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佰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社区S1-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佰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3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中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独立的案件,中某公司依法享有对自身遭受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清偿农民工工资后享有追偿权利,属于法定的追偿权。从事实角度,中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依据伊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主管部门的要求,清偿了不属于自身的债务,应由相关债务人偿还,其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中某公司以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替佰某公司清偿了本应由其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现中某公司依法向佰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请求追偿损失合理合法。本案主体明确、事实清晰、金额确定、证据充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不具备诉讼条件”。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提到“佰某公司已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正在就佰某公司申请的案涉工程价款问题进行审理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佰某公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某公司的案件,先因管辖问题被伊通法院驳回起诉、后因工程量无法认定佰某公司撤回起诉并申请进行诉前鉴定。鉴定过程中中某公司积极配合,但因佰某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与施工现场严重不符,无法进行鉴定,更无法形成准确的鉴定结论,时至今日已长达一年之久。中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劳务款的争议与中某公司追偿权的主张并不冲突,这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因为佰某公司提供不实证据导致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款的争议迟迟未决,但这并不妨碍中某公司主张对自身遭受损失的追偿。一审法院以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认定中某公司不具备诉讼条件,显示公正。(二)一审法院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10.11条款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计量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保证每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虽然双方在合同附件又签署了《施工人员工资代发协议》,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主合同10.11条款履行,由佰某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中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举证中,提交了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月度结算单及劳务计量款付款凭证。从证据中明显可以看出,中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计量款足额支付给了佰某公司,而并非是按照工资代发协议的约定“乙方授权甲方每月扣留当月劳务计量款的70%用于代发工资,且在扣留范围内代乙方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甲方扣留的劳务计量款代为发放工资后有剩余的,甲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是佰某公司,中某公司代为清偿了佰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理应向其追偿。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所有条件,一审法院却做出了“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不具备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某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中某公司与佰某公司之间签订《伊通镇长伊中线(一级路)城市市政工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佰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工程清单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实施劳务分包。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暂定合同含税总价2,402,520.03元。合同附表七《施工人员工资代发协议》约定佰某公司同意并委托中某公司每月以银行卡转账方式代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佰某公司授权中某公司每月扣留当月劳务计量款的70%用于代发工资,且在扣留范围内代佰某公司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中某公司根据佰某公司发出的书面代发工资的通知,按时代为发放工资。……中某公司扣留的劳务计量款代为发放工资后有剩余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佰某公司支付。
2022年1月,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等人因被拖欠工资多次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中某公司同意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支付了359,680元。中某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款项系为佰某公司垫付,应由佰某公司承担,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虽主张追偿权,但实际系中某公司、佰某公司之间针对《伊通镇长伊中线(一级路)城市市政工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数额及给付问题存在争议,佰某公司已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正在就佰某公司申请的案涉工程价款问题进行审理中,故本院无法确定中某公司是否尚欠佰某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确定中某公司在佰某公司处可追偿的债权金额,故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不具备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退还中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因建设工程劳务计量款金额存在争议引发纠纷,中某公司要求佰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款与双方最终的建设工程劳务计量款结算金额存在关联,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佰某公司就该纠纷已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纠纷应在佰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一并处理。中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艺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