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2342号 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宜都村西50米,经常办公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天台路B026号陕西天利成企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K0D7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732338063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天顺成铝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产品,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