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国旅家园3号楼3号门市。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石化工取得案涉工程承揽权后,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北京中和筑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筑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不具备相关资质,《管道焊接承揽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依据《管道焊接承揽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明细单》认定合同总价款2718400元,据此判决中石化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代表中石化工,中石化工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不是中石化工工作人员及项目总负责人,双方之间无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会议记录、通知和请示等证据,不是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或者持有的。2.另案判决、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代表北京中和公司的…我是中和公司的人”,表明其代表中和筑业公司,且中和筑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显示***是中石化工的负责人。合同、确认单等材料均是由***以***个人名义代表中和筑业公司签署。3.2021年7月1日,中和筑业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中和筑业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总负责人,《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系***作为中和筑业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签订,中石化工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中无中石化工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仅有***和***签字捺印,不符合***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形式要素。***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对中石化工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中石化工并未对***的行为追认。4.***作为专业从事施工的人员,应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未出示授权书或未能携带中石化工印章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失,不能依据另案认定事实确定***是经中石化工授权签订合同。中石化工已就(2023)内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高院提出申请再审。三、中石化工与中和筑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包含《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的施工范围,虽无签署日期,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共计支付劳务费389万元。《工程款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无法证明***向中石化工提供劳务并按照要求完成劳务工作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便***提供劳务,中石化工已经支付劳务费。***对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判决确认工程款为2718400元,尚欠470000元依据不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未将中和筑业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即使《管道焊接承揽合同书》无效,***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石化工也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长输及市区管道施工合同》《管道焊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可知,***施工的工程是中石化工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虽《管道焊接承揽合同》合同甲方处由***签名,但***的行为代表中石化工,对中石化工有约束力。虽中石化工否认***系代表其签署合同,但根据中石化建[2021]002号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任命***为总负责人、***以中石化工名义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在《关于申请长距离改造工程局部施工分包的请示》中以中石化工负责人名义签字等事实及满洲里热电厂厂长***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代表中石化工签订案涉合同。(2021)内07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上述事实。***签订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是代表中石化工的履职行为,对中石化工具有拘束力。2.中石化工提交的分包合同与授权委托书虚假。合同签约时间及人员空白、案涉工程不应分包且中石化工在多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2022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中石化工称2021年9月即支付完毕劳务费不合常理。3.虽然***否认其代表中石化工从事施工行为,但其自认与中和筑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推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4.一审判决中石化工给付***470000元工程款依据充分。2021年10月18日经对账结算,中石化工欠付***工程款1168400元,***在总负责人处签名,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后中石化工给付部分款项,至2023年9月18日仍欠付530000元,***代表中石化工出具欠条确认,2023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明细单,确认仍欠工程款470000元,***在甲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上述证据能够充分确认中石化工仍欠***470000元工程款。5.中和筑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从未以中和筑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行为,中石化工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均是为虚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所用。本案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中石化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工给付***工程款470000元;2.判令中石化工自2021年10月19日起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8日为47705.65元);3.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7日,中石化工与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签订了《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长输及市区管道施工合同》,由中石化工承揽满洲里市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长输及市区管道工程。2021年6月30日,***与***签订管道焊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满洲里市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长输及市区管道施工项目中的管道焊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焊接、对接、切割、管道内部清理与阀门焊接相关事项。承揽方式为包焊接所用的机具和全部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进度。计价方式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即每焊接一个接口1250元,无论任何理由单价不做调整,总价按照实际焊接的数量进行结算,价格中已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税金以及乙方履行本合同需要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从***进场之日起,***按月进度支付80%的报酬,第二个月按月进度支付100%的报酬,***在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部分按照3%的税率标准扣除相应的报酬)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凭证、焊接数量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系案涉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中石化工、***电焊工组总数1699道口、合计2718400元、已付1550000元、未结1168400元等内容。2023年11月17日,***签署了工程结算明细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并计算总工程款为2718400元,扣除已付款项及其他抵扣项目,尚欠工程款470000元未付。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中石化工出具中石化建[2021]002号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通知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其公司决定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总负责人,***为项目经理……。2021年8月23日会议签到表和2021年9月15日关于申请长距离改造工程局部施工分包的请示中***均代表中石化工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中石化工出具的中石化建[2021]002号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会议签到表、关于申请长距离改造工程局部施工分包的请示等证据为依据,主张***代表中石化工组织施工,***与***签订案涉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系履行中石化工职务的行为,经该院审查,中石化工出具中石化建[2021]002号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明确载明:“根据工作安排,我公司决定成立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并任命人员如下:***同志任项目总负责人”;2021年会议签到表中,***以中石化工工作人员的名义参与会议;2021年9月15日***以中石化工负责人的身份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出具关于申请长距离改造工程局部施工分包的请示;通过以上证据内容可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能够认定***系代表中石化工,其与***签订案涉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系履行中石化工职务的行为,故中石化工应向***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70000元。热力管道是一项涉及公共安全和民生福祉的工程,其设计、施工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及具备相应资质,以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性。本案中,***与***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案涉管道焊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承包满洲里市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长距离供热改造工程长输及市区管道施工项目中的管道焊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焊接、对接、切割、管道内部清理与阀门焊接相关事项”。虽该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根据其合同内容能够确认其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热力管道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与***签订的案涉管道焊接承揽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及具体的违约责任,故***据此主张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中石化工为证明***系中和筑业公司职工,***与***签订管道焊接承揽合同并非代表中石化工履行职务行为,申请追加中和筑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举证可以证实***与***签订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系代表中石化工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中石化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其申请追加中和筑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实际意义,该院不予准许。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石化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47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7.06元,减半收取4488.53元,由***负担413.63元,由中石化工负担4074.9元。
二审期间,***提交一组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民申53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3)内07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所涉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2024)内民申53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石化工的再审申请。经质证,中石化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一二审仅是说理部分认定***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石化工承担,并非查明的事实,不能依据前诉判决认定***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中石化工承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石化工、***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向中石化工发函,请求中石化工确认《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中石化建[2021]002号)“***通知任项目总负责人”是否真实有效等。中石化工一审中出示其公司2022年8月25日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回函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回函载明:贵方2022年8月25日发出的《关于成立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已收到,现回复:***是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至满洲里地区××段施工劳务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石化工是否应给付***主张的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管道焊接承揽合同》效力问题,中石化工上诉主张一审未予认定《管道焊接承揽合同》效力错误。根据《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知,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与***签订的《管道焊接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中石化工上诉提出对[2021]002号通知中印章真实性不认可,申请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案涉[2021]002号通知来源于案外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的备案材料,该通知内容呈现系中石化工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发送通知,任命***为中石化工的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总负责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的调查询问中,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亦陈述该通知系中石化工向其交付,未收到中石化工的回函,中石化工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送达2022年8月25日回函,且中石化工在该回函中仅表示***是劳务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并未否认[2021]002号通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对提出的对[2021]002号通知中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次,中石化工主张***与***签订合同并非职务行为,***非其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合同,其不应向***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2021]002号通知的内容,结合分包请示、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均能证明***以中石化工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且已有(2023)内07民终254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达满长供改造项目管网施工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虽***与***签订案涉《管道焊接承揽合同》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早于2021年7月23日[2021]002号通知出具时间,但案涉工程系2021年6月27日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故可以认定***与***签订合同系履行中石化工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石化工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工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关于中石化工依据另案中***自述及中石化工与中和筑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申请追加中和筑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多起案件中对其身份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在综合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后,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追加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