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179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第三人:代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原告刘某某与中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催缴诉讼费并申请撤诉,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按刘某某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