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4民初3178号
原告:孔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中心、中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孔某于2023年9月22日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00元后,于202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孔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孔某已预交2864.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孔某负担,余款2839.00元退还孔某。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