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管某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149号 原告:管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本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30.80元、护理费14,101.2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8,801.60元、交通费270.00元,共计38,74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所属桥梁一部,负责给该项目部工地做饭,但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4月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被杂物绊倒致左腿受伤。被告强忍疼痛继续上班。晚7时左右,原告在站立时因左腿疼痛,再次摔倒。项目部厨师徐某某、保洁员苏某见状连忙打车将原告送至长春圣心积善医院,经门诊简单处置后又回到工地项目部,原告为此花费诊疗费171.80元。次日,原告因腿部疼痛难忍,只得回家修养。2023年5月3日,原告因左腿持续疼痛到伊通满族民族医院进行复查,经民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并行对症治疗,为此花费诊疗费652.00元。其后又于2023年7月31日到伊通满族民族医院进行复诊,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髓水肿,医院建议休息对症治疗,又花费诊疗费661.00元。在原告休养期间遵医嘱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546.00元。在整个诊疗期间,被告只于2023年7月10日给付医药费1,500.00元。原告无奈在2023年8月1日单方向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某某此次外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接受劳务并无因果关系,是原告自身造成。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我们认为存在着相应的错误,与相应的这个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严重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管某某于2023年1月29日到被告某某公司所属桥梁项目部从事帮厨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个工作日薪酬100.00元。2023年4月8日上午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向厨师徐某某讲明被卫生间内的杂物绊倒,后继续工作。当日中午原告与徐某某、保洁员苏某等人在午餐后一起外出闲逛时原告摔伤。当日晚上,原告与徐某某等人一同前往长春圣心积善医院进行诊治,当日《DR诊断报告单》载明“左膝腓骨小头见低密度影,左膝关节间隙未见狭窄,关节面光滑,建议隔期复查”原告为此花费诊疗费171.80元。2023年5月3日,原告前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并行对症治疗,原告支付诊疗费652.00元。原告后于2023年7月31日到伊通满族民族医院进行复诊,《影像学报告单》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半月板Ⅱ-Ⅲ级信号;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请结合临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诊疗费660.00元。在原告休养期间遵医嘱自行购买药品花费1,545.66元。原告另行支付交通费2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医药费1,5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4月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96.00元 诉前原告管某某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吉泰合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35号死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同。 上述事实,有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付款凭证、DR诊断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单、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费发票以及其他诊疗票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1,483.80元(长春圣心积善医院171.8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医院652.00元﹢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医院660.00元)。原告其他购药及诊治费用,没有医嘱及正规票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2.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管某某虽然提交了微信缴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微信付款的实际用途,故本院不予保护; 3.误工费。原告和被告约定每日帮厨工资100.00元,医学鉴定中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应按4个月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每个月); 4.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凭,鉴定费2,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医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3,000.00(50.00元/日×60日)本院予以确认; 6.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15,558.30元(172.87/日×90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管某某上述1-7项损失共计39,742.1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完整、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原告工作区域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卫生间内杂物绊倒受伤,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三个月后的白天工作时间里在工作区域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管某某与某某公司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即原告应自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属于原告损失,应酌情保护。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1,922.63元(39,742.10元×30.00%);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某某负担431.0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