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吴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2民初9383号 原告:张某,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吴某,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吕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刘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赫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金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吴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人民币(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二、请求判令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2元;二、请求判令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8日二原告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共同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1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随后实际入住,且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足额缴纳了物业费。2022年6月15日,二原告涉案房屋厨房的洗碗池下水道严重反水,造成涉案房屋地板、墙面、门、床、家具等全部物品严重受损,经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确定系排水主管道堵塞所致,并于当日疏通了主管道,后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内污物进行了清理。关于此次反水造成的损失二原告与某物业公司进行协商,但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5日涉案房屋厨房洗碗池下水道再次反水,加重了涉案房屋地板、墙面、门、床、家具等全部物品的受损程度,经某物业公司再次核实,此次反水仍系排水主管道堵塞所致。后原告多次就两次反水损害赔偿事项与三被告沟通,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不是侵权方,原告户内发生的返水问题,主要原因为该楼栋排污管道存在倒坡、变形、且一层排水管道与楼上住户共用非独立下水导致,质保期内,就该问题我方多次发函,现场、电话、微信沟通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均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本案返水的管道在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履行保修责任,且本案不属于物业合同的服务范围,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与开发商、施工单位的沟通义务(详见证据),同时,因本案发生的原因在质保期内未得到有效处理,现场的勘察维修等不是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但物业公司也继续了相应原因的检查,不应以此为由加重物业公司义务和责任,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辩称,被告认为案涉物业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公共设施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房屋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7日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同时同物业公司进行相关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交接,三方对设施设备验收签字,本案所设工程质量合格,设计合理,完全符合国家建设规范,不存在设计缺陷以及施工质量。对于原告所述地下返水原因可能是业主使用不当及管道疏通管理不到位导致堵塞发生,同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集通公司已经完成验收,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验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事项。我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管道保质期限已过,原告房屋于2019年9月28日交付使用,保修合同规定保修期限两年,原告诉请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与案涉房屋建设单位集通凯宸之间已完成竣工验收并验收为合格,对管道保修期内已履行保修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我方不认可,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22年5月及7月案涉房屋发生两次返水,造成原告损失。2023年2月3日经内蒙古中民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返水导致案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为12572元。本次鉴定费用为6000元。2023年3月案涉房屋内再次发生返水。 被告某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23年3月3日停止物业服务。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 2020年、2021年被告某物业公司均向被告某房地产发送《工作联系函》,沟通排水管道冻结的现象严重及排水上冻导致业主户内返水事宜。被告某房地产签收2021年1月5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内被告某物业公司告知被告某房地产对××城××和××户内返水造成损失,并称由于下水井深度不够,导致井内管道频繁被冻,造成户内返水。 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在被告某物业公司接管某佳苑二期前,解决处理某佳苑一期所有现有问题,其中包括园区排污井深度不够,冬天发生冰冻堵塞,造成户内返水。 被告某物业公司称其尽到了主管道的清理及维护义务,其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流程记录可证明2021年2月、4月、5月、6月、9月对9号楼下水进行疏通、2022年3月对7号楼污水管道疏通。 被告某房地产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业主入住会签确认单、钥匙交接明细,拟证明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且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责任主体,根据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可证明,案涉小区确实存在多户业主返水问题,结合被告某房地产出具的《承诺函》可知,被告某房地产对于案涉项目已自认园区排污井深度不够,冬天发生冰冻堵塞,造成户内返水,故可认定被告某房地产对于案涉房屋的返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某房地产赔偿原告70%的损失。 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物业服务管理主体,其对于主管道存在维护清理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2022年对于案涉房屋的主管道进行清理,故其未能证明对于主管道尽到了清理、维护的义务,对于案涉房屋返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某物业赔偿原告30%的损失。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对于案涉房屋返水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张某经济损失8800.4元,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张某经济损失3771.6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