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5民初1669号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益公司支付进度款1704911.3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491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4551.98元);3.广益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工程名称: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二道区长青街道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内容:涉及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全部新建及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23年6月28日至8月30日;签约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9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进度款审核资料签发后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经发包人批复的工程量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100%”。2023年6月22日,中铁二局四公司进场施工。截至2023年8月15日,已完成工程产值1894345.89元,广益公司在《进度工程造价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按约,广益公司应支付90%工程进度款1704911.3元,但至今尚未支付。
广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6日,广益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包人)签订《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二道区长青街道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内容为涉及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全部新建及改造工程,包括新建部分楼栋及构筑物、原建筑构筑物整治、道路整治、排水整治、绿化整治、照明整治、停车位及车棚整治、安防及智慧设施建设等;工期自2023年6月28日至8月30日;签约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90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形式;专用合同条款9.4.1条约定,进度款审核资料签发后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9.4.4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经发包人批复的工程量价款的90%,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100%;通用合同条款9.4.4条规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审核资料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局四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截至2023年8月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完成产值1894345.89元。2023年8月26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向广益公司提交《进度工程造价申请表》《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报价审批单》,广益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字确认已完成产值1894345.8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广益体育全民健身中心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工程价款及违约金。2023年8月26日双方确认已完产值为1894345.89元,对此本院不予赘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至经发包人批复的工程量价款的90%”“进度款审核资料签发后7天内支付”,故应认定90%的进度款1704911.30元应于2023年9月2日前支付。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该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于中铁二局四公司提出的“广益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与中铁二局四公司无关,且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049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4911.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中铁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6元,减半收取计10408元;由吉林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