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3民初4715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2024年12月7日,成都某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甲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