。2023年8月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2020年8月就《某乙有限公司吴某乙上跨南昆客专公路立交桥工程钢材临供买卖合同》开始执行,截至2022年6月对账完成发货数量2821.213吨,累计发货金额1370599.66元;截至2023年8月3日到期拖欠货款3353599.66元且部分逾期744天之久,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贵司应全额支付剩余货款。”某丙公司未提交该催款函的发送、签收记录。某丙公司丁某甲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吴某乙项目曾某催收相关款项;其中2023年9月20日,曾某:“丁某乙,明天下午你在吗?我和财务过来一趟当面说”,丁某甲:“您就直接说什么时候能付款吧,免得您跑来跑去也麻烦”,曾某:“预计要到10月份;我刚又给公司总会计师打了电话,公司现在十分困难,要等到其他项目或者这边几个项目资金回收后进行支付,再宽限一点时间吧”。2024年3月28日,某丙公司委托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某丙公司依约向贵司分批累计供应了13703599.66元的钢材,但截止到本律师函发函之日止,贵司仅支付了10800000元,拖欠钢材款2903599.66元”,2024年4月1日某乙“曾总”签收该律师函。2024年4月26日,丁某甲:“曾总,款什么情况了?”曾某回复:“丁某乙,财局答应给钱,但现在还没有到位,一直催着他们的”,丁某甲:“这个月内再付不过来的话就没有信任可说了”。
五、其他情况。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属于双方产生新的买卖合同合意,双方已经在封账协议和财务结算终止协议书中对超额的70多万元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称该部分型钢系在供应货物中交叉供应。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某丙公司认为:根据两次合同相关约定形成了交易习惯,产生了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协议应该按照前两份合同内容约定。结算是对过去欠款的一种确定,某丙公司并未放弃自结算之日起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双方没有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即应该认为自结算之日起某乙公司应该向某丙公司付到结算金额的相关款项,但某乙公司并未支付,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在2022年8月已经对原两份合同结算确认两份合同项下12961112.31元,双方在合同外又实际产生金额742487.35元,该新增加金额并不属于原合同项下,没有对新产生742487.35元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物资结算汇总单、《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封账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诉求、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及附件对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形成债的更改?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定为:该协议将原买卖合同债务变更为新债务,形成债的更改,理由是: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原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不存在任何价款异议,原合同及协议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终止”,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转化为新债权债务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未付款金额。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共计结算货款金额13703599.66元(合同采购金额1296112.31元、无合同采购742487.35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080万元(含封账协议签订后支付的45万元)尚欠某丙公司货款2903599.66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359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在2022年7月15日签订《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书》、2022年8月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双方就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又陆续支付了45万元货款;直至2023年9月20日,某丙公司丁某甲向某乙公司在项目的工作人员曾某发送微信,向其催收合同款项(某丙公司称其在此之前曾经有过催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20日收到了某丙公司催告其支付款项的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超过合理期限未支付的,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为标准,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资金占用费为300697.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以2903599.66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2023年10月为3.45%,加计30%为4.485%)计算,自2023年10月20日(1个月内合理期限)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2903599.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3599.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西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丙公司催收的就是双方之间因吴某乙欠付的钢材款,且催收后就收到款项也证明项目经理能够代表某乙公司接收催款意思,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某乙公司催收是有效催收,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0月20日起算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正确。
某乙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就已形成,而某丙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请法庭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无异议无补充,某乙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对某丙公司催款情况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认定有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取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了《某甲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原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及协议权利、责任和义务,关系终止。某乙公司需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611112.31元,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另,在《物资结算汇总单》中,双方就合同外形成的742487.35元货款进行确认,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综上,上述两笔款项均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其次,关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求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时间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于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材料,某丙公司在二审程序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视频中也有体现,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对曾某进行了催收,某乙公司否认前述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份证据并非通过原始载体予以体现,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聊天记录并非真实存在,且某乙公司亦具有确认该聊天记录内容的便利性。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聊天记录所反应的情况与现实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曾某是某乙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且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曾某曾在微信中与某丙公司就案涉款项支付事宜进行协商,请求某丙公司宽限款项支付期限。此外,在某丙公司向曾某主张债权后,曾某向某丙公司展示了案外人向某乙公司转账25万元用以支付案涉款项的转账截图,某丙公司之后即收到了25万元转账,因此,某丙公司向曾某所表示的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能够有效到达某乙公司。故,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曾某主张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案涉742487.35元虽然为合同外款项,但其为某乙公司在同一个项目上向某丙公司购买材料所产生,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催款的意思表示中当然包含该笔款项。故,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对某乙公司欠付的所有案涉款项进行了有效催收,一审法院对于某丙公司催款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根据某丙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截至2023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了1060万元,欠付3103599.66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又向某丙公司支付20万元,累计共支付1080万元,尚欠付290359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时,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超过1%系根据双方原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及合同终止协议》,原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已经无效,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内欠付材料款和合同外欠付材料款逾期违约金应分项计算,但如前所述,合同内与合同外欠付的材料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是在同一个项目中产生的款项,某丙公司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中当然包括合同外款项。故,合同外款项逾期违约金与合同内款项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点一致,一审法院以2903599.66元为基数,结合案件实际以及其他因素酌定某乙公司从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某丙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某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