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03民初3452号
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其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某(海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