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5民初9637号原告:***,住重庆市江津区石。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冶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冶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8000元;2.判令被告某冶金公司按照拖欠工资金额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0元;3.判令被告某冶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资及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冶金公司系长寿区某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完成该工程,被告某冶金公司组织设立长寿项目部,并聘请若干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系项目部成员,职务为主管施工员,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某冶金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共计68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但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冶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应当加倍支付100%的赔偿金。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冶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某冶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冶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冶金公司系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且必须配备安全员在岗,被告某冶金公司已及时、足额向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至于原告***是否是某劳务公司招聘的安全员,被告某冶金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某冶金公司无关。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对此前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7日即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认是工程管理职务,并非一线农民工,无权基于农民工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某冶金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原告***也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并由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责令整改的决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冶金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形式,于法无据。第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系2015年至2016年的劳动报酬,但其至2024年方才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24-1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身份证、接访台账档案资料、(2019)渝01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冶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渝011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报案材料》、《立案告知书》、《某劳务有限公司长寿工地项目部应付工资》、《长寿某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18)渝0108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3507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长寿某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在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及签名与被告某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的委托,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至9月的《长寿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被告某冶金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某冶金公司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了会议签到表、工作例会纪要等,被告某冶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了施工工程视频资料、会议图片、现场监督检查会议图片、现场指导视频及图片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某冶金公司提交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案件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冶金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长寿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为某文化公司)签订了《长寿某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9月1日,被告某冶金公司(甲方)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乙方施工,业主供应钢材,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土建主体结构砌体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不含外墙漆)、室内楼地面工程、室内墙面顶棚抹灰腻子、室内外防水、屋面工程、栏杆、扶手等施工图纸及附件2装修细部做法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工程以及地下车库刚性防水层及以下的全部工程。合同第6.1(3)条约定的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为***、杨某。第6.2(1)条约定:乙方按照劳务分包工作内容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需要,提供劳务人员,自带施工必要的工程机械配备足够的施工、技术管理人员,组成成建制的工班,实施本合同施工作业。第7.1(1)条约定的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彭某;第7.1(8)条约定乙方必须配备专职电工和安全员在岗,负责施工现场的用电和安全施工事宜。第7.4(1)条约定:工程施工现场一律以甲方的名称出现、对外联络及宣传。第12.3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程项目,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的)或项目部内任何乙方人员签字所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乙方的债务,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其经彭某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施工员,并与彭某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自认其日常工作主要由彭某、***管理,在职期间的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其离开项目部的时间为2017年4月过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长寿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加盖有“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载明上述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均为8000元/月,共计56000元。2018年1月11日,某劳务公司出具《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长寿工地项目部应付工资》,其上所列人员包括***、***、***、***、***、***、***、***、***等人,对应的欠发工资分别为450600元、105708元、107000元、112000元、68000元、56736.34元、46000元、136506元、46000元、64000元。某劳务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2024年1月18日,原告***等至长寿区劳动监察大队就欠薪问题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建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2024年6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某冶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8000元、赔偿金68000元以及欠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该委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1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召开的工作例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主持人基本为***、***,记录人员基本为王某或***等人。在2014年4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等工作例会纪要中载明,彭某系以董事长的身份出席并主持会议。会议签到表中的参会人员基本涵盖《重庆人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寿工地项目部应付工资》载明的欠薪人员,***的名字在部分工作例会的签到表中出现,其载明的职位为项目经理。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分别以某劳务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8000元、46000元、107000元。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渝0108民初3507、3506、3508号。2018年3月16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3506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述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均认定:2016年2月25日,某劳务公司向上述三人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支付完毕。2018年7月23日,***以某冶金公司、某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453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渝0115民初5173号。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45300元,并驳回了***对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过程中,***自认其系经***招聘到项目部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由某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其日常工作由***负责管理和安排;项目部上的人员均是某劳务公司聘请的,施工过程中***负责管理,并负责管理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只有***及其秘书是某冶金公司派来开展监督工作,监督项目部的工作开展情况,是否损害某冶金公司的形象。据此,(2018)渝0115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经某劳务公司的生产经理***介绍到该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月工资为6000元/月,***在某劳务公司项目部工作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作由某劳务公司进行管理,其工资均由某劳务公司支付至***的银行账户。某冶金公司仅对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也未对***的工作进行管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已由某劳务公司实际支付;2016年2月25日,某劳务公司向***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资64000元及补助6000元,共计70000元;出具《欠条》后,某劳务公司陆续支付了24700元,尚余45300元未支付。2019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关于对彭某同志聘任职的决定》(冶人字【2013】085号)文件经鉴定证实其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印章不是真实的,但彭某在长寿区城乡建委的调查笔录以及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述称其系被上诉人重庆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的长寿区城乡建委出具的《关于对长寿某外墙保温班组拖欠民工工资事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亦表明彭某作为被上诉人中色某冶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得到了该公司***书记的确认,并且‘某冶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彭某于2016年11月28日起与各班组进行结算’证实彭某有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并进行结算的权力。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彭某系被上诉人授权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以被上诉人名义作出的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及付款承诺等行为对被上诉人某冶金公司具有约束力。”再查明,***、***、***、***、***、***、***、***等八人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冶金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某冶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冶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对于被告某冶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应先行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冶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某冶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彭某,工程施工现场一律以甲方的名称出现、对外联络及宣传,说明彭某是某劳务公司的人员,而非被告某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工作例会纪要中,彭某曾数次作为董事长参加并主持会议,***、***亦多次主持会议,而所有施工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载明的参会人员基本涵盖《某劳务有限公司长寿工地项目部应付工资》载明的欠薪人员,并无被告某冶金公司的人员参会,而彭某不可能作为被告某冶金公司的董事长参加会议,据此应认定彭某是代表某劳务公司主持会议,而非代表被告某冶金公司。原告***自认其是经彭某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部上班,并与彭某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其日常工作主要由彭某、***管理,对于彭某的身份,本院已认定其是某劳务公司的人员,在项目部中代表某劳务公司负责,故应认定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招用。虽然(2019)渝01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彭某系被告某冶金公司授权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某冶金公司名义作出的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结算及付款承诺等行为对某冶金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认定并非事实认定,且是对项目部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被告某冶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现场一律以甲方的名称出现、对外联络及宣传”内容相符,并不能否定彭某作为某劳务公司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等三人依据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曾分别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8000元、46000元、107000元,该金额与《某劳务有限公司长寿工地项目部应付工资》载明的欠薪金额一致,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判决,支持了上述三人的诉讼请求,即***、***、***等三人实际认可并知晓某劳务公司为用工及欠薪单位;在(2018)渝0115民初5173号***与某冶金公司、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根据***自认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项目部上的人员均是某劳务公司聘请,据此亦能认定***认可并知晓施工单位、用工单位及欠薪单位为某劳务公司。而原告***作为与***一同工作较长时间的同事,对此应为明知。综上,原告***不受被告某冶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被告某冶金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某冶金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冶金公司并未招用原告***,原告***系由某劳务公司招聘,原告***对此亦为明知,故应认定某劳务公司为其用工单位,被告某冶金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认为被告某冶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某冶金公司基于此无需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更不需要承担支付赔偿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虽然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现场一律以甲方的名称出现、对外联络及宣传,案涉工程项目部实际由某劳务公司、彭某等人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此印章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某冶金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欠薪,且***等提起诉讼的人员均认可某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可依法向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还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某冶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对于某劳务公司的欠薪,应由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某冶金公司先行清偿。但判断是否农民工除了是农村居民外,还应结合其提供的具体劳动内容审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某劳务公司聘请的施工员,负责管理项目部日常生产活动,身份属管理人员,而非一线工地务工人员,故其不符合农民工身份,不能适用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某冶金公司对某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不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此外,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4月后即离职,此时其欠付工资金额已确定,即便某劳务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出具欠薪凭证对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某冶金公司主张权利,至2024年1月18日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以及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被告某冶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