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2178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结算费用共计183,949.21元;2.被告支付拖欠结算费用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75,80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16,646.34元;以108146.2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12,880.21元。以上逾期违约金合计29,526.5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其中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以183,949.21元为基数,自法院受理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起,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盘扣式脚手架立杆等材料用于“某建设项目”、“某工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结算。依据《租金结算单》,“某建设项目”结算金额为424,550.6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48,747.65元,尚余75,803元未支付;“某工程”结算金额为1,520,035.3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1,411,889.1元,尚余108146.21元未支付。以上两项目未支付金额合计183,949.21元。综述以上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某建设项目”总费用为519,713.19元,已支付444,482.65元,尚欠75230.54元;“某工程”总费用为1,535,828.05元,已支付144,790.76,尚欠87,922.29元,共欠原告163,152.82元。 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和律师费条款未作明显提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建筑材料。项目名称为中庆建设长春项目。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为每月25日,双方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日次月30日前支付确认的结算金额70%,材料全部退场后付至90%,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方约定的签约授权人为李某,租赁物签收人为任某、结算授权人为刘某。原、被告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处盖章。通用条款3.1.1条约定:租金、进退场运输费、吊装费、维修费等费用按《商务条款》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实际结算的数量和租赁起始、截止日期,以出租方出具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还单》为准。3.1.2条约定:承租方收到出租出具(包含指定结算电子邮箱发送)的《结算单》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同该结算单所示金额。如承租方对结算的金额提出异议,经双方核对属实后,于下月结算金额时作出调整,当月结算金额不作调整,且承租人不得拒付:第4.5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诉讼代理律师费、执行代理律师费、其他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结算情况: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43,141.59元,累计金额为401,526.44元(不含5.23之后维修整理费)。任某、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名。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19日的结算金额为20,966.50元,累计金额为423,405.65元。该结算单上无签名。材料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1,145元,刘某在定损单上签名。 2023年7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材料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某工程,结算日:每月25日为结算日,双方对上月26日是对本月25日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日次月30日前支付确认的结算金额70%,材料全部退场后付至90%,退场后6个月内付清。签约授权人为李某、租赁物签收人、结算授权人为张某。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通用条款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为1,520,035.31元,结算单无签名,2023年11月8日的材料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3,514.72元,张某于2023年11月22日在定损单上签名,2023年10月20日的材料定损清单的定损金额为4,491.12元,2023年11月1日,张某在定损单上签名,2024年1月8日的材料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90,700.88元,张某于2024年1月16日在定损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某工程”的结算清单上无被告方签名,认可以被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材料定损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关于租金金额,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63,152.8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用条款中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认为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原告在合同中未以明显标识提醒被告注意,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从涉案《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系被告预先拟定,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被告所抗辩的案涉违约金条款和律师费条款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权责失衡,也不存在加重被告方责任、限制被告方主要权利之情况,故案涉系争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中无约定,故本院确认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于起止日期,认可原告主张自本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律师费的金额,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63,152.82元; 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152.82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