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20民初1297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025)沪0120民初129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存款计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为三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前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存款5,0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