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3民初1120号
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92254360X8。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7074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高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02547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岩土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建筑公司”)、中铁高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装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铁高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582.76元及利息(利息以433582.7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发包的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项目。2018年7月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坑基支护及降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结算合同),双方确认合同总价由1171097.4元调整为1158960.46元。依据涉案合同第10.6条约定,被告一应当在结算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725377.7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二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但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且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双方结算价的1%。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欠付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16648612元,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于2020年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截止目前长达四年未支付大额工程款,导致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根据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第26条明确规定了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起诉发包人。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高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只在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不是合同签署方,因此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应为中铁北京建筑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中铁北京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的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让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构成主体不适格。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仍然是合同,应遵守该基本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为原告的连带责任人,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的起诉。另,被告二尚未对被告一支付款项为15223754.63元包含质保金590530.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0日,本案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所属的宝鸡器材公司住宅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与本案原告(分包人)中冶地岩土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171097.4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10.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10.6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7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25%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以外,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原告、第一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12日,中铁北京建筑公司宝鸡器材公司住宅项目部与原告中冶地岩土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结算合同),双方就《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结算价款:1、完成原合同规定项目共计1158960.46元。3、合同总价由原合同1171097.4元调整为1158960.46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保金57948.02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中铁北京建筑公司宝鸡器材公司住宅项目部向原告中冶地岩土公司汉中分公司付款如下: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325377.69元,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5万元,2022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5万元,共计付款725377.69元。
另查,2017年7月6日,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与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电化宝器6号楼住宅楼(含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施工达成协议。2020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合同)》,对双方签订的《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含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原合同价款金额55645191.68元,完成补充合同金额11534408.32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7179600元,其中住宅楼为47495245.42元,地下车库为19684354.58元。经双方核实,所清单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023年12月6日,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与案外人中铁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发出《关于高铁电气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还款计划的函》,承诺第一被告12月7日将住宅楼住户钥匙及地下车库钥匙交付后,第二被告于2024年12月7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结算合同)、转账凭证,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补充协议(结算合同)、高铁电气6号楼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还款计划的函、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合同)、高铁电气6号楼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还款计划的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电化宝器6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建筑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计算;二、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而原告诉讼请求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虽原告未明确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但从原告未按照约定主张的行为可认定,原告的申请暗含了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确实低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系合法承包,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第二被告中铁电气装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双方结算金额为1158960.46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377.69元,剩余未付金额为433582.7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履行期为30日,即第一被告应在2021年5月12日之前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的,应从2021年5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358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358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对被告中铁高铁电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4元,减半收取3902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