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1民初19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并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反诉请求,将反诉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现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3785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费26017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