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华伟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滨海大道929号(主楼)702-222室。
投资人:***,经理。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华伟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浙8601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台州市,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章节项下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同时,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杭绍台HST**-6标项目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预制梁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的项目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6标段的相关工程,属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境内,属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系对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的专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