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圆方人力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诉讼时效不能机械地计算。上诉人前后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是起诉中铁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就由大连电建聘用在案涉岗位上工作,2017年大连电建结束与大连地铁的合作关系,改由中铁公司接手与大连地铁合作,中铁公司将上诉人继续留用在原工作岗位上,岗位安排、薪资待遇、工资核算、规章制度等均是中铁公司与上诉人直接达成,之后中铁公司让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当时合同内容都是被挡住,只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以为是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不知详情,直到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拿出相关证据,称上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是与圆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才知道原来两个被上诉人其实是故意制作了一系列合同,使用假派遣的方式把上诉人与中铁公司的实质性劳动关系变成了圆方公司派遣上诉人到中铁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圆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和主动选择,是被蒙骗的。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观点,二审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做出生效判决。上诉人选择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于2023年11月19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因为上诉人当时起诉的是与中铁公司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在诉讼尚未完结之时,不可能去违背真实情况,改变自己的诉讼观点向圆方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及相关赔偿,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只能是一个单位,非此即彼,不可能同时主张与两个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是自相矛盾,这就是上诉人没有在一年之内向圆方公司主张权利的最重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与圆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即2023年3月29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并没有超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也书面通知其到公司说明情况,并告知如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但其在明知事态重要性的情况下收到通知后拒绝到某乙公司说明情况,视为自动离职。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在2023年3月29日就已经满一年,但其并未在此期限前向某乙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某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7200元(5900元月×8个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772元(2017.12.25-2021.12.26,271元/天×11天×3倍×4年);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日加班费405600元(2017.12.25-2021.12.26,33.8元/小时×250天×6小时×1.5倍×4年);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末加班费225472元(2017.12.25-2021.12.26,271元/天×104天×2倍×4年);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680元(2017.12.25-2021.12.26,271元/天×10天×2倍×4年);6.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2017年7月1日起,由被告圆方公司按照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原告***到被告中铁公司处工作,派遣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中铁公司处担任初级工岗位工种。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中铁第三工程公司大连地铁3号线维护项目部,岗位为变电所运行值班员。2022年2月14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对被告中铁公司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7月1日,大连市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2)第072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中铁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辽0213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辽02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2022年3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被告某乙公司处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 再查,2024年2月20日,原告赵某就本案诉请提起劳动仲裁。2024年6月19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终字(2024)第0960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2022年3月24日,被告圆方公司向原告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被告圆方公司处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提供的其与社区工作人员录音的证据因无法核实身份,对录音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且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原则,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联系过被告圆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员工调岗通知书》后表达过不同意视为自动离职的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此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圆方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圆方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22年2月14日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铁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被告圆方公司,原告并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即2023年3月29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前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也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另行提起仲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亦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因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2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员工调岗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某乙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上诉人收到时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报到,亦未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即2023年3月29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本案亦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各项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