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8601民初105号 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厚诚路8号1栋1单元18层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20082.0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17日为1222189.79元。计算方式:其中以4286142.22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以73393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242271.8元;2.判决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建蒙西华中铁路土建MHTJ-28标段土石方工程。2015年11月30日,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与贵阳同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作为乙方就“新建蒙西华中铁路土建MHTJ-28标段土石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三)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之后双方就新增内容及单价签订多份《补充合同》。2021年9月,中铁二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乙方、同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蒙华铁路MHTJ-28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三)MHTJ-28-GJ[2018]第006号)。合同载明:“1.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除中铁二局三公司、同兴公司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外,中铁二局三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中铁二局四公司享有和继承……”。2022年9月16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同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内容有“本协议之签订,是依据……乙方(同兴公司)最终完成实物工程开累验工价款及合同外费用不含税结算额25595878元,价税结算总额25595878元。同兴公司确认截止于2022年9月13日……。合计支付人民币22354947.90元。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其中税金0元。未支付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650081元。发票开具,本合同应开发票0元,欠开发票0元”。随后,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同兴公司作为乙方、坤鼎劳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兴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坤鼎劳务公司),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同意乙方(同兴公司)的转让行为;现已完成末次结算,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含质量保证金),乙方(同兴公司)同意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至丙方(坤鼎劳务公司)。”协议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蒙华项目土建工程。2022年8月,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坤鼎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因蒙华项目土建工程补签了《MHTJ-28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我方(根据我方的合同主体地位确定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22年9月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坤鼎劳务公司又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定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欠坤鼎劳务公司合同价款2879151.95元未支付。2023年7月13日,中铁二局集团公司通过建信融通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100万元,2024年2月20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认为中铁二局三公司及中铁二局四公司拖延付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另外,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对中铁二局四公司100%持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当庭答辩称: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结算没有异议,对有一笔付款即2023年1月的600000元,被告方认为是工程款,但是原告认为是债权转让,对该笔付款的性质和用途有异议。被告方需要追加同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因为合同原件被告方没有,相关人员也已经离职,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本案存在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以及直接签订合同取得的债权,不应合并审理。基于债权转让所提起的纠纷,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进行管辖。关于案件事实部分,被告与坤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封账协议所产生的结算款项2879151.95元,被告已经支付坤鼎劳务公司1700000元,尚欠款项是1179151.95元。被告方与同兴公司合同下的债务,被告已经付款1714350元,剩余合同价款3393006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价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第17.1条的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因为在2023年的1月到2024年被告方均有付款,所以应按照所欠款的1179151.9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2870000元的1%。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截止2022年9月13日,尚欠款项是3240930.06元。且双方确认结算及欠款,是在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同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坤鼎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中铁二局四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案外人中铁二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同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三)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约定中铁二局三公司将位于湖南浏阳的新建蒙西华中铁路土建MHTJ-28标段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同兴公司,并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合同暂定劳务费用为13558205元。合同5.4就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约定若劳务作业质量无问题,在末次结算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合同7.1-7.2履约担保部分约定乙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到甲方财务部门,在乙方履行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双方签订劳务末次结算协议后的次月,甲方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及劳务作业人员工资风险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14.5关于劳务费用支付约定甲方每月按劳务费用计量总额的90%进行支付。剩余部分,在乙方完成全部劳务作业任务且与甲方签订清算协议的次月支付50%,在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清算协议满一年后的次月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5日,同兴公司向中铁二局三公司缴纳该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由其在成渝项目中未付工程款中办理。其后,由于项目新增部分工程量,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同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至2017年间签订多份《补充合同》,就新增工程项目劳务进行约定。 中铁二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乙方、同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蒙华铁路MHTJ-28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工区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三)MHTJ-28-GJ-[2018]第006号),约定就甲方、丙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MHTJ-28-GJ-[2018]第004号”及相应补充协议主体变更事项,中铁二局三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四公司享有和承继。关于原合同项下应付未付款项划分处理方案为,截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已与丙方办理结算的应付未付款项,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丙方,后续甲方与乙方进行债权债务结算。自2021年8月31日后办理结算的应付未付款项,均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发票由丙方向乙方开具。该协议尾部落款处由三方盖章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填写签订日期。 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封账协议》(一)),合同编号:(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四)MHTJ-28-GJ-[2018]第006号。该封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现就乙方承建蒙华铁路28标路基工程末次清算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之签订,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补充01至补充10)、(四)MHTJ-28-GJ-[2018]第006号(补充01)),乙方最终完成实物工程开累验工价款及合同外费用不含税结算额25595878元,按3%结算税额0元,价税结算总额25595878元……二、乙方确认截止于2022年9月13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币资金17143500元,甲供材料款5207447.94元,其他代扣代付款10000元,其他奖励60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2354947.9元,甲方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其中税金0元。未支付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650081元。三、本合同应开发票0元,已开发票0元,欠开发票0元。” 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兴公司作为乙方、坤鼎劳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蒙华铁路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三)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三)MHTJ-28-GJ-[2018]第006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就乙方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予丙方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二、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继,甲丙双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再作为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四、现已完成末次结算,甲方、乙方确认截止2022年8月30日,甲方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含质量保证金),乙方同意甲方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至丙方。 2022年,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甲方与坤鼎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约定中铁二局四公司将位于湖南浏阳市社港镇蒙华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坤鼎劳务公司,并向其支付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3248332.9元。合同6.3.2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合同6.3.4约定,工程款按乙方当期验工计价应付款的90%比例支付,乙方所承担的施工任务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末次清算后支付至应付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随业主质保金退还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17.1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封账协议》(二)),合同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蒙华铁路28标路基工程末次清算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之签订,是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乙方最终完成实物工程开累验工价款及合同外费用不含税结算额3153721.26元,按3%结算税额83858.79元,价税结算总额3237580.05元……二、乙方确认截止于2022年9月1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币资金0元,甲供材料款0元,其他代扣代付款358428.1元,其他奖励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358428.1元,甲方尚有人民币2879151.95元未支付,其中税金83858.79元。未支付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83858.79元。三、发票开具,本合同应开发票2879151.95元。已开发票0元,欠开发票2879151.95元。” 另查明,2023年7月13日,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融信金额1000000元,2024年2月20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以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坤鼎劳务公司和中铁二局四公司认可该两笔费用为案涉合同的劳务费。2023年1月20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7号线东延工程土建施工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以网上银行的方式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600000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坤鼎劳务公司认为是退还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局四公司认为是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对于上述三笔费用,中铁二局四公司认为是支付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欠款。 再查明,2023年1月9日,坤鼎劳务公司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879151.95元,上述发票金额为(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合同项下封账协议确定的尚未支付费用,中铁二局四公司对发票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坤鼎劳务公司、中铁二局四公司,以及案外人中铁二局三公司与同兴公司就蒙西华中铁路土建MHTJ-28标段土石方工程和蒙华项目土建工程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封账协议、合同转让协议等均是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欠付本金的问题。 根据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一)载明,截止于2022年9月13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未支付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650081元。《合同封账协议》(一)项下的债权被中铁二局四公司、同兴公司、坤鼎劳务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明确,再次确认:“四、现已完成末次结算,甲方、乙方确认截止2022年8月30日,甲方尚有人民币3240930.06元未支付(含质量保证金),乙方同意甲方将此款项直接支付至丙方。”由此,合同编号(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和(四)MHTJ-28-GJ-[2018]第006号在封账协议签订时的未付本金为3240930.06元。 根据《合同封账协议》(二)载明,截止2022年9月13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有人民币2879151.95元未支付,未支付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83858.79元。由此,合同编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在封账协议签订时的未付本金为2879151.95元。2023年1月20日、2023年7月13日和2024年2月20日,坤鼎劳务公司收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和中铁二局四公司分别支付的费用6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元,对其中一笔费用6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意见不一致,中铁二局四公司认为上述三笔费用均为《合同封账协议》(二)涉及合同的工程款,且该笔600000元的费用备注用途为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三笔费用10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1700000元为《合同封账协议》(二)项下被告支付的合同工程款,因此《合同封账协议》(二)项下未付本金为2879151.95元-1700000元=1179151.95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5日,同兴公司向中铁二局三公司缴纳(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中铁二局四公司、同兴公司、坤鼎劳务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承继,甲丙双方作为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再作为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的约定,该笔600000元的债权由坤鼎劳务公司继受,计入被告欠付本金中。 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实行末次结算,合同项下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款项已经足额开具发票,且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末次结算协议后的次月”,因此上述合同本金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中铁二局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坤鼎劳务公司本金3240930.06元+1179151.95元+600000元=5020082.01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封账协议》(一)和《合同封账协议》(二)涉及(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四)MHTJ-28-GJ-[2018]第006号、(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及相应的补充合同,本院将结合各合同项下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和付款时间约定的情况,分述如下: 1.关于《合同封账协议》(一)所涉及欠付价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交(四)MHTJ-28-GJ-[2018]第006号合同主体变更前的(三)MHTJ-28-GJ-[2018]第004号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一)亦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计息基数,《合同封账协议》(一)项下未付款项为3240930.06元(含质保金650081元),依据现有证据,该笔质保金因处于同一封账协议中无法列明归属合同的具体数额,同时(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关于质保金无息返还的约定无法及于(四)MHTJ-28-GJ-[2018]第006号及其变更前的合同,结合原告本案中关于全部本金计入利息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质保金650081元计入《合同封账协议》(一)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基数。关于付款时间,因《合同封账协议》(一)所涉及的欠付工程款没有列明归属合同无法分割,《合同封账协议》(一)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本院以《合同封账协议》(一)末次结算确认的2022年9月13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合同封账协议》(一)所涉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24093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关于《合同封账协议》(二)所涉及欠付价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合同封账协议》(二)对应合同为(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17.1约定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根据该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关于计息基数,《合同封账协议》(二)项下未付款项为1179151.95元,且未付款含质保金83858.79元。根据(四)司成MHTJ-28[2022]劳务06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3.4关于质保金无息退还的约定和17.1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的约定,《合同封账协议》(二)所涉及工程款利息以1179151.95元-83858.79元=1095293.16元为基数计息。因合同6.3.2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合同6.3.4约定在末次清算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现发票已全部开具且已完成末次结算,因此以《合同封账协议》(二)确认的2022年9月13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此,《合同封账协议》(二)所涉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09529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3237580.05元的1%即3237580.05元×1%=32375.8元。 3.关于欠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利息计算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该笔履约保证金归属于(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由同兴公司向中铁二局三公司缴纳,根据(四)MHTJ-28-主体[2015]第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1-7.2中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的约定,该笔履约保证金600000不计入欠付价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否对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1月20日和2023年7月13日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600000元和1000000元两笔款项,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出具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属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向坤鼎劳务公司支付的其他债务。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坤鼎劳务公司和中铁二局四公司均对600000元和1000000元两笔费用是案涉合同价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是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应当对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坤鼎劳务公司提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费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申请诉讼保全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对坤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2008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以324093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以109529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32375.8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47.95元与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2747.95元,由原告成都坤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11.8元,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