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611民初956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057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的需要,拟要求原告承建门窗工程。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肖某、谭某达成《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协议,双方对各分项工程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前述报价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21年8月至9月进行“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确定原告门窗工程结算价为175156.88元。被告张某自愿在结算书上签下“2022年春节前支付”。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其中69400元。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未实际使用原告所列明的分项工程,同时在报价单及结算书中没有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原告实际是与张某发生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实际处于烂尾状态,仅仅建设售楼部,原告结算书中所列明的入户门、卫生间门等显然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详细工程量清单附件;3.即使法院认为某公司应当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其利息也只能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岳阳市君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君山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肖某、谭某达成《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双方对各门窗分项工程单价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2:《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21年8月至9月对“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门窗工程进行施工。经被告审核并签订结算书,确定原告门窗工程结算价为175156.88元。被告张某自愿在结算书上签下“2022年春节前支付”,自愿加入债务。
证据3:《安装班组工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69400元。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证据4:客户收款回单(曾某),拟证明某公司将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的安装班组工资发给君山某后,由劳动监察大队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个人。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企业信息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价协议没有某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所谓的肖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某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仅是张某个人与曾某之间进行的结算,同时该工程量结算书中的内容明显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进度不符;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未见原件。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岳阳市君山某公司企业信息、《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安装班组工资结算表》、客户收款回单(曾某)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谭某、某公司君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某就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铝合金门窗防盗报价》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了铝合金窗防盗网(含纱网)、防护网、办公室双开玻璃门、卫生间铝合金门的规格及单价。2021年10月27日,谭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对某公司澳维江山公园城工程项目部门窗工程的完成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认定合计工程款为175156.88元,被告张某在该结算书上承诺“2022年春节前支付”,结算书上还有曾某、***等人的签名。
2022年4月22日,某公司通过岳阳市君山区某支付了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共计6940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6700元。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就案涉项目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建设的事实,由被告张某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
另查明,某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设立某君山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注销。
再查明,根据(2024)湘0611民初46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岳阳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澳维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案件对以上事实予以了确认。
此外,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曾某与某公司君山分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铝合金门窗防盗网报价》有某公司君山分公司负责人肖某的签名,且该报价单对产品的型号、价格等有明确的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某公司君山分公司已于2025年6月11日注销,但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公司注销后,其因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后果应当由其总公司即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曾某与被告某公司君山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义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且从原告提交的《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来看,该结算书上有***的签字,***在此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被认定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本案结算书上的签名也可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依据。原告称已实际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某公司虽然不认可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说法,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其与张某合作开发建设,由被告张某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虽然就案涉项目而言张某与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客观证据,但张某在结算书上签名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签字行为可以作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澳维·江山公园城项目工程量结算书》和安装班组工资结算表,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门窗款合计175156.88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69400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105756.88元。张某对于上述债务,应与被告某公司一起对原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门窗款105756.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9月履行完毕案涉项目门窗安装义务,2021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承诺在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2月1日)支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以105756.8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于己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货款1057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756.8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14元,减半收取1207.5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