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1民初19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并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反诉请求,将反诉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现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63785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费26017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