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64号
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宜都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天顺成公司铝合金模板租赁费1,245,360.97元;2.判令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天顺成公司增补模板及配件费用116,769.06元;3.判令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天顺成公司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263,283.85元;4.判令中铁二局四公司支付天顺成公司模板租赁超期费用700,767.52元;5.中铁二局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4日,天顺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中铁逸都项目”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天顺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截至天顺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向天顺成公司只支付了685,060元的租赁费。合同约定了暂估租赁面积及租赁天数、租赁起始日期、费用等内容。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面积结算清单》等证据,中铁二局四公司尚欠天顺成公司租赁费、增补模板及配件费用、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模板租赁超期费用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顺成公司起诉至法院。
中铁二局四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中铁二局四公司对未开票金额不具有支付义务,同时合同中明确其在收到天顺成公司开具发票后60日内向天顺成公司支付租赁款金额的70%,楼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至90%,现天顺成公司开票金额为2,289,300.33元,其已支付款项为1,750,000元。同时楼顶还未封顶,其现阶段支付款项已远超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租赁费;天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项目部签章,无中铁二局四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天顺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对租赁物的租赁起算日期有争议。天顺成公司提交的租赁起算日期无中铁二局四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现超期租赁费用为700,767.52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铝合金模板面积结算清单》、客户外部增补单模板租赁结算单、联络函、铝膜移交确认函、丢失赔偿汇总表、超期情况汇总表、发货单、回厂运输清单、保理融资凭证、中铁E信转让凭证、电子回单、付款通知单、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中铁二局四公司(甲方)与天顺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主要约定如下:工程项目名称为“中铁逸都”,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路;乙方提供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产品+3层支撑体系。1.4租赁铝合金模板面积暂估5,834.51㎡,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5#周期单价329.96元/㎡(含税13%),6#、7#周期单价470.08元/㎡(含税13%),8#周期单价480.25元/㎡(含税13%)。2.2租赁期开始时间以货到工地后首拼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结束日期以楼栋最后一层混凝土浇筑完成时间为准。2.3.1该合同暂估合同期内租赁费为2,579,193.86元,实际租金总额按甲乙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模板数量进行结算。合同期内租赁金额=模板接触面积×周期单价。2.3.2合同租赁天数:5#楼50天、6#楼150天、7#楼150天、8#楼210天,超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出时间在15天内不作调整,超出15天部分,每超出7天增加一层面积结算费用。2.3.3对于在项目现场灭失、损坏的铝模及配件数量损失,甲方按约赔偿,并约定租赁铝模赔偿金额和配件赔偿金额计算方法。5.2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6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结算租赁款金额的70%,在对应结算楼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至90%,余下的10%在项目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5.3若甲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其他供应链金融支付方式的,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甲方开具,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户办理商票、银票、信用证或其他供应链金融贴现业务,甲方按乙方实际贴现费用给予补偿,若乙方持有到期或未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商票、银票、信用证或其他供应链金融贴现业务,甲方根据甲方指定金融机构当期贴现利率给予补偿。9.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则须参照本合同2.2.1之规定向乙方支付按迟延归还时间计算的租金。
2023年5月10日,天顺成公司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发《工作联络函》称,由于因项目丢失需要增加模板、背楞、抹灰、滴水、固定片等,单价按合价格执行;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逸都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所有材料退货完成后,按实际损失数量计算”。2023年5月23日,天顺成公司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发《工作联络函》称,因客户要求增加模板,新增费用1,886元。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逸都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2024年5月13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工作人员对《模板租赁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以上增补物料费用共计116,769.06元。
2023年6月22日,中铁二局四公司与天顺成公司签署《铝合金模板面积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中双方最终确认面积:5#1,265.949㎡、6#1,678.905㎡、7#1,678.905㎡、8#1,773.013㎡;此工程量不含变更增补部分,该部分总结算时再计入。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逸都项目经理部与天顺成公司盖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
中铁二局四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日、2023年11月10日、2025年1月26日向天顺成公司转让中铁E信15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6月20日、2024年9月9日向天顺成公司转账1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另有民工工资代付200,000元。以上共计175万元。天顺成公司提交了中铁E信保理融资凭证,拟证明:贴息费用分别为6,990元、7,950元、16,010.56元,合计30,950.56元,其实际收取的款项为1,719,049.44元(1,750,000元-30,950.56元)。
天顺成公司提交了丢失赔偿汇总表、超期情况汇总表、报停签认单、移交确认函、铝模及配件数量汇总表、发货明细单、运输清单、收货统计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物料发货数量、退货数量、丢失数量,丢失赔偿及报废金额共计263,283.85元;超期情况,超期租赁费共计700,767.52元。
《模板租赁过程对账单》(结算日期: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显示,案涉项目7#总23层,8#总30层,进度均已完成,中铁二局四公司中铁逸都项目经理部与天顺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盖公章。天顺成公司称,案涉项目在2023年10月20日封顶,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天顺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天顺成公司的主张和中铁二局四公司的抗辩及相应证据,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租赁费问题。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四公司应在收到天顺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支付该批结算金额的70%;在对应结算楼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至90%,剩余10%在项目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铝合金模板面积结算清单》对应的租赁费总金额为2,847,641.35元,天顺成公司已经开具2,289,300.33元的发票,本院也予以确认。中铁二局四公司称,楼栋并未封顶,且天顺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天顺成公司则称,案涉项目已在2023年10月20日封顶,达到付款条件,中铁二局四公司迟延付款才未继续开具,愿意足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天顺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于2023年6月22日签署的《铝合金模板面积结算清单》载明“以上内容为中铁逸都5#6#7#8#楼甲乙双方最终确认面积”;同时《模板租赁过程对账单》显示案涉项目5#于2023年1月16日结束、6#于2023年4月19日结束,截至2023年11月20日,7#、8#进度均已完成;故,本院确认案涉项目已经封顶。另外,开具发票系天顺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租赁费系中铁二局四公司的主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综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顺成公司称,中铁二局四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中含有贴息费30,950.56元,因此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719,049.44元(1,750,000元-30,950.56元)。中铁二局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是对贴息费用给予补偿,并非全部承担,而且该贴息费用是天顺成公司提前承兑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约定,若甲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或其他供应链金融支付方式的,甲方按乙方实际贴现费用给予补偿。本院认为,中铁二局四公司的支付义务是基于租赁合同,支付义务不受支付方式的影响。2023年9月1日(融资金额150,000元)和2023年11月10日(融资金额200,000元)的中铁E信保理融资产生的贴息费用6,990元、7,950元,合计14,940元;中铁二局四公司对该两笔贴息费用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2025年1月26日(融资金额700,000元)的中铁E信保理融资所对应的贴息费用16,010.56元,天顺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若该部分贴息费实际产生,双方可另行处理。故,中铁二局四公司应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1,112,581.35元(2,847,641.35元-1,750,000元+14,940元)。
二、关于增补模板及配件费用。天顺成公司与中铁二局四公司均认可该项费用为116,769.0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超期费用。天顺成公司提交了丢失赔偿汇总表、超期情况汇总表、报停签认单、移交确认函、铝模及配件数量汇总表、发货明细单、运输清单、收货统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263,283.85元、超期租赁费700,767.52元。中铁二局四公司作为使用方,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及返还情况。故,本院对天顺成公司的该部分费用主张,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1,112,581.35元;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增补模板及配件费用116,769.06元;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丢失赔偿及报废费用263,283.85元;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模板租赁超期费用700,767.52元;
驳回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1元,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