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鼎某有限公司、中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11681号 原告:连云港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兴庄村果园村民组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日:***,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中河村三组15号。 原告连云港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与被告中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40550元及利息(以120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使用地点位于中某集团某市城铁路S1线一期工程,租赁内容为配合施工现场零星吊装作业等业务,并于2019年10月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因某某台铁路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汽车吊临租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另一份《汽车吊临租合同》,两合同的使用地点均位于某某台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原告与租赁期内完成上述工作,并于2021年6月30日、2022年9月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被告至今仍有840550元租赁款未付。因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840550元涉及三份合同、两个项目,分别为某市城s1半岛三期工程、某某台铁路工程。其中某市城S1项目租赁费120550元,某某台项目租赁费720000元。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被告认可,但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原告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汽车起重机,租期暂定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赁费暂定2390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根据每月经甲方审定的结算款,甲方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剩余结算款的20%作为保证金,设备退场后签订封账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原则上年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视为违约,宽限期间满后仍未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金额为准。2019年12月10日,原告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甲方)就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租赁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本合同累计设备租赁费3290550元,截至本合同封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租赁费1570000元,已开票金额2294650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表示,尚有租赁费120550元未付。 2018年4月19日,原告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汽车起重机,使用地点为甲方某某台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本租赁设备从2018年4月15日起租,具体租赁期限以乙方机械到达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场止;暂定租赁费总价为1404000元,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根据每月经甲方审定的结算款,甲方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剩余结算款的20%作为保证金,设备退场后签订封账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原则上满1年后无息支付,先开票后付款;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间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20年1月1日,原告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汽车吊临租合》,其中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机械设备汽车起重机用于某某台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工地,从2020年4月1日起起租,具体租赁期限以乙方机械到达甲方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场时止,暂定租赁费总价1404000元;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根据每月经甲方审定的结算款,甲方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剩余结算款的20%作为保证金,设备退场后签订封账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原则上满1年后无息支付,先开票后付款;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间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台铁路项目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结算,2021年6月,原告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甲方)曾签订《合同封账协议》1份,其中约定,设备租赁费已于2021年6月30日全部结算完毕,开票累计2323000元,截止封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租赁费1580000元。2022年9月,原告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某公司(甲方)又签订《合同封账协议》1份,其中约定,根据双方的汽车吊临租合同,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的服务已于2022年9月5日全部决算完毕,费用总价919400元,截至2022年9月5日甲方已支付价款186400元,剩余可支付的费用733000元,乙方已提供发票919400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涉及的设备租赁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自2020年3月26日起,《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及《汽车吊临租合同》涉及的设备租赁款的利息支付时间自2021年10月19日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封账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鼎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被告《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费欠款及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的封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费为120550元,利息损失应以12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起重机零星租赁合同》及《汽车吊临租合同》涉及的租赁费欠款及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的封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费为720000元,利息损失应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鼎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840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连云港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9元,减半收取计667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4.50元,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