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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06民初7887号 原告:淮安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2360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1376.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174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承建土方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完工,并于2023年1月经双方确认核算结果为:合同内结算价26345504元(不含税),合同外结算价1174657元(不含税),合同外款项尚未支付。2024年5月9日,鉴于某工程公司不能一次性支付某劳务公司合同款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某工程公司欠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合计7061376.1元,并约定分9期偿还。然截至起诉时,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4年8月30日的第二期款项,且后续款项也未如期支付,累计欠付金额已达6061376.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应付利息,合同约定了风险共担原则,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某站及草古区间土方工程已于2022年12月完工。2023年8月24日,某劳务公司向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合同外的结算说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司分包的土方工程,于2022年12月全部完工。2023年1月双方进行核对整个土方工程工程量核算及合价,核算结果为:合同内结算价:26345504元(不含税),合同外结算价1174657元(不含税);现合同内的结算于2023年8月14日全部完成,并进行封账协议;合同外,项目部承诺在2023年9月份进行结算及封账协议完成。以上数据情况是项目部与我司共同确认的实际情况,特此说明。后附结算明细。2023年9月7日,双方就签订《合同封账协议》。2024年5月9日,某工程公司(甲方)和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不能一次性偿还乙方劳务分包合同欠款,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5年4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5年8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于2025年10月30日前付款661376.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针对还款协议收到100万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关于合同外的结算说明》及明细、《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劳务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关于合同外的结算说明》、《还款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通过前述协议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某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某劳务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360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劳务公司分别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二期未付款期限次日和《关于合同外的结算说明》约定的合同外价款结算完成次日为起算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60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1376.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174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6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