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4504号
原告:冉某某,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集团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冉某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对房屋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某某重庆分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重庆市石柱县下路街道某某街某某路X号房屋损失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X街道某某村街上有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面积71.68㎡,建筑面积215.04㎡,原告长期将该栋楼屋岀租给他人居住和经营。2023年5月1日,原告雇请他人准备将瓦屋面更换成琉璃瓦屋面,他人去丈量面积时,未发现该栋楼有裂缝,然而在2023年5月23日左右,被告在承建下路街道某某村街上的污水管道的安装时,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前2.4m处采用机械破碎开挖时,由于震动强烈,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该栋楼前污水管施工完后,即2023年7月3日原告雇请的工人将琉璃瓦等材料运到该房屋处准备更换时才发现该栋楼多处出现裂缝,并告知原告,原告见此,并委托重庆市某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二公司亲临现场进行检验测试,并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了鉴定报告,其结果是:原告的房屋为D级危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出现开裂的原因可能与修建污水管道采用机械破碎震动有关。原告收到该鉴定报告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却遭被告无理拒绝,于此,原告只有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中铁某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资质齐全,施工行为由某某公司实施,因此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自身缺陷才是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为次要责任,因此某某公司承担比例最多不超过30%;3.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同时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不存在过错,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不应该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某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冉某某坐落于石柱县XX街道某某村街的二楼一底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XX〕石柱县不动产权第XX号,共有宗地面积为XX㎡,房屋建筑面积XX㎡)建于1997年,主体结构采用砌体结构。
2021年4月8日,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中标石柱县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
2021年12月27日,中铁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工作期限为总日历工作天数396天,合同总价暂定为12964930.00元。
2023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对NIkw-1~NIkw-2路面进行破碎及开挖施工,施工过程中,首先采用切割机对路面层混凝土进行切割,然后采用小型挖掘机破碎开挖,开挖深度约1.2m~1.4m,宽约1.5m;2023年5月22日进行布管浇筑底层混凝土等操作,期间约半个月,直到6月10日完全恢复路面原样。
2023年10月19日,冉某某以其房屋因施工造成损坏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冉某某的申请,委托某某公司对房屋损坏造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综合该房屋检测、调查结果及周边房屋现状对比,判定冉某某房屋的损坏主要原因为自身砌筑材料及维修标准差,墙体连接构造上的缺陷造成主体结果整体性相对较差;邻近的开挖施工震动是损坏的次要原因,扰动并扩大了原结构的缺陷,让裂缝及墙体倾斜进一步发展。”冉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00元。
此后,本院根据冉某某的申请,委托某某重庆分公司对房屋损坏具体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某某重庆分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重庆市石柱县XX街道某某街某某路X号房屋损失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重庆市石柱县XX街道某某街某某路X号房屋因建筑施工造成房屋损失重建费用为人民币343727.48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柒佰贰拾柒元肆角捌分)。”冉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部分等级资质专业及等级。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民法典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担责比例如何确定。本案证据显示,中铁某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柱县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包含某某公司在内的8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下路街道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而原告冉某某房屋位于某某公司施工项目范围内。案涉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冉某某房屋的损坏主要原因为自身砌筑材料及修某某准差;邻近的开挖施工振动是损坏的次要原因。”关于本案三被告对此次房屋损坏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某某公司承接了中铁某某集团公司分包的下路街道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而原告冉某某房屋位于某某公司施工项目范围内。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的发生存在过错。理由如下:首先,某某公司系有施工劳务资质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的建筑劳务公司。某某公司对该区域建筑施工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其次,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开挖施工振动是损坏原告房屋的次要原因,扰动并扩大了原结构的缺陷,让裂缝及墙体倾斜进一步发展。2.关于中铁某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铁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建筑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案涉房屋的损坏没有过错。3.关于中铁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铁某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对案涉房屋的损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当庭陈述中铁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要求中铁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如前所述,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对案涉房屋损坏发生以及损失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参照某某重庆分公司所作的房屋损失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43727.48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某某公司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103118.24元(343727.48元×30%)。
关于司法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冉某某实际预交了鉴定费,被告应予分担,本院按照原告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20.62%(诉讼标的500000.00元,支持103118.24元)决定鉴定费的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103118.24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鉴定费58000.00元,合计668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53023.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7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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