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915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来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07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0元(9600元/月×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9600元/月÷30天/月×50天,202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2月7日共50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5.伤残待遇核定表;6.银行交易明细;7.微信转账凭证;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9.***、***出具的证明。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计薪,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工资4943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493.64元,本案相关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该金额作为基数。二、被告已经足额发放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2月7日的工资,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无据。三、在仲裁裁决第5页中,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已垫付13000元的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补偿费等应在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差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 第三人**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的中山市××厂区(第一期)工程,后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 ***系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在上述工程工地,任职手工木工。***的工资由第一建筑公司发放。第一建筑公司已以项目名义参加建筑建筑业工伤保险,但该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对于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称其入职第一建筑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3月;第一建筑公司称***在2019年7、8月曾参与该公司柏年宿舍建设项目,此后在2021年3、4月左右入职该公司。 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21年4月25日,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手写内容,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甲方安排乙方在中山市众富科创园厂区(第一期)工程项目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乙方按月计薪,但未约定具体数额。 2021年6月15日16时40分左右,***在上述工地二楼外围拆拆钢管架时,被钢管打伤面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治疗,后转送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11天。 2021年7月3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 2022年4月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3个月零1天),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2月7日(半个月)。 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9194元/月的标准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9194元/月×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9194元/月×2个月)。 ***受伤后于2021年7月20日回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因身体不适,并非每日都有上班,而是工作几天再休息几天,第二次出院(2022年1月27日)后处于休养状态,直至2022年3月1日再次回到上述工地继续工作至2022年4月7日,双方于2022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一建筑公司已结清***受伤前及离职前工资,该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2021年6月1-15日期间工资4800元、7月工资4900元、8月工资4900元、9月工资4900元、10月工资4900元、11月工资4960元、12月工资4860元及2022年3月工资4860元,第一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支付***受伤前及受伤后的剩余工资5000元。 第一建筑公司已为***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000多元及支付生活费500元。 2022年5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第一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0元(9600元/月×8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3920元(9600元/月÷30天/月×106天);三、护理费2200元。2022年6月3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4909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差额49638.0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于2022年7月4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9月6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第一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中,***称其与**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第一建筑公司每月发放部分工资4900元,**不定期以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剩余工资,受伤前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均为9600元/月,提交“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为证。第一建筑公司称:不清楚***与**有否约定工资,其方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其方并未以除银行转账的其他形式或委托**发放***工资;其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10月3日、2021年10月28日、2022年1月19日转账的20000元、4700元、1000元、3144元、4200元、14665元均为其方委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于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6月28日转账的3220元、10000元均属于***入职前在其他工地工作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受伤前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均为4842.22元/月,提交***工资表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照片证明***工资收取情况。***称**微信转账的数额均为其受伤前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工资,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转账的4800元为2021年6月1-15日部分工资,2021年8月19日转账的4900元为2021年7月部分工资,由此类推,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转账支付的为2021年8月至同年12月的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由**支付。经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照片显示第一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工资4500元,“交易明细”与***工资表对应时间转账的金额一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于2020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向***转账多笔款项,金额为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但未注明每笔转账款项为何名目。 诉讼中,***称其开始与**约定的工资为320元/天,2021年年后变为350元/天,并提交证明两份为证。经查,该两份证明的证明人处有***、***的签名,证明的大部分内容为事先打印,内容涉及:与***为一起做事的工友;在职期间木工工资320元一天,无论当月是否上班或者上班几天,只要工头**把工人名字报给第一建筑公司,公司当月会发放部分工资(约4900元)至本人银行卡账户;有时上班期间会向工头**支取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或家庭生活开销;剩余工资由工头**用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一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 ***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第一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受伤前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提交的由***、***出具的两份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而***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第二,虽然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除**于2020年1月7日及2020年6月28日转账外的其余转账金额均为其方委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该电子凭证并未注明每笔款项为何名目,第一建筑公司未对此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第一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第一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出勤记录和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来证明***的工资支付情况。第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相关的转账款项的性质。综上,***与第一建筑公司均不能充分举证***受伤前和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9194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建筑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52元(9194元/月×8个月)。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作如下分析:一、***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2月7日。二、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2021年6月1-15日工资4800元,本院对***2021年6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三、因***受伤后于2021年7月20日回到工地工作至2022年1月23日,且第一建筑公司已结清***受伤后上班期间的工资,即***对于其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停工留薪属自主处分自身权利,其实际也并未主张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四、第一建筑公司已支付***2021年7月1-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23元(4900元÷31天×19天),生活费500元。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一建筑公司尚应向***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19日(34天)、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2月7日(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13.64元[9194元/月÷30天/月×(34天+15天)-3003.23元-5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 二、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13.64元; 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4元,由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4.6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