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81民初500号
原告:福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福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3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闽08破申15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由漳平法院审理。漳平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闽0881破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管理人调查得知,某某公司与漳平市某某铸造厂(以下简称“某某铸造厂”)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铸造厂(乙方,出租方)将位于漳平市工业园**小区**宿舍楼**层**房**楼**楼**楼**楼**室1间、食堂一处、铁皮房两处,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出租给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期一年,自2017年6月22日至以实际为准,租金25000元/季度,租金按季支付。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某某公司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部于2017年6月22日向某某铸造厂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某某机械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与某某铸造厂签订的《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南龙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通过公对公转账方式向某某铸造厂(账户尾号为9070)支付租金共计10万元。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8)闽08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解决的是某某公司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漳执字第789号罚款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为法院罚款的事项,某某公司亦已履行完毕。2019年3月7日某某公司已收到漳平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三、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某某机械公司所述的诉请款项,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诉讼请求。按有利于某某机械公司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8)闽08执复15号生效日期2018年6月11日起算,距离某某机械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2月16日)早已远远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某某机械公司未曾向某某公司主张和行使债权,某某公司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某某机械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租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漳平市某某铸造厂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铸造厂(乙方,出租方)将位于漳平市工业园**小区**宿舍楼**层**房**楼**楼**楼**楼**室1间、食堂一处、铁皮房两处,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出租给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期一年,自2017年6月22日至以实际为准,租金25000元/季度,租金按季支付。某某公司下属的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6月22日向某某铸造厂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庭审中,某某机械公司自认与某某公司的实际租期为一年,其法定代表人***承认某某公司已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完毕。
另查明,某甲厂房权属某某机械公司,漳平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扣留并提取某某机械公司厂房(含土地)的所有租赁金。2017年6月14日,漳平法院向某某公司下属的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接触网一分部第二作业队(即某某公司承租的**楼**宿舍楼所在地)送达(2015)漳执字第78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漳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某乙厂房(含土地)的所有租赁金,并转入漳平法院账户。某某公司未按裁定履行,漳平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租金并继续将剩余租金交存法院。2018年4月11日,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漳平法院作出(2015)漳执字第789号决定书,对某某公司罚款100000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向龙岩中院申请复议。龙岩中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闽08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某某公司现已履行完毕(2015)漳执字第789号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再查明,2021年12月2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裁定受理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一之案,并于同日裁定于作出(2021)闽08破申15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由漳平法院审理。漳平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闽0881破1号决定书,指定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龙岩中院(2018)闽08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漳平市人民法院《结案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机械公司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管理人的职责。本案中,因租赁物是某某机械公司财产,非某某铸造厂的财产,因此,某某铸造厂是代表某某机械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案涉《房屋(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已缴交问题,由于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将租金支付至某某铸造厂的银行账户,某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收到了租金,因此,应认定某某公司已依照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某某机械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再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公司未按本院作出的(2015)漳执字第7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福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