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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经营部、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2309号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北京市。 经营者:何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男,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材料货款3086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867.3元为基数,利息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的某项目施工的钢筋车丝(劳务),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圆满完成供货和劳务,期间原告还为某项目A标段提供的材料,共计材料款1360867.3元,被告已支付1330000元,仍下欠3086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其认可材料款的总结算金额为1355987.3元,其已支付了1330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款与实际未付货款有差异;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乙方、卖方)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甲方、买方)签订《钢筋套筒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所用钢筋套筒由乙方供应;货到工地后,甲方进行质量检验和签认,实际数量采用计件,计量的数量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每月25日为结算日,乙方将各种有效结算票证交至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在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该笔货款的85%,余款10%某项目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后支付完毕,5%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1月27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8日、6月9日、9月8日、1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签署结算单8份,金额分别为121316元、148342元、128408.2元、247980.6元、283135.8元、100160.2元、181188元、145456.5元,合计1355987.3元。其中2015年6月9日结算单备注“差4441.5元”。 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货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双方已通过结算单的形式对已供应货物进行了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但双方并未出具过总的结算单;其共计供货金额为1360867.3元,但因时间久远,部分结算单已找不到;案涉供货的项目已于2019年结束,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支付金额为40000元,转账备注为“劳务款”。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转账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其货款30867.3元,其中五张支付凭证显示被告某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2年1月27日、2023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9266元、21112.63元、40000元。被告对支付凭证予以认可,称其已付款1330000元;对该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仅通过签署案涉结算单的方式结算过,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其均已收到,其认可总货款为1355987.3元,且其已支付了133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2月;其在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虽备注为劳务费,但实际为材料款;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结束,其已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了该项目的业主质保金,故本案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8日。被告提交支付月报、终期支付申请表、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40000元不包含在已付款的1330000元中。 上述事实,有《钢筋套筒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套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金额合计1355987.3元,被告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提供货物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被告所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但因其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30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98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每笔货款的支付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5%在被告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自认其已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了业主质保金,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剩余货款2598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59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8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负担45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