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1821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260元(住院期间4860元+出院后100元/天×64天)、误工费34434元(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868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486元(2021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743元/年×0.1×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66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22年9月14日被案外人某物业管理公司派遣到某工程公司处工作,刘某某居住的宿舍板房是由某工程公司提供。2022年12月12日晚上7点左右,刘某某在宿舍二楼楼道正常行走过程中,由于楼道板坠落,致刘某某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南京医科大学某某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刘某某认为其居住的宿舍是由某工程公司提供,某工程公司对该宿舍具有管理的义务,由于管理不善楼道板坠落致其受伤,某工程公司应对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1.某工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由劳务承包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用工风险及赔偿损失。某工程公司从未向刘某某发放过工资,刘某某的工资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发放。2.活动板房由案外人某设备租赁公司提供,某设备租赁公司是板房所有人,对于板房的质量安全未尽到义务,某工程公司仅是使用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对出租屋的质量负责。某工程公司和某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如果发生故障或损坏由某设备租赁公司修理,所以某设备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应该保障板房符合居住的用途,对于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某工程公司租赁板房免费向刘某某提供住宿的行为与其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是板房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受伤。4.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明细。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并且其已经在(2024)苏0106民初3032号案件中主张了交通费、护理费,不应当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认可误工费4000元/月标准;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只认可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系案外人某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2022年,某物业管理公司将刘某某劳务派遣到某工程公司处工作,刘某某居住的宿舍板房由某工程公司提供。
2022年12月12日晚上7点左右,刘某某在宿舍二楼楼道行走过程中,由于楼道板坠落,致其受伤。受伤当日,刘某某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某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22年12月12日,行腰椎骨折经皮椎弓根内固定术。2023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某工程公司垫付。
2024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刘某某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某某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2024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刘某某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某某附属医院住院,并于3月28日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术。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2024年9月23日,经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的宁省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刘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某工程公司等起诉至本院,要求某工程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苏0106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某工程公司赔偿刘某某24590.60元;等等。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刘某某自认(2024)苏0106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某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被劳务派遣至某工程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某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安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对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进行劳动保护的义务。某工程公司用工过程中向刘某某提供活动板房过程中未对活动板房的安全进行检查,导致其从二楼掉落受伤,应对刘某某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院(2024)苏0106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某工程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共计27天,现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刘某某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某工程公司认为营养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营养费2700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6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90天-26天)=11260元,某工程公司认为刘某某已经在另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护理费即陪护费,是指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需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它不是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提供的护理。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分别于202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产生护理费1080元、于2024年3月28日至4月11日产生护理费37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伤情,本院酌定刘某某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4860元(1080元+378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64天=11260元。
4.误工费。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868元/年×6个月=34434元,某工程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4000元/月。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从事保安工作。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情,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639元标准计算,酌定误工费为53639元/年×180天=26452.10元。
5.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21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743元/年×0.1×20年=115486元,某工程公司请求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情,残疾赔偿金应为63211元/年×0.1×20年=126422元,现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5486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对残疾赔偿金115486元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工程公司只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综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某工程公司认为其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刘某某受伤后就医,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故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60元、误工费26452.10元、残疾赔偿金11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878.10元,某工程公司应赔偿刘某某16187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1878.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元,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60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