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9649.55元;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明。上诉人在2021年10月17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受伤之日2021年12月22日,共计66天,每日工资180元,工资为11880元,此款为上诉人正常工资,住院16天,金额2880元,两项计14760元。包含在被上诉人支付给79271.99元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在受伤前的工资,在判决时没有扣除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碱液喷发时处置不当,导致其右眼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担10%的责任的认定错误。清理管道内碱液防止管道内碱液喷发是被上诉人在维修前应当检查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并且上诉人在进入高空管道维修前,各项安全防护佩戴齐全,经厂安全员检查合格后,进入工作现场,维修中,管道内碱液突然喷发,上诉人猝不及防,导致右眼烧伤。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处置不当的行为,上诉人没有重大的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79271.99元中,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400.46元没有表明用途外,其他的支付均表明为工资,本案的事故本应当为工伤安全事故,上诉人应当得到工伤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申报工伤,但因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让上诉人丧失了申请工伤的程序性权利,但是上诉人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性权利并没有丧失,并且被上诉人支付的73871.53元明确表示为工资,故该款中除了11880元的正常工资外加住院期间工资2880元。其余的为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工伤赔偿的实体性赔偿,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款进行扣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严重的过错,之所以造成伤害是因为自身的过错而导致,其中一起作业的其他二人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并没有导致自身伤害,所以上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认定没有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要求按照工伤支付停工留薪没有根据。在2023年1月16日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第二次撤诉之后,上诉人对劳务关系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法律明确规定雇主和雇员是劳务关系在受到伤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典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以调整范围不同赔偿项目不同,上诉人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于法无据。上诉人在2024年6月5日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和误工期作出明确的说明,上诉人认为没有扣除住院期间的工资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切实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6元(暂定)、误工费10800元(暂定)、医疗费1039元(暂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9060元(暂定)、营养费2700元(暂定)、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暂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暂定),共计151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6元、医疗费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0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察尔汗盐湖三期项目中从事维修管道工作,日工资为180元。2021年12月22日,***在维护管道时,管道中工业碱液喷出,烧伤***右眼。事故发生当日,***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78.5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后续***到格尔木健桥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1年12月22日至28日),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右眼),产生医疗费2423.4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且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派人护理。
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0日,***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右眼),产生医疗费3633.19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且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派人护理。
2024年3月4日***到青海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20元;2024年5月6日,***到青海红十字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39元。
2024年6月5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司鉴24630106021020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遗留右眼角膜斑翳,累及瞳孔区,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凌源市隆兴劳务有限公司向***代付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1月18日支付5580元;2022年1月11日支付3100元;2022年4月6日支付10620元;2022年5月31日支付5580元;2022年8月18日支付16338.6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11152.2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6500.73元。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2月29日凌源市隆兴劳务有限公司向***代付工资5000元。2022年12月30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540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察尔汗盐湖三期项目中从事维修管道工作,因管道中碱液喷发,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者,亦为原告雇主。被告作为雇主,未给予雇员安全有效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且被告在维修管道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参加了安全作业培训,但其在碱液喷发时处置不当,导致其右眼受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青海省202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408元予以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8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报告提交的《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194.0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一审法院参照海西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120元,原告主张1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23年青海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128265元/年标准,以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取中间值45天,扣减被告人员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6天,计算10190.92元;
5.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海西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70元,以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取中间值37.5天计算2625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非就诊期间所产生,但原告就医确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就诊、鉴定事宜往返西宁、格尔木,期间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664元;
7.鉴定费,对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鉴定费为22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取中间值90天,按每日180元计算误工费为162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中的所有赔偿款合计125050.01元,扣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400.46元,剩余119649.55元由被告承担90%即107684.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73871.5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3813.07元,其余1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38元,减半收取计157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9.67元(已交纳),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称从事管道维修工作的具体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2日受伤时,每天工资为180天,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每天工资为180天,但对工作天数无法核实。
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24年1月17日起诉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后申请撤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管道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曾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被上诉人,后申请撤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包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应在赔偿款项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中有其正常务工期间的工资,其中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22日为正常工作期间,每日180元,共计66天,11880元为正常工资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另住院期间16天的工资也不应当进行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共收到工资为73871.53元,被上诉人认为每日工资为180元,但务工期间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可上诉人陈述的务工期间为66天,该期间的工资为1188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住院期间的工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误工期,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系住院病历,故鉴定的误工期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故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当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的意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称因当时佩戴护具,但因碱液喷发至眼睛,故才将护具摘下,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和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员工证实,因上诉人提前摘下护具,导致碱液喷发至眼睛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意见中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无异议,仅对扣款数额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故赔偿数额应以一审认定为准,即残疾赔偿金80816元、医疗费71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0190.92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1664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200元,共计125050.01元,应当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400.46元,剩余119649.5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0%为107684.6元,扣减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6135.09元及上诉人收到的工资61991.53元(已收73871.53元-正常务工期间的工资1188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39557.98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9557.9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38元,减半收取1557.19元,由上诉人***负担1162.71元,由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38元,由上诉人***负担2325.43元,由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德令哈支行,账号:28500001040014279000000000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