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新朴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255号阳光城五期(阳光经典)阳光经典[幢]123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八方村东三环与石炼路交口东行200米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凯丰)与被上诉人***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春凯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2民初1800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未认定中石化工、***对***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该部分的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中石化工应对***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1、中石化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拖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2年4月中石化工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化工168万承包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11.2.1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期限:拆除方案业主认可后且承包人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00)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1进度款支付(1)1#脱硫拆除完毕,满足土建施工标准后,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2)1#脱硫布袋除尘装置满足土建施工标准后或按业主要求平整后,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1)#脱硫塔相关烟道、钢支架、管道、设备(风机、泵等)电缆、电缆桥架等整体拆除后且利旧设备运至发包人指定地点,废弃材料等清运出场后,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叁拾参万陆仟元整。11.4.2验收款:合同约定拆除、废钢及垃圾清运、场地平整等全部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整。2022年7月***与中石化工第七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40万元承包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202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上诉人110万承包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与支付比例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该工程2023年2月7日开始施工,2023年3月29日之前完工。根据上述事实及中石化工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然后根据拆除进度支付工程款,故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工付款时间应为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即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9日,中石化工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为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9日。就案涉工程中石化工应向***支付工程款140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石化工应举证证明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的140万元。2、原审法院关于中石化工并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庭审中中石化工提供证据,想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但中石化工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支付时间部分是在中石化工与***合同签订之前,根据建工行业的交易习惯,都是工程进度款加尾款,没有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习惯,所以中石化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中石化工一方,中石化工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不应将该举证责任给到上诉人,且中石化工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石化工与***有多个项目资金往来,因此,关于中石化工是否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归中石化工,应由中石化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石化工未举证证明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3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的140万元,不拖欠工程款,就有义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增加诉请事实理由:其次,根据***与中石化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七条:“本合同采取背靠背付款方式,甲方收到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拆除工程款后按照收到款项的比例向一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中石化工分别于2023年3月8日、4月3日、4月27日、8月18日才收到航天环境公司付款16.8万元、33.6万元、33.6万元、33.6万元,但中石化工于2023年3月8日前,即其尚未收到航天环境公司任何工程款时,就已支付给***合计567,781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该567,781元并非本案工程款,其提供的与***之间的转账也无法证明是本案工程款。假设2023年3月8日以后,中石化工向给***的转账是案涉工程款,中石化工仍拖欠***1400000-1357622.13+567781=611,058.87元。再次,中石化工主张其合计转账给***的1,357,622.13元,而就同一拆除项目,中石化工又分别于2023年4月18日、4月25日、4月27日支付给长春凯丰工程款14万元、1.5万元、9.5万元,合计25万元,即就案涉工程中石化工合计支付1,607,622.13元,远超***与中石化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4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了中石化工举证的其与***之间的转账不是本案工程款。最后,在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10日和2023年10月25日,***向中石化工***主任催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他的钱我都扣下,扣下以后将来要给你”、“现在明说就是说那个***的钱,在我公司财务账上还有,因为他这几个工程都在陆续在清欠,都要往回款。就现在清欠回来的钱,我现在都没有往下拨付,包括***我也没给他拨付。现在钱我想给他都理顺了,把他外边欠的债务都理顺了以后呢,制定一个还款的计划,完了来还款”、“***回来工程款,我都不会给他支出去”、“要不说***回来两笔款我都没有,一分钱也没往外发。为什么没发呀?我就是把他的钱都清回来以后,我好像按做计划那个还款”、“不足部分从别的回来的款,我也要给划出来还你们”,证明中石化建公司与***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那么一审中,中石化建提交的其向***公司的转账记录,根本无法证明是案涉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中石化建***主任多次表示其压着***钱款,没有向其拨付,在***将债务清欠回来后,其会向长春凯丰公司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在通话时,即2023年10月25日,中石化建公司尚欠***公司,即***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未支付,而根据中石化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向***公司的转账记录,2023年10月25日以后,中石化建公司没有再向***公司转账,即中石化建公司现仍拖欠***公司工程款,应就其拖欠工程款对长春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中石化建公司虚假陈述。】3、***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也并未承揽过该合同所述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项目。”既然其不承认承包案涉工程,那也就说明,其未收到中石化工支付的工程款,而且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多是中石化工支付。中石化工既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支付了140万工程款,也不能举证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110万工程款,故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应对***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性质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的股东为***,且是认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是否为合同相对方无关。同理,作为***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中石化工与***签定的合同无效,应由中石化工承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义务。1、原审法院明确查明:***曾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说,中石化工不能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需要先与***签订合同为了走账。该事实能够说明中石化工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走财务账,而不是施工案涉项目,根据《民法典》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石化工与***以施工案涉工程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中石化工有义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中石化工不仅与***签订合同,也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且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与***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一致,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中石化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事实合同关系,中石化工对上诉人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增加诉请事实和理由3.根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石化建总部管理人员***主任曾多次表示:“我们把这30多万给你不就清了吗”、“剩下我们解决啊”、“就欠我们50万,剩下的肯定我们解决啊”,中石化工项目管理人员也表示:“让华锦支付这50万,中石化建付你33万,这不就组成你得83万了吗”、“他给你50,不还剩33吗,我们中石化建再给你解决这33万”,足以证明中石化工承认与长春凯丰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同意支付长春凯丰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中石化工、***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石化工辩称:第一,中石化工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上诉人长春凯丰主张中石化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中石化工提交的与新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向新朴公司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中石化工已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第二,上诉人主张与中石化工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中石化工与新朴公司的合同无效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上诉人主张中石化工与新朴公司合同无效之后,就应当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更是非常具有跳跃性,没有明确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与中石化工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均不是中石化工相关人员作出的,不能作为上诉人与中石化工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使用。 原审原告长春凯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8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中石化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要求自202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石化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J-22-CB-SW-08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业主为盘锦辽河富滕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施工,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1#脱硫塔拆除重建;设备单体调试;系统联调的配合及消缺(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设备单体调试;系统联调的配合及消缺(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还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签约合同价、专业工程暂估价、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并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附件,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该合同第97页的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显示***为承包人总部人员、职称为高工,被告***为承包人现场人员中的项目副经理,***为承包人现场人员中的安全管理人员。被告***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理,2024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经理变更为现任***。2022年7月5日,被告***(乙方)与被告中石化工第七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地点: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辽河富滕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原1#脱硫塔拆除重建劳务作业,工程范围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劳务作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暂定,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2日(暂定,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等规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1,400,000.00元(含税9%),合同采取背靠背付款方式,甲方收到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拆除工程款后按照收到款项的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加盖公章,被告***代表签字系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另查明,原告长春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长春凯丰公司自认其2023年2月7日提前入场开始进行一系列培训工作随后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相关事宜、施工进度等情况汇报均是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与原告沟通时添加微信第一句内容为“您好,我是中石化建***”)进行沟通确认,同时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中石化建无法与原告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只能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走账,原告长春凯丰公司(承包人、乙方)同意该模式,遂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后补了《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原告自认时间为2023年4月1日),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人的一般义务、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材料采购与工程设备等全部条款,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相同。工程工期:合同签订后,45天整体工程拆除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因甲方原因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应甲方要求保护性拆除的设备和钢结构应分类、编号,以便给安装创造条件。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玖拾五万元整(¥950000.00),施工完成后,无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则奖励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否则,不予奖励。施工过程中,如有业主罚款、扣款等减少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由乙方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进度与支付比例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工程施工完成,无安全事故、安全隐患,业主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后,一次性支付奖励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2023年3月29日之前,长春凯丰即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23年4月13日,中石化工盘锦辽河富腾热电脱硫项目部与总承包单位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签署编号SH/T3503-J106B号《完工证明》,就合同编号为PJ-22-CB-SW-08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项目进行完工确认,工程内容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项目,施工包括设备(吸收塔、泵),除尘器框架、烟道、管道、钢结构、电缆桥架等拆除工作,拆除工作现已施工完成,现场卫生清理完成,经检验符合规范要求,满族新建工作开展,具备工程交工条件。2.1#脱硫塔3月29日交出,土建进入现场施工,中石化工盘锦辽河富腾热电脱硫项目部在该完工证明尾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总承包单位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3年4月14日,中石化工盘锦辽河富腾热电脱硫项目部与后期土建承接方北京北科亿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编号为SH/T3503-J106B号《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就合同编号为PJ-22-CB-SW-08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项目进行中间交接,工程内容为: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项目,施工包括设备(吸收塔、泵),除尘器框架、烟道、管道、钢结构、电缆桥架等拆除工作,拆除工作现已施工完成,现场卫生清理完成,经检验符合规范要求,满足新建工作开展,具备工程交工条件。2.土建3月29日入场施工。验收意见为同意接收,双方在该交接证书尾部盖章确认,北京北科亿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为北京北科亿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河富腾项目专用章,并有该公司员工秦官官签字确认。原告长春凯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代被告中石化建公司接收了北京北科亿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完工证明》和《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再查明,2023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春凯丰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023年4月21日和2023年4月27日,长春凯丰向***账户退回工程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备注;工程款退回)。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长春凯丰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与一名为***的人员沟通付款、开发票及合同相关事宜,每次付款前须将对应金额的合同、发票邮寄至被告中石化建公司处,再由***安排付款。***于2023年4月8日曾向***表示:“这样付款流程,周期太长,这边现场面临放人,紧急需要资金。这个项目当时约定不用垫资,所以价格很低。还是按照新朴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吧。”***回复:“现在付款最快的是化建,新朴付不了,周一上班,周一前能寄到合同就行。”二人在沟通中亦有提及***及***的打款和合同事宜。应中石化工付款要求,2023年2月12日,长春凯丰(承包人、乙方)与中石化工签订两份《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合同一内容如下:“约定工程名称: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入场预付款。合同工期: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整体工程拆除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因甲方原因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应甲方要求保护性拆除的设备和钢结构应分类、编号,以便给安装创造条件。合同价款:小写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施工过程中,如有业主罚款、扣款等减少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由乙方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确认。”合同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1#脱硫塔拆除。合同工期: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体工程拆除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因甲方原因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应甲方要求保护性拆除的设备和钢结构应分类、编号,以便给安装创造条件。合同价款:小写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如有业主罚款、扣款等减少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由乙方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安全责任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确认。”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25日104和2023年4月27日,中石化工向长春凯丰转账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2023年4月18日***问***需要开多少钱发票,***微信告知原告:“19万”,并告知***“朱总找领导先付款后给票,公司领导同意先付14万,票到了剩余5万付了”)、15,000.00元(***微信告知***收35,000.00元的承兑,***回复:“付款1.5万元已收到,承兑我们公司收不了”)和95,000.00元。2023年5月16日,长春凯丰公司向中石化工开具建筑劳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100,000.00元、95,000.00元。至此长春凯丰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款270,000.0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长春凯丰公司所完成的案涉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工程为中石化工从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中石化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劳务作业部分分包与被告***公司施工,并确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随后原告长春市凯丰公司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沟通确认施工事宜及补签合同事宜,最终双方在原告实际施工后补签合同,而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3日由后续土建承接方北京北科伊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总承包单位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出具《完工证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长春凯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是否为该公司直接支付,并不应免除***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另长春凯丰诉求中包括了奖励金150,000.00元,该款经***与***在微信中再次确认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长春凯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80,000.00元及奖励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3日签署完工证明土建单位入场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方将剩余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本院将自2023年5月14日起以8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长春凯丰提出要求***、中石化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中石化工提供的证据,即使因中石化工内部管理要求,长春凯丰公司在收到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是与中石化工就案涉工程签订多份合同,但因中石化工与***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结合中石化工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相应证据,无法认定中石化工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其不应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虽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该内容中陈述与长春凯丰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通过微信形式联系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询问,***多数陈述为“不清楚”“不知道”,甚至回复向长春凯丰支付的70,000.00元并非工程款,系长春凯丰***向***的借款,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830,000.00元(工程款680,000.00元及奖励金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保全费4,670.00元,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70.00元,原告已预交16,770.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长春凯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张,证明:2021年6月11日,***的股权由***出资180万元、***出资120万元变更为***出资300万元。2024年3月22日,***的股权由***出资300万元变更为***出资300万元。即2021年6月11日至2024年3月22日期间,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和施工期间,***是***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期间变更股东,恶意逃避债务。 中石化工质证:该证据与中石化工公司无关,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审查。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24年3月22日前***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2、三段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证明:中石化建公司与***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于一审中,中石化建提交的中石化建公司向***公司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案涉拆除工程的工程款。在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中石化建***主任多次表示:“他的钱我都扣下,扣下以后将来要给你”、“现在明说就是说那个***的钱,在我公司财务账上还有,因为他这几个工程都在陆续在清欠,都要往回款。就现在清欠回来的钱,我现在都没有往下拨付,包括***我也没给他拨付。现在钱我想给他都理顺了,把他外边欠的债务都理顺了以后呢,制定一个还款的计划,完了来还款”、“***回来工程款,我都不会给他支出去”、“要不说***回来两笔款我都没有,一分钱也没往外发。为什么没发呀?我就是把他的钱都清回来以后,我好按做计划那个还款”、“不足部分从别的回来的款,我也要给划出来还你们”,足以证明截止2023年10月25日时,中石化建公司仍然拖欠支付***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恰恰能够证明中石化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是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且根据中石化建提交的中石化建公司向***公司的转账记录,2023年10月25日以后,中石化建公司没有再向***公司转账,即中石化建公司仍拖欠***公司工程款,应向其拖欠工程款向长春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中石化建公司虚假陈述。 中石化工质证:对三段录音以及文字翻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通过录音的内容以及文字翻译的内容,不能证明录音中交谈的***是中石化建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录音中说话的人就是长春凯丰公司主张的***,并且通天的录音内容以及文字翻译稿都没有体现出中石化建公司的任何信息。其次根据2023年9月20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文字翻译可以明确确定一点。通话中交谈的。所谓的***明确称,本来按理说我都不应该管这个事情,就是什么,你跟***签的分包合同,按理说你应该跟***公司去要,但是我没有说过这个话,我一直把这大包大揽的弄过来,我来帮你解决协调这个事情。由该内容的话可以明确地判断出即使该录音中的***身份属实,那么他也并非是与长春凯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出于协调解决的好意施惠关系,并且***的关于该项内容的表态,在此后的录音中多次出现过,比如在同一段录音中的后半部分,***明确表示并不是我一定要这么做,我也可以完全可以推,因为你给他的公司签合同,他一个公司也应该给你钱。反映出***并没有与长春凯丰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并且从该段录音中也可以看出,长春凯丰公司与***之间签订案涉的合同关系是存在录音中提到的***等多个中间主体进行协商,进行居间协调的结果。那么***也是长春凯丰与***以及***公司之间的一个居间人,并非是代表中石化建公司与长春凯丰公司就案涉的款项所进行的沟通和交流。最后需要向法庭强调的是在一审开庭期间,长春凯丰提及***此人之后,中石化建公司经过核实并中石化建公司并不存在名叫***的员工,***属于已经在2016年退休的人员。其参与新朴公司与长春凯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当纯属于居间调解的身份,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中石化建公司与新朴公司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更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中石化建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份录音无法证实***系中石化工现任员工,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工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二、***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 一、关于中石化工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的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的内容。无论当事人是否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者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也不依赖于当事人主张,即使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未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就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依职权进行强制审查,不受当事人请求的影响,因此本院首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1)关于2022年4月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签订的《盘锦辽河富腾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脱硫改造项目(一期)1#脱硫塔系统区域拆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关于2022年7月5日中石化工第七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与长春凯丰签订的《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2023年2月12日中石化工与长春凯丰签订的2份《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脱硫设备拆除施工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中石化工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石化工,中石化工第七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长春凯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长春凯丰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中石化工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中石化建公司系违法分包,则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石化工与长春凯丰并无合同关系,对于长春凯丰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长春凯丰可以向***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和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即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长春凯丰向本院提交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库3份,分别为编号2024-08-2-115-002、2024-08-2-115-001、2024-08-2-084-011,上述案例的裁判依据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且对“背靠背条款”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830,000.00元(工程款680,000.00元及奖励金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1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保全费4,670.00元,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6,770.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长春市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2,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