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2民初618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四川公司将其与被告中某公司承包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硅材料项目(火烧板、防火墙及集水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24年2月1日各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24年2月5日前被告中某公司代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161435元。后被告中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47000元,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协议》及付款委托及承诺书、***与被告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182××××****电话录音、工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佐证。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述,是四川某有限公司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硅材料项目(火烧板、防火墙及集水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而不是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此,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支付责任。所以,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以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也未履行或追认该协议。原告所称被告某有限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虚假陈述。首先,被告某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其次,被告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或追认过《付款协议》。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已经向四川某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以及无法判断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之下,根据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出具《付款委托及承诺书》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该笔付款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付款,并非被告某有限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也并非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或是追认。至于原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怎样履行施工合同,怎样办理结算以及怎样付款均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款项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付款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利息不认可,工程款认可。原告方所说工程款未付是因为由于其合伙人纠纷,所以款项还没有及时给其支付。工程款委托给某有限公司支付,所以支付了47000元,如果原告保证此案对我们不造成影响,可以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并加盖公章,协议约定2024年2月5日前由某有限公司代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35元,某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2024年1月20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及承诺书,同意某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欠付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合计161435元。2024年2月8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及承诺书,同意委托某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2024年2月8日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到付款47000元。剩余工程款114435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协议》及付款委托及承诺书、工商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182××××****电话录音证据,因无法证实182××××****的通话对象为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且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付款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由某有限公司代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35元,但某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内容不对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应由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1月20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及承诺书,但该付款委托及承诺书属于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单方要约,某有限公司并未作出履行承诺,故某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付款4700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剩余工程款114435元的付款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约定付款日期为2024年2月5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35元(原告已预交1294.3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应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申请判后释明】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后,可以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事项向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申请释明,解释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裁判生效时间】您在收到本院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收款户名: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收款账户:×××5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1760477893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或者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主动联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联系方式:0477-42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与承办法官。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