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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473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万元(以最终审计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秦皇岛海港区海洋片区(秦皇皓月城)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A标段”交由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于2018年2月22日在秦皇岛市建设局进行备案。因前期不具备施工条件,2018年8月27日才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前期准备和对工程难度认知严重不足,导致出现大量窝工、变更、抢工等诸多情况,施工环境等客观情况的改变,导致双方在现场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签证变更,工程量及施工难度远超预期数倍。被告方曾多次申报调整概算,但因相关部门职能有所变化,一直未能完成。原告方克服了大量困难,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得到市政府表彰。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审计。2024年被告接收原告报送资料后,一再要求原告调低报审价格,直接要求下调约400万元;在原告调低报审价格后,被告又无正当理由直接审减500多万元后报送外审;报送外审时,外审机构又不按照合同约定的2012定额审计,又直接审减了近500万元。被告方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一再无正当理由的降低工程价款,导致被告委托的初步审计结论与实际工程造价偏离极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变更记录及签证函,依据2012年定额,保守预算发生的工程总造价为3716272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目前被告至少应付2000万元,双方目前对工程造价争议极大,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万元。 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单位支付2000万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1、双方合同约定价为8501107元。被告承认在合同之外存在工程洽商和签证,但原告抛开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在立案的前三天2024年10月31日重新编造了总价37162724元的《工程结算书》,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实际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执行通用条款。根据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4条规定,竣工后,施工方应在竣工后14日内提交结算书,但实际上我们收到原告方的结算书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并且结算书做出的结算价为33529910元。所以原告为了诉讼单方编造了新的结算书,否认原来的结算书,并且此结算书我们从来没有看过,因此原告根据此结算书减去我们已经支付的17632917元工程款,再次索要20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不存在原告指责的拖延事实。2023年8月30日我们收到原告报送我单位的价值33529910元工程结算书,因为我们单位是国有企业,该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价,我们一直进行内审,原告也认可我们进行内审。2023年11月16日还给我们致函,认可内审后的价格为2813.56万元。2024年1月19日我们还据此支付给原告42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知道我们需要外审,2024年5月22日秦皇岛某做出23395235元的审计结果。该结果只差原告的认可,不存在拖延问题。所有下调的价格是经过审计做出,不存在随意下调,根据报价、图纸、核对,最终做出调整。 二、本案不应该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执行通用条款,根据通用条款第14条的规定双方对这个价款一直存有异议。原告诉请存在巨大误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3700余万元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审计基础,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取得某乙公司“秦皇岛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的承包权。2018年3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和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A标段。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海阳片区A标段,包括全线土石方工程,高密度聚乙烯外护管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的管道敷设。二、合同工期:2018年3月28日至8月24日,共150天。三、工程质量:合格。四、签约合同价8501107元(单价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1约定:双方对风险以外合同价格双方共同计量,据实结算。第12.3.1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第14.1约定:竣工结算申请在工程结算资料齐全后30天内。第20.5.1约定:本工程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共同确认大量的合同内和合同外变更签证,所有签证变更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称所有变更签证事项均应按照2012定额计价。被告称应按照投标价格计算。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落款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24日盖章予以确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于2022年7月29日盖章予以确认。 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7189646.8元的发票。202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2917元。 202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为33529910元。被告公司内审的工程结算总额为28135600元。2024年1月被告向第三方河北某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移送结算材料,某丙公司于2024年5月出具结果,结算总额为2339523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某丙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我院委托,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秦皇岛市海港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施工内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2346991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合同外计量2021年过大汤河(主要采用机械作业)部分鉴定金额为3699403元。2.合同外计量2021年过大汤河(主要采用人工作业)部分鉴定金额为7026207元。鉴定费356400元,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2917元,双方无争议。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审查结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一)”“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二)”等处签名确认,签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4日,故本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被告所称的2022年7月29日系公司盖章日期,不影响验收认定合格。 关于工程款金额确认的问题。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书面回复,并在开庭质证过程中,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对争议焦点问题再次予以解答。综合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和开庭解答,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确定性鉴定意见确定的部分即工程造价为22346991元予以认可;对选择性鉴定意见,本院采信专家经现场勘验作出的结论“抛石围堰常规工艺一般为机械化施工,机械推进方案效率高于人工方案”,故认定合同外计量2021年过大汤河(主要采用机械作业)部分鉴定金额为3699403元。对原告主张主要采用人工作业抛石围堰的情况,因其没有提供人工作业的客观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观性较某,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横跨大汤河的工程确有工程地质结构的复杂性和工程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或者损坏原有的其他工程设备设施,并要照顾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在主要采用机械作业的同时,应当酌情增加人工作业的分量,才能完好的达到预期的工程效果,本院酌定增加60万元施工费用。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646394元(22346991+3699403+6000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63477元(26646394-17182917)。鉴定费按照比例相应,由被告承担1603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只是约定“竣工结算接受国家审计”,202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材料,而被告在2024年5月才出具审计结果,审计时长过长,不合常理,本院酌定审计的合理时间为4个月(参考第三方审计时间2024年1月-5月),即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出具审计结果,其未出具结果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自2024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内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63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63477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内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038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预交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800元,由被告负担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