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5801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二宝电缆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御濠花园四期九卡商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694294653。
经营者:***。
原告:***,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林卓熙,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立律师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来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076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路128号招商开元中心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二宝电缆商行(以下简称二宝商行)、***、林卓熙与被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卓熙,原告二宝商行、***、林卓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宝商行、***、林卓熙(以下简称二宝商行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建公司向二宝商行等赔偿185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1850000元执行至三原告账户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为697961.92元;2.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一建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3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二宝商行等诉被告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9)粤20民终5178号],判决一建公司向二宝商行等赔偿货款损失1546949.3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3月4日生效。2021年6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33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一建公司对(2019)粤20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2020年3月2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二宝商行等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20)粤2071执3412号民事裁定,从一建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扣了货币资金1875817.24元,该资金一直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后一建公司为阻却二宝商行等依法获得该执行款,恶意以货物质量纠纷为由再次对二宝商行等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初10746号],并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暂停支付二宝商行等在(2020)粤2071执3412号案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执行款(金额以l850000元为限),实际支付金额以执行分配方案为准,期限一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4月27日根据(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民事裁定暂停支付二宝商行等在(2020)粤2071执3412号案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执行款1850000元。该案因一建公司的无理缠诉,前后历经二审发回重审[案号为(2020)粤20民终6406号、(2020)粤20民终6406号之一]、发回重审的一审[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5512号]、发回重审的二审[案号为(2021)粤20民终9809号],一建公司持续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对上述执行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过程所涉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分别为(2021)粤2071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2021)粤2071民初551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应的财产保全告知书分别为(2021)粤2071执保2493号、(2022)粤2071执保2591号。在此诉讼保全行为全过程中,均有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2年8月3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9809号终审裁定,认定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与(2019)粤20民终5178号构成重复起诉,一建公司提起本案的目的就是为了推翻(2019)粤20民终5178号的判决结果,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建公司在(2019)粤20民终5178号生效案件中败诉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出于滥用诉权、侵害二宝商行等合法权益的恶意目的,提起后诉,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该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明显的侵害行为,时间长达两年多,已经造成了二宝商行等的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中,二宝商行等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宝商行等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2019)粤20民终5178号判决已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并裁定中止了该判决的执行[(2022)粤20民监2号],在再审案件[案号为(2022)粤20民再41号]的判决作出之前,二宝商行等的诉求所对应的执行款所有权待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非恶意申请,并不存在过错。1.一建公司在提起(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诉讼时,法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并且进行了审理,同时二审法院也依法发回了重审,一建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都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并且两级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都进行了实体的审理,只是在发回重审的二审阶段,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在此之前,两级法院都没有认定过构成重复起诉,证明一建公司的诉讼保全并不是恶意的;2.即使生效判决认定一建公司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也并不足以据此证明一建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实际上(2022)粤20民监2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载明原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9)粤20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也足以证明一建公司的坚持是有理由的,并不是滥用诉权。三、二宝商行等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1.(2020)粤2071执3412号案的执行款一直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账户,该笔款项也会产生对应的孳息,并不会因冻结而丧失孳息;2.二宝商行等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至其账户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2022)粤20民监2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宝商行等与该执行款的利息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综上,二宝商行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宝商行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一建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或恶意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宝商行等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法律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一建公司与二宝商行等在(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诉讼案件中,是基于(2019)粤20民终5178号案件确认一建公司可以主张二宝商行等一方的货物质量问题权利,而一建公司确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宝商行等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造成财产损失。在法院没有对(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一建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使诉讼权利。虽然案件最终予以驳回起诉,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历经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前后各方均给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且最终驳回的重要依据之一仍然是(2019)粤20民终5178号已经通过民事再审程序确认存在错误,启动再审,认为一建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仍然可以通过(2019)粤20民终5178号再审程序解决,因此驳回。其次,二宝商行等在涉案诉讼过程中经过申请法院解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等权利主张,但法院与检察机关均认定,涉案保全是一建公司的正当权利行使,也均未有支持。可见,一建公司的起诉是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并非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二宝商行等起诉状中明确,仅是因一建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提起本次诉讼,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判断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项重要标准,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和紧迫性,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二宝商行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建公司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其关于一建公司保全错误并应予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二、二宝商行等并未实质获得涉案的款项,最终是否有权获得仍然为未知,并不存在实质性损失。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涉案保全的资产为法院执行款项,在尚未分配和支付之前,特别是标的为金钱,属于种类物,款项所有权并未转移,二宝商行等从来不曾实际占有,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次,涉案财产的基础案件,目前已经由中山市中级法院予以再审,可见二宝商行等对涉案执行款是否获得仍然存在未知数,如果最终法院依法改判,其据以支持的基础不复存在,即便是一开始执行款分配给二宝商行等,二宝商行等仍然需要退还乃至承担利息给付等义务,也即二宝商行等的权利从始至终无效,不存在实际损失事实。三、即便一建公司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需承担损害赔偿,二宝商行等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情形。1.利息计算过高,二宝商行等的诉讼请求按照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对参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且冻结资金仍然能够产生活期利率(0.25%),即实际计算标准应按照3.65%-0.25%=3.40%计算;2.本案执行款在(2022)粤20民监2号已经明确,终止案件的执行,在该执行作出后属于法定的中止情形,即便是存在需要赔偿的情形,计算时间应对应截止至(2022)粤20民监2号生效之日;3.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四、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赔偿后对一建公司具有追偿权。根据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一建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一建公司并未有按照约定向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予以履行告知义务,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赔付后向一建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一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以下简称10746号],请求判令:1.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林卓熙赔偿一建公司损失1875817.24元[计算依据:(2019)粤20民终5178号(以下简称51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向二宝商行等赔偿货款损失1546959.30元及利息,法院根据该判决扣划了一建公司1875817.24元的款项];2.被告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林卓熙赔偿原告一建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此处略);3.被告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林卓熙赔偿原告一建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电缆导致的工程误工损失300000元。该案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指令审理[案号为(2020)粤20民终6406号]、重审后的一审[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5512号,以下简称5512号]及二审[案号为(2021)粤20民终9809号,以下简称9809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980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5178号案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性,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实质的同一性,一建公司明确提出提起该案诉讼系不服5178号案判决结果,其诉讼请求是在最初起诉金额上直接对应5178号案判决结果计算所得,实质上是否定及要求推翻5178号案的裁判结果,两案均系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构成重复起诉。鉴于5178号案已由二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故该案应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一建公司起诉,故裁定:一、撤销5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
在10746号案一审、二审以及重审阶段,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等名下价值相当于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险措施。担保人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限额为2000000元,承诺如一建公司保全错误致使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等遭受损失的,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担保限额内向珠江电缆公司、二宝商行等进行赔偿。本院先后作出(2020)粤2071民初10746号民事裁定、(2021)粤2071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2021)粤2071民初5512号之一民事裁定,暂停支付二宝商行等在本院(2020)粤2071执3412号案件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执行款(金额以1850000元为限),暂停支付期间前后从2020年4月27日起延续至2023年4月6日止,执行文书案号分别为(2020)粤2071执保1692号、(2021)粤2071执保2493号、(2022)粤2071执保2591号。
另查:2018年7月23日,二宝商行等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5126号,以下简称15126号],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按丢失的电缆货值向原告赔偿支付货款1546959.3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64685.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一建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7234元。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15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宝商行的诉讼请求。二宝商行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1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5126号民事判决;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二宝商行等赔偿货款损失154695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此处略);三、驳回二宝商行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于2020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20日,本院以5718号生效判决为依据受理二宝商行等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1执3412号,执行期间本院划扣一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875717.24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一建公司不服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6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3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8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民监2号民事裁定,认为517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裁定:一、5178案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2年12月2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民再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5178号民事判决及15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二宝商行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宝商行等以一建公司在10746号案一审、二审以及重审阶段对其申请保全错误为由,主张一建公司以及担保人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一、一建公司在10746号案一审、二审以及重审阶段申请诉讼保全是否构成申请错误;二、二宝商行等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以诉讼保全对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基本审查依据,原则上诉讼保全对应的诉讼请求若完全得到法院支持,诉讼保全则不存在错误,反之,若诉讼保全对应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则应认定诉讼保全构成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有观点认为,如诉讼保全行为没有了实体审判结果给予的给付性债权基础即可径行按申请错误处理,本院认为该观点并不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废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全文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该条中并无对申请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的规定,“申请有错误”可以理解为申请人对判决结果的预期落空导致申请的诉讼保全丧失合法性(非指提起诉讼促使的程序合法性),依前述规定,申请错误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不须考察申请人有无过错。即使将诉讼保全纳入一般侵权责任范畴进行考察、按过错责任原则,亦应厘清对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所谓过错的认识。一方面,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所谓过错与起诉权无关,与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诉权本身无关,即使申请错误也只带来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不自始从程序上否定诉讼保全的合法性、不否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申请过错中的过错是指申请人给付性的债权诉权未被法院支持时可以印证其申请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是其明知给付之诉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但仍然申请保全就构成故意,如果是其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认为自己给付之诉请求能得到支持而申请保全就构成过失,因此当申请人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判决支持时即可认定其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仅凭其申请了诉讼保全而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其构成过失,其应当对因诉讼保全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指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原侵权责任法自始至尾未有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须以侵权人或行为人主观上除故意外须以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为主观要件,没有规定行为人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或者说未规定存在善意或者不存在恶意就可以免责的一般免责原则,而是规定侵权责任在主观上要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都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考察诉讼保全赔偿时把这里的过失解释为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偷换了概念,是错误的。要注意,被害人对损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还要指出的是,好意同乘、自甘风险这种善意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是通过民事实体***规定确定下来的,而诉讼保全赔偿责任是在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规定本身没有须考察申请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乃至恶意的内容,因此如果要纳入一般侵权责任处理即应按一般过错原则,强调只有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翻检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现行规定,并无对诉讼保全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审查是否应予免责时仍要考察侵权责任法对于免责的一般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并无可以适用到诉讼保全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这里并不涉及扩大损失的责任问题),例如实践中也很难出现被申请人对被保全情况下损失自负的同意。有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启动于讼争事项未得到终局裁决前对潜在义务人采取的权利限制程序,申请人在启动该程序时没有能力预见法院最终的实体裁判。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要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并规定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些规定是诉讼法诉讼保全制度规定的一部分,是诉讼保全设计构成的重要组成,说明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风险自担,不存在不区分所谓善意、恶意就“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的问题;其次,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就意味着,即使是被诉讼保全,被告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仍是平等的,被告或者说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有错误的诉讼保全造成自己的损失获得赔偿,如果一味强调所谓恶意、忽视错误申请对被告或者说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必要的侵害,有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再次,虽然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有一定的专业性,但法律规定和司法工作来源于社会实践、服务于社会实践,即使不考虑民事主体在提起诉讼时可能获得的法律帮助如律师代理,完全无视民事主体对自身权益的判断能力亦有脱离社会实际之嫌。具体到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9809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进而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根据以上分析,一建公司依据其诉讼主张而申请的诉讼保全也就丧失了其合法性,构成申请错误。
关于焦点二。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从原则上讲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10746号案一审、二审以及重审阶段,一建公司对二宝商行等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为暂停支付二宝商行等在(2020)粤2071执3412号案件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执行款,而得以确定该给付性债权的生效裁判,也即(2020)粤2071执3412号案的执行依据5178号案,已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民再4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这也就意味着暂停支付的执行款应返还一建公司,二宝商行等对该款不享有权利,其基于该债权而主张利息损失自然也丧失了权利基础。综上,虽然一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错误,但不能认定二宝商行等因此遭受了损失,故二宝商行等主张一建公司、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二宝电缆商行、***、林卓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二宝电缆商行、***、林卓熙已预交5565元,由本院退还175元),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二宝电缆商行、***、林卓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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