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7101民初35号
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森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桂7101民初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桂71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款584,2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42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和原告就某某线扩能改造(新增声屏障)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铁路IV标的某某铁路新增声屏障工程,包含拆除既有防护栅栏、安装临时防护栅栏、桩基开挖、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桩基混凝土的浇筑、预埋件安装、声屏障安装、恢复现场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含税)1,979,172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结算分过程结算、最终结算和合同封账等过程,合同封账为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工作。工程于2017年8月份全线完工。2017年10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因原合同工程量发生变化,本补充协议新增含税金额62,086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额由原合同的1,979,172元调整至2,041,258元(含税价)。2018年8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041,258元,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之后,被告仅支付1,457,036元,尚欠584,222元(含质量保证金102,06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次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482,159元(含质量保证金102,063元),与原告主张的尚欠数额584,222元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开累结算金额为2,041,258元(含质量保证金102,063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继受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被告的债权743,701元;上述债权合计2,784,959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代原告付农民工工资838,800元,于2017年2月19日代原告付农民工工资1,364,000元,于2023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共支付2,302,8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482,159元(含质量保证金102,063元),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封账协议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原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和损失分担,因此,双方放弃就已完部分所涉及的任何内容以任何形式要求对方补偿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17.1条的约定就剩余未付劳务款中的380,096元为基数,自起诉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且不超过20,412.58元。同时根据合同13.2条的约定,即封账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的约定,质量保证金102,063元也不应当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8,422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5即手机短信截图,因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的证据即转款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支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合同封账协议》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总债权数额即2,784,959元(2,041,258元+743,701元),减去被告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2月19日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22,028,000元(838,800元+1,364,000元),所得数额582,159元正好与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尚欠数额一致,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也未提供被告已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某某线扩能改造(新增声屏障)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桂林北(二)××号。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铁路IV标的某某铁路新增声屏障工程,包含拆除既有防护栅栏、安装临时防护栅栏、桩基开挖、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桩基混凝土的浇筑、预埋件安装、声屏障安装、恢复现场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乙方;工作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暂定总价(含税)1,979,172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结算分过程结算、最终结算和合同封账;合同封账为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合同6.3.4条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余款的5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12月内付余款的40%,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1月内付余款的10%;合同13.2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17.1条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桂林北(二)××号补××号,确定因原合同工程量发生变化,补充协议新增含税金额62,08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额由原合同的1,979,172元调整至2,041,258元(含税价)。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2,041,258元(含质量保证金102,063元)。
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将其中743,70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使,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人员陈述:“邵武某某材料款1,146,046.18元,福州某某劳务费582,159元。”***回复:“收到。衷心感谢!”202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并备注用途“应付账款-应付劳务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于2016年1月7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38,800元,于2017年2月19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364,000元,合计2,202,800元,并提交转款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有***签名确认的工人工资支付书为凭;原告认可***是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原、被告及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原、被告及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产生的款项合计为2784959元(2,041,258元+743,701元)。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于2016年1月7日、2017年2月19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38800元、1364000元,合计2202800元,支付数额已超过《合同封账协议》确定的工程决算总价款。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受让了邵武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被告享有的债权74370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82159元(2784959元-838800元-1364000元),该欠款数额亦与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0日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结合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时间早于债权债务转让的时间可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性质实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债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82159元(582159元-100000元)。原告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582159元未包含质保金102063元,被告尚欠原告数额为584222元(582159元+102036元-100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482159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被告应按比例负担各自败诉部分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482,159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