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有限公司向罗某支付欠款4227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42277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结果侵害了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罗某并未提供其支付4件工伤事故赔偿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次,根据《合同封账协议》“本协议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因履行原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分配和损失分担,因此双方放弃就已完部分所涉及的任何内容以任何形式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的约定,即使罗某支付过工伤事故赔偿费用,其也在签订上述封账协议时综合考量后主动放弃了该费用。故,某有限公司不应向罗某支付工伤补偿费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罗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罗某劳务费51825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18253.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4日止为42068.49元);2.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罗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514253.24元及以514253.24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为确保贵南高铁(广西段)站前5标德庆隧道3#斜井端正洞工程项目施工需要,2019年6月19日,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编号:(隧)贵南-德庆3#喷浆-001号】,约定:1.1工作内容:贵南高铁(广西段)站前5标德庆3#隧道正洞大小里程段的湿喷机械手操作、湿喷机人工喷射混凝土及机械维护保养等劳务工作;1.3工期要求:预计开始时间2019年6月20日,暂定结束时间2020年5月13日,实际工期以项目经理部具体要求为准;2.1本工作人员劳务费用按月包干执行,湿喷机械手作业劳务费用月包干价总计4.5万,大小里程湿喷机人工喷射混凝土劳务费用月包干价总计人民币11万元......;3.1乙方按甲方的安排完成工作后,甲方每月对乙方按工资进行结算......;5.3工伤:若发生安全事故,每人次医药费在20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2000元以上根据事故“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工伤未上班的误工费,5天以内由乙方负责,5天以上由甲方按照乙方人员工伤受伤地点国家规定补助误工费。
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进行劳务施工,并按约进行验工计价。2021年8月25日,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认《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隧)贵南-德庆3#喷浆-001号-封账】确认:根据编号为(隧)贵南-德庆3#喷浆-001号的劳务用工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8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2680370元,开累扣款112152元,开累应付价款2568218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甲方已支付1731439元,剩余未支付价款83677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截止目前,已结算劳务款尚有422779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工伤事故4件,造成3人受伤(其中1人2次受伤)。2021年6月25日,就医疗及误工事项,受伤农民工与班组负责人罗某,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签认补助协议书4份,其中,(1)《胡某受伤补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原因:2020年3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胡某等人在德庆3#斜井大里程上台阶开挖台架上喷浆过程中,由于脚踩空,造成面部与开挖台架碰撞,致使面部受伤,经送往白土乡卫生所清洗处理后,在工地进行休养1个月。现经本人及班组提出协商,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达成共识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凭票据报销(共计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休养1个月,12000元/月×1=12000元,为终结费用,今后伤者与其亲属、班组与贵南高铁第2作业队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2)《***受伤补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原因:2020年4月2日下午13点左右,***在德庆3#斜井大里程喷浆过程中,由于速凝剂管破裂,造成速凝剂泄露,致使***右大腿被速凝剂灼伤。经送往白土乡卫生所清洗处理后,在工地进行休养1个月。现经本人及班组提出协商,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达成共识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凭票据报销(共计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休养1个月,12000元/月×1=12000元,为终结费用,今后伤者与其亲属、班组与贵南高铁第2作业队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3)胡某第2次受伤《胡某受伤补偿协议书》载明:2020年8月1日下午15点左右,胡某等人在德庆3#斜井小里程掌子面喷浆时,发生溜坍,造成胡某受伤。经送往白土乡卫生所清洗处理后,在工地进行休养4.5个月。现经本人及班组提出协商,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达成共识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凭票据报销(共计862.7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休养4.5个月。12000元/月×4.5=54000元。以上合计54862.76元,为终结费用,今后伤者与其亲属、班组与贵南高铁第2作业队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4)《邹某受伤补偿协议书》载明,事故原因:2020年8月3日下午16点左右,邹某等人在德庆3#斜井小里程喷完浆清理喷浆管时,不幸将喷浆管中残留的速凝剂飞沾进眼中致使眼局部被速凝剂灼伤。经送往白土乡卫生所清洗处理后,在工地进行休养1个月。现经本人及班组提出协商,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达成共识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凭票据报销(共计611.4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休养1个月。12000元/月×1=12000元。以上合计12611.48元,为终结费用,今后伤者与其亲属、班组与贵南高铁第2作业队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2021年7月5日,罗某与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案涉项目员工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通过微信要求罗某将工伤事故报告拍照发给他并将药的发票带下来,罗某予以回复,并告知需要一个代支付工伤工资的证明样板,杨某将样板发给罗某。2021年11月10日,罗某与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案涉项目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某告知***:张总,你记得把班组工伤的费用处理了,这些费用都是我垫付了的,并附随发送了经三方签字的受伤补偿协议书;***回复:嗯嗯。2022年7月17日,罗某与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案涉项目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某告知***:张总,工伤费用想办法先付一下;***回复:这个统计了的,入账了的。
再查明,***在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担任副经理;贵南高铁(广西段)站前5标德庆隧道3#斜井端正洞工程项目《劳务用工协议》,***作为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代表签字,***为管理人员,杨某为项目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罗某诉请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14253.24元的主张,实际为劳务费422779元,工伤补偿91474.24元。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欠付劳务费422779元,某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其次,对工伤补偿91474.24元,某有限公司对是否实际产生及停工工资的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实际工伤补偿费用,其一,罗某提供的《受伤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医疗费及停工工资的出具均是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方协商达成的共识,《受伤补偿协议书》亦有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罗某及伤者三方共同的签认;其二,罗某与项目代表***及项目员工杨某的聊天记录,亦能佐证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对案涉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及罗某支付了补偿费用系确定且已经实际入账;其三,12000元每月工资标准,亦符合当前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基本工资收入状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罗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实际产生工伤补偿91474.24元,且罗某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其次,关于工伤补偿费用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每人次医药费在2000元以下由罗某负责,因工伤未上班的误工费,5天以内由罗某负责,5天以上由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按照受伤地点国家规定补助误工费。案涉工伤补偿费用,医疗费1474.24元、误工费8000元应由罗某承担,误工费82000元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故实际欠付费用应为504779元。
关于罗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罗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贵南高铁(广西段)站前5标德庆3#隧道正洞大小里程段的湿喷机械手操作、湿喷机人工喷射混凝土及机械维护保养等劳务工作,并垫付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补偿款,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以上款项,除应支付欠款504779元外,还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对自2021年8月25日起算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在案涉合同中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50477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3年10月24日为4075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支付欠款5047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3年10月24日为40756.69元,自2023年10月25日起,以50477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1.61元,由罗某负担91.61元,某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支付工伤补偿费8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罗某提供的《受伤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医疗费及停工工资的出具均是按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方协商达成的共识,《受伤补偿协议书》有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罗某及伤者三方共同的签认。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与罗某签认《合同封账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罗某与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案涉项目代表***的两次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和2022年7月17日,根据两份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对案涉工伤事故的处理过程及罗某支付了补偿费用系确定且已经实际入账,一审法院根据某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的约定,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罗某82000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