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1220号
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设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众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拥有65.6%的所有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号××道××段按份共有,***占65.6%,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占34.4%。现被告因改制持有诉争房屋34.4%产权。2003年4月18日,***在天津去世,原告系***唯一继承人,但因当时原告未成年,由***生前所在单位作为原告监护人行使监护权,2004年11月2日,***生前所在单位将监护权转移给原告二姨母***,并与原告约定其与***共有的房产待原告成人后处置。原告成年以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将属于***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转移登记,但被告以房屋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推脱。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继承确权纠纷,确权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现原告要求确认的案涉房屋65.6%所有权既不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房产65.6%所有权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继承确权纠纷,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我公司只对案涉房屋享有34.4%所有权,剩余份额,如原告可以证明其属于个人应继承的份额,原告应某供判决书、继承权公证材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可以提供,我方可以配合进行产权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文件,我方不存在拖延推脱等恶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道××段名下,双方按份共有:***65.60%,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34.4%。该房屋由***于1993年6月、1994年3月、1994年8月向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交纳购房款购买房屋上述产权。1997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由***和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进行了共有产权登记。***配偶***于1992年4月17日死亡。双方育有一女杨某,现已成年。***死亡后,***与***再婚,未育有子女。双方于1999年12月25日离婚。***于2003年4月18日死亡。根据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述,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是其公司的一个下属分公司,二零零几年经过改制,该第一工程段的权利义务由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继,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属于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分公司,原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对案涉房屋享有的34.4%份额应属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杨某以***继承人身份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65.60%份额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系***婚前从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处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死亡后,继承开始,涉案房屋65.60%份额应由***唯一继承人杨某继承。现杨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上述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对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享有65.6%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