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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71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1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