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2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某集团提交的《关于案涉路段沥青混凝土层验收情况的通知》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某集团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过高。此外,案涉律师费68,000元已超过湖南省某协会相关收费指导价,应依法予以调减或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某集团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一审判决仅以未书面通知为由认定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并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案涉路段沥青混凝土层验收情况的通知》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某甲公司,但该通知涉及金额较大,中某集团不存在不主动与某甲公司协商的可能性,中某集团就此通知曾多次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磋商,某甲公司均未回复。此外,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质保金退还条件亦尚未成就。三、案涉采购合同中双方虽然对诉讼费的承担有约定,但中某集团之所以未支付工程款系因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由中某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日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三,测算成年化利率仅为10.95%,并未超过2023年的四倍LPR,本案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不高而且偏低,中某集团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本案一审诉讼标的本金为155万余元,案涉律师费系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共计6.8万元,远低于湖南省律协规定的指导价五折以下,中某集团上诉认为支持律师费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质量。案涉沥青混凝土现场铺设时间在2024年元月份,案涉的混凝土路面在2024年1月30日就已经通车,至今已经使用近2年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当事人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1,555,67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406.61元(以欠款金额按每逾期一日0.3‰计算,暂从2024年5月3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0.3‰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中某集团支付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70,563元(律师费6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5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某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8日,中某集团宜章县S31宜凤高速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宜章县梅田镇;工程数量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面积暂定为约22000平方米,具体数量按现场实际施工段落图纸设计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材料采购、运输、保管、沥青砼搅拌运至工地、沥青砼摊铺成型等直至面层工程完工的所有费用在内;结算单价为固定综合服务工程服务13%含税结算单价,施工面积及金额最终以实际验收及结算为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摊铺的沥青砼路面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要求。”第三条施工日期约定“工程于2023年1月12日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程……总工期为4日历日……”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按暂定单个工程总总价为255.2万元整,工程完工结算时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段落图纸设计工程量计算总造价……乙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结算。”第二款约定“第一段工程量大约为9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10万元,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80%,余下工程款在2023年3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97%,余下3%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为一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对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质保一年,在质保期内因是甲方路基质量或外来因素造成路面损毁的,甲方自行负责维修。工程质保期内,因乙方材料质量问题或是施工摊铺不达标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全程负责保修。”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1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对工程总量进行了变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总施工面积暂定为15000平方米,实际数量根据现场施工段落按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及实际施工面积共同确定。”协议工期变更为“本工程自2024年1月26日至2024年2月5日竣工,如因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相应延期。”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变更为“2024年1月26日前需付款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月7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80%,5月30日付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的修改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6日完成了阶段施工,2023年11月2日,中某集团宜章县S31宜凤高速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制作了《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1期)》确定第一期施工工程款为188,000元,中某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88,000元;《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2期)》确定第二期施工工程款为786,516元,中某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786,516元。上述计量单载明施工桩号或部分为“K0+000-K0+566”。
2024年1月30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2024年9月20日,某甲公司制作了《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3期)》认为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三期工程,第三期工程总价为1,551,160元;中某集团宜章县S31宜凤高速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项目经理部在收到上述《计量单》后,与2024年10月30日在该单据上签字,并同时签署了“同意按实结算”等字样。该计量单载明施工桩号或部位为“K0+000-K2+824”。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湖南某有限公司向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发送了《宜章县S31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关于该路段沥青混凝土面层验收情况的通知》告知“宜章县S31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K0+000-K0+680路段沥青混凝土面层经验收组2023年1月17日现场抽查检测,该路段厚度检测数据不满足有关要求,须按设计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但该通知书未书面转告给某甲公司。
还查明,中某集团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湖南宜章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向中某集团开具了974,5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湖南宜章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12,000元;于2023年11月14日,以付农民工工资渠道支付了工程款188,000元;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湖南宜章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70,000元。2024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将其与中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价68,000元委托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24年12月11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了68,000元的普通发票。2025年1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公开开庭审理后,中某集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享受相应权利,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了《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1期)》、《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2期)》已确定相应工程量、工程款,确定工程款总额为974,516元,中某集团对第1期、第2期计量单确定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中某集团应当按照第1期、第2期计量单确定的工程款974,516元支付;在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中某集团已支付970,000元工程款,剩余4,516元未支付仍应当支付。
对于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制作的《施工班组内部月计量单(第3期)》,在该计量单中虽明确了施工量、施工单价、第3期总价款等,且中某集团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仍应当按照工程实际数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即计量单确定的1,551,160元予以支付;在组织公开开庭审理后,中某集团又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应当从未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为1,401,160元。中某集团抗辩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体完工(有200余米沥青路面尚未施工),中某集团仅提交了《宜章县S31梅田互通至S346公路关于该路段沥青混凝土面层验收情况的通知》,但该通知系于2023年1月18日所作出的,该工程抽查检测时间早于第3期工程施工时间,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中南集团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同时该通知明确载明“须按设计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在2024年1月30日通车运行且无质量问题反映,且该通知书未书面转告某甲公司,又无具有鉴定资质的质量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应当扣留相应质保金问题,双方虽在《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比例为3%,但在《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又约定“2024年1月26日前需付款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月7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80%,5月30日付清。”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约定的新的付款方式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合同变更的,应当按照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是否需扣留相应质量保证金,且案涉工程已通车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反映,中南集团在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时不得扣留质量保证金;如案涉工程在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险期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中某集团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应责任。对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5,406.61元(以欠款金额按每逾期一日0.3‰计算,暂从2024年5月3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后续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0.3‰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结合本案事实,直至2024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方才制作第三期计量单确定工程单价、工程总量以及第三期工程总价,而中某集团于2024年10月30日进行审核。因此在2024年10月30日前,工程单价、工程总量以及第三期工程总价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相应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时,不能苛求中某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项;即应当在双方确定相应工程款具体数额且中某集团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时,中南集团方才承担违约责任,就某甲公司该请求,应当从双方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次日起予以计算,又因2025年1月28日中某集团再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因此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为89天;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对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天数从工程拖欠款原始发生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违约金计算为41,536.55元(1,555,676元*0.3‰*89天),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1,405,676元(1,555,676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中某集团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费用70,563元(律师费6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563元),双方在《沥青混泥土购销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中某集团计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委托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用68,000元,且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对于某甲公司该请求,予认定支持;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563元,基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只能向某丙公司购买诉责保险担保来作为保全担保,还可通过缴纳保证金、提供担保物等方式实现保全担保目的。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563元,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中某集团还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05,676元(4516元+1,401,160元)、截至202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41,536.55元、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8,000元。中某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解期限30日已过,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676元、违约金41,536.55元(2025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405,676元为基数按照0.3‰每日计算);二、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8,000元;三、驳回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2.4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2.41元;由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031.32元,由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7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中某集团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部分进行修复费用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申请,且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30日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中某集团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中南集团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某集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1.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未进行过整改;2.案涉律师费符合律师协会规定的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二、律师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保全费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中某集团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关于案涉路段沥青混凝土层验收情况的通知》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及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路段沥青混凝土层验收情况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了“须按设计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该通知系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的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的通车时间晚于该通知的作出时间,中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通车时仍存在质量问题,中某集团亦认可案涉工程通车后未进行过整改,故中某集团关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30日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根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且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于2024年5月30日付清。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某集团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通车运行,通车运行一年多也无质量问题反映,且案涉补充协议第三条已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删除了应当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条款,故案涉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中某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了“乙方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1.关于案涉律师费。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某甲公司支出的诉律师费由中某集团承担,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律师费68,000元,中某集团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律师费符合律师协会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中某集团关于案涉律师费予以核减或者不予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案涉保全费。双方在《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某甲公司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案件受理费10,10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2.41元判决由中某集团负担14,071.09元,于法有据。3.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某集团上诉主张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或不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中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三/日计算,中某集团在与某甲公司订立该条款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7元,由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