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某甲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新疆某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化工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597.05元,不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结算总额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举证的《山西某乙结算明细》可见双方认可的结算总额为11,848,282.4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2,013,113.44元,此处存在差额164,831元。二、一审未完全扣除某甲化工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纠正。1.某甲化工公司垫付的试验检测费用252,660元一审未扣除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编制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该义务由某甲化工公司承担并支出了人员工资、社保费用560,036.2元、房租8000元、打印费51,934.19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返修费用4,35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扣除。4.某甲化工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化工公司向其支付利息错误。三、案涉合同签订至今,被上诉人并未向某甲化工公司开具发票,在《山西某乙结算明细》中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向某甲化工公司开具发票。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164,831元的商砼调差价,该费用系业主方与某甲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商砼价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总价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及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符合事实,关于开具发票,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8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约定,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结算明细中,已表明该税款已由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中扣除,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原审被告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化工公司、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5,333,113.44元;2.判令某甲化工公司、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333,11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分包方,合同乙方)与某甲化工公司(转包方)签订《工艺外管廊基础及部分建筑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某甲化工公司将从某丙公司(总包方)中标承建的某丁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工艺外管廊基础及部分建筑工程,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具体承包范围:工艺外管廊基础及部分建筑工程(工艺及供热外观083、地中衡181A、181B、浓盐水处理装置905、消防站全部建筑、装饰图纸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10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含税价为13,200,000元,其中包含暂列金700,000元。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变更部分不收取管理费,但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按审核金额开具发票后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资料及经审批的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承包人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分工工程竣工合格后,乙方应自竣工后30日内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进度资料、结算书,否则不予办理工程结算。由于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而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2021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化工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载明:为便于复核账目,现将我公司截止2021年10月1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列示如下:收款金额为8,280,000元。2022年5月23日,某甲化工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明细,且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应付工程款共计12,013,113.44元。现某乙公司认为已收工程款6,680,000元,再扣减某丙公司与某甲化工公司结算中水、电分摊费137,413元,应付工程款为5,195,700.44元。本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向中国某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某丁公司已全部结算并结清工程款,某丙公司撤回仲裁申请。某丙公司亦与某甲化工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结算并结清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新疆某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矿业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主体工艺生产装置、全厂性公用工程及生产辅助设施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案外人某甲矿业公司(发包人)将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主体工艺生产装置、全厂性公用工程及生产辅助设施发包给某丙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2014年3月4日,案外人某甲矿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达成一份《EPC工程总承包三方转让协议》,案外人某甲矿业公司将工程项下所有责任、义务和权利转移至某丁公司,该协议第7条约定:转移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法律责任由案外人某甲矿业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化工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某丙公司将其从某甲矿业公司处承包的工作中的空压站及净水厂、循环水、雨水提升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化工公司施工。2015年6月5日,某丙公司再次与某甲化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其从某甲矿业公司处承包工作中的焚烧装置、火炬安装工程分包给某甲化工公司施工。2015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化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工艺外管廊基础及部分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工艺外管廊基础及部分建筑工程(工艺及供热外观083、地中衡181A、181B、浓盐水处理装置905、消防站全部建筑、装饰图纸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某乙公司与某甲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某乙公司虽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的规定,某甲化工公司将其从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转包,但因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中还包含有“消防站全部建筑”等主体工程,该合同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即使某乙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及某甲化工公司主张扣减费用问题,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2,013,113.44元,结合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与某甲化工公司的往来列示如下:收款金额为8,280,000元,其自认已收款金额6,680,000元,关于某乙公司辩解其中1,600,000元系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化工公司代付其他款项,某甲化工公司是否完成代付仍需提交证据证实代付款已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化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还应扣减的水电分摊费用137,413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关于某甲化工公司提出因某乙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施工资料,由某甲化工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完成资料整理工作,由此支出的工人工资560,036.2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复印费51,934.19元,且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4,356元,因某甲化工公司将其从某丙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别再次转包给案外其他公司,上述费用并非仅是支付案涉工程产生,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维修费在结算时已扣除41,366.85元,维修费4,356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所产生,相关问题是否向原告进行反馈,且某乙公司拒不维修导致产生,均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某甲化工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试验检测费用252,660元,但实际支付费用仅为143,286元,上述费用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化工公司***于2022年1月至5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某乙公司对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验均无异议,某甲化工公司***向某乙公司***微信中发送的代付手续明确金额为143,286元,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支出其他检测费用是否为案涉工程亦需举证证实。综上,某甲化工公司应付工程款应当为3,452,414.44元【12,013,113.44元-8,280,000元(已收工程款)-137,413元(水电分摊费)-143,286元(实验检测费)】。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某甲化工公司承担,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由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交付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2022年5月23日,某甲化工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存在错误,本案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即某甲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自2022年5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452,414.44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本案中,某乙公司系违法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欠付款的付款责任,但应当查明某丙公司是否欠付某甲化工公司工程款及某丁公司是否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基于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三原审被告庭审中陈述均已结清工程款,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甲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414.4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3,452,414.4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化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支付电子凭证1页,支付凭证8页,拟证明某甲化工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支付凭证载明其支付了打印、扫描费用。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费用已经包括在工程的管理费用中,应当由某甲化工公司承担。某甲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转账是为了在其单位中报销相应费用使用,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费用是51,934.19元,可见某甲化工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该费用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中某甲化工山西分公司同意某甲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某丙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某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
因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该费用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资料编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某甲化工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形成《山西某乙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载明结算金额为11,848,282.44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应付工程款共计12,013,113.44元。”事实不予确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某甲化工公司应否向山西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化工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上诉人某甲化工公司主张根据《山西某乙结算明细》的内容可见,案涉工程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1,848,282.4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2,013,113.44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山西某乙结算明细》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明细载明结算金额为11,848,282.44元,故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11,848,282.44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013,113.4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化工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某乙公司垫付的试验检测费用252,66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经审查,某甲化工公司仅提交了试验报告清单明细和收据,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笔款项是某乙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或是某甲化工公司替某乙公司垫付的,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实验检测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化工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未及时编制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某甲化工公司组织人员完成资料整理工作,由此支出的人员工资、社保费用560,036.2元、房租8000元、打印费用51,934.19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经审查,某甲化工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记录及凭证,但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系支付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而产生,故对上诉人某甲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化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其支付了返修费用4,356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经审查,该返修费用发生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6日,均早于双方签订《山西某乙结算明细》的时间,《山西某乙结算明细》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化工公司之间形成的最终结算文件,该结算明细中已经确认返工维修费为41,366.85元,故某甲化工公司主张4,356元返修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某甲化工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280,000元,双方均认可应扣减水电分摊费用137,413元,综上,某甲化工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87,583.44元(11,848,282.44元-已付工程款8,280,000元-水电分摊费137,413元-试验检测费143,286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化工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形成结算明细,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某甲化工公司应当自2024年6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87,58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向某甲化工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某甲化工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给业主开票税额595,133.67元,故某甲化工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某甲化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要求开元公司开具发票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583.4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3,287,58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1.79元,由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6.95元,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8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6.36元,由山西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22元,某甲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0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