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112执异17号
异议人(案外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62562U,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50774099B,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号2-1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732380635M,住所地成都市清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裁定撤销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4)辽0112执59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提及的地铁3号线一期土建施工第3合同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合同管辖,双方并无未结债权债务,因此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中的481,629元”实际并不存在,故请求贵院裁定撤销(2024)辽0112执59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辽0112民初322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文书生效后,沈阳益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4)辽0112执5930号,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辽0112执59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8162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向异议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裁定书及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异议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到期债权。因异议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对债权提出了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故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依法亦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冻结,因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冻结的是抽象债权,并未侵害异议人财产权益,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