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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某搬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777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江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某搬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某搬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搬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南京某搬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6日由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与南京某搬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在xx路46号,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且未全额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343.17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2项项明显不当。原告已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无法胜任电工工作,决定不予录用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实际工作中不可能了解“***”的真实身份,事发后原告更无机会核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搬运公司辩称,1.原告是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工作,自己主动离职。2.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规定,将裁决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他。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关系。经查询,***与南京某搬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员工,应由南京某搬运公司负责支付工资。因此,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南京某搬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3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劳动报酬为5500元/月;试用期自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5日,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的录用条件根据所在岗位职位描述确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南京xx工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工作至2023年9月11日离职。 2024年3月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本案诉请。该仲裁委于2024年6月4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南京某搬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42.1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案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南京某搬运公司违法解除,但其提交的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亦未能说明微信名“***”对应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是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证明各自的主张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南京某搬运公司单方解除,南京某搬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行辞职,视为南京某搬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南京某搬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南京某搬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某搬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