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23民初495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八大街3号,实际办公地郑州市二七区小**东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3920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总部大厦A座K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264450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领着伙计们在鲁山县××乡××村、范店村高铁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并承诺2021年底前结清工钱,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钱73000元,一年来拒接原告电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电话联系方式,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该被告地址向其邮寄法律文书,被以“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之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不能提供河南渠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诉讼费9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